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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乃其竟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雖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本院函文通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屬上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惟再審聲請人早已於 99年6月18日即繳納該規費完畢,而有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足稽,顯見原確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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