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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確定裁
定(99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惟該請求係以其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現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所增減,亦非所問。
故如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為無須繳納裁判費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並不因此變成應徵收新臺幣一千元之裁判費。
法院應依職權令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事關國庫公益,法院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審判長有令補正裁判費之義務而不為,係違反現仍有效之36年院解字第3444號,再審聲請人已多次指摘及此,原確定裁定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情。
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猶執陳詞,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無具體指明,則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自始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且再審聲請人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裁判駁回在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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