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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蔡山川
上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李金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再審裁判費,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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