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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併請求廢棄先前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然原法院僅以其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云云,顯有遺漏該請求,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
又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此於再審之聲請準用之。
鈞院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因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等情,亦經同院調卷查明屬實,乃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然並未扣除在途期間,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有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故揆諸前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未查,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
又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及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惟該請求係以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堤,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先予敘明。
查,本院前次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且為不得抗告,即於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而上開裁定於99年2月2日最後送達於再審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所示,本件再審聲請人住居雲林縣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聲請人於9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至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裁定就鈞院於98年6月25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因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屬實,而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並未扣除在途期間,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依上所述,法院訴訟當事人住雲林縣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因此,再審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既於98年6月26日收受送達上揭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加上在途期間4日及上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最遲應於9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始為未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然再審聲請人竟延至98年10月16日提起該次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至明,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泛稱原確定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
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
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所以對本院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此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即明。
然再審聲請人既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前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等裁定確定在案,揆之該等裁定理由載稱:原確定判決於93年11月3日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聲請人均於93年12月3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有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為憑,乃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5年7月6日、98年5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未提出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言其相關理由、卷證於知悉後5年內提出,已有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顯有違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而難認合法,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等語,有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等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核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難予准許。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於98年1月28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然查,本院經核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等再審裁定理由均無認定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且綜觀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及適用何法規錯誤之違誤,已然欠缺提起再審必需具備之程式,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再審聲請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及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乙案並無未扣除在途期間,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情形,況本件再審聲請狀未具體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與再審聲請之程序有違,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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