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再,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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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相對人對於其占有雲林縣西螺鎮○○段698-7、698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再審聲請人等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法顯有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8年台抗字第0188號判例)。

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

㈣再審聲請人等發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其B、H點連接線,為西螺段698-7、698-1地號之經界線,與另雲林地院81 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不符;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實地測定界址時,拒絕標示鑑定圖C點;

而B點標示在造景花台上,與第一審之鑑定圖不符。

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已超過西螺段 698-1與698 地號土地範圍,請求行文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

又再審聲請人等認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再審聲請人等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⒈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0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81年12月09日)所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1年11月25 日)所示乙案內容,即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⑴依鑑定圖所附圖例,圖示甲之B點為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

但藉由「土地測量局校對章」之校對,圖示乙之B點更改為西螺段698-1及698-7地號之界址點。

其鑑定圖之正確性,請詳實審察。

⑵鑑定圖所採用之鑑測原圖有「未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有關西螺段698-1、698-7、698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嫌疑。

即更改西螺段698-1與698-7地號法院和解分割點及經界線,與更改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及經界線。

⒉請行文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計九頁(鑑測雲林縣西螺鎮○○段698、698之7地號等土地案,86年11月18 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

㈥另 鈞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等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理由,駁回聲請。

惟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

再審聲請人等請求調閱證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但原裁定並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聲請人等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請求廢棄該裁定,渠等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02月10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等二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9至10頁),是應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

嗣再審聲請人等於99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係以渠等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即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0333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013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惟按:⑴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0年02月27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其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於92年05月30日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其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此後即對本院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0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0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95年度再字第13號、96年度再字第9號、96年度再字第12號、96年度再字第22號、97年度再字第2號、97年度再字第14號、97年度再字第18號、98年度再字第03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及98年度再字第14號等訴訟程序受理在案,且均以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理由,就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等語為由,而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確定;

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

因之,再審聲請人等就此部分所指,自無所依據。

⑵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同一者外;

至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究之僅係渠等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就系爭土地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主觀法律見解及渠等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張,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顯有未合。

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從而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亦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渠等發現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而此部分顯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0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98年度再字第17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

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者。

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必要。

再審聲請人等謂有未調查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未合,則再審聲請人等請求本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無必要。

⑷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而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⑸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

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

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

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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