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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即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叁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在大同分社擔任襄理,因伊曾多次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徐瑞其、徐陳阿梅夫婦(以下簡稱為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徐瑞其夫婦竟意圖賴債,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告訴伊偽造文書及盜領侵占其等款項等罪,並召開記者會及向財政部舉發,復至被上訴人各分社投擲雞蛋,被上訴人因恐引發風暴,竟不待偵查結果,即以解職要挾伊接受和解,並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將伊停職,最後更於97年2月22日,以伊違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為由將伊免職。
然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係於87年5月11日始修訂施行,伊上揭行為係發生在上開管理規則修訂前,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則對伊免職;
況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罪嫌不足,已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伊停職之原因並不存在,乃被上訴人不但不允其復職,反將其解任,被上訴人所為免職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人事規則,卻遲至97年2月22日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補發伊遭停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102,309元,爰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02,309元,並加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乃兩造間勞動契約條款之一部,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確有違反上開規則第51、52、53、55條規定之情事,復挪用侵占客戶存款,違反該規則第89條規定,伊自得依上開規則第89條規定解雇上訴人。
又伊於案發後未立即將上訴人解雇,乃因上訴人涉有盜領挪用侵害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嫌疑,尚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始暫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嗣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680號)中,經會計師鑑定及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有侵占客戶存款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0日,當全體理監事出席理事會議時,依據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所做成之意見書,始知悉並確信上開事實,乃於97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將其免職,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對該處分亦未申復,足認其已同意解任。
再上訴人既有侵占客戶存款情事,伊無發給上訴人停職期間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被上訴人合作社函、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案件全卷、台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於88年5月l0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上訴人大同分社擔任襄理。
㈡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曾於86年4月2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其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存款、放款各帳戶,自75年初起至86年4月底之各項存、提款、授信之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上訴人代為行使。
㈢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6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經台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受理,嗣以該案與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前案為同一案件,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簽結;
被上訴人另又於88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及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夫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無論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且不論該損失超越或低於上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
㈥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2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規定,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㈦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85條係明訂:員工因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判決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准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工資。
假如本件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自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薪資,該薪資數額為5,102,309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涉侵占挪用客戶存款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仍於97年2月22日將伊免職,該免職意思表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且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已喪失終止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2,309元?經查:(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曾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大同分社襄理期間,盜領侵占徐瑞其夫婦存款,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徐瑞其夫婦1,300萬元,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及其職務保證人(即訴外人董群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嗣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680號全卷查明無訛。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該訴訟案件中,經原審法院囑託會計師鑑定及法院判決結果,始確認上訴人有侵占客戶存款情事」,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案判決正本後,即可詳閱判決而獲知法院之認定與會計師之鑑定結果,其必已知悉上訴人有侵占客戶存款八百三十六萬多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對該判決之認定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受理後經過一年十個月後,始撤回上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收受該判決時,至遲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該案之上訴時,已完全知悉其是否盜領存款,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一事,堪予採信。
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2月22日始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無疑,依上說明,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之效果。
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直到97年1月30日,全體理監事出席理事會議時,依據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所做成之意見書,始知悉上開事實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與其主張會計師鑑定後,得知法院判決結果,始確認上訴人有侵占存款之事,相互矛盾,所辯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發生終止之效果,本件又查無其他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得知被免職後並未提出申復,足見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得知遭免職後,即於同年月29日提出申復,有上訴人所提申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8頁),且上訴人於其申復未獲回應後,旋於同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堪認其從未同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如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判決,於停職原因消滅後,被上訴人即應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工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則可參(見本院卷163頁)。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被告發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檢察官於88年間、92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顯未受徒刑之判決,且當初其遭停職之原因已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果,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亦未遭受撤職處分,上訴人並於96年間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此有復職申請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8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工資。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680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案經會計師鑑定及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有侵占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情事,此部分應已發生爭點效,則依內政部58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335655號函令釋示,伊無庸發給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云云。
惟查:⒈內政部58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335655號函,係謂:「查合作社職員因案停職,在未判決確定前,如其眷屬僅賴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理事會斟酌本社財務狀況決定發給半數以下之薪津,並規定其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但因侵佔罪停職者,不得發給」等語。
姑不論此函令係對合作社職員因案於判決確定前之停職期間,為照顧眷屬而頒佈,與本件上訴人係於案件確定後請求補發薪資,二者情節不同,已難認有該函令之適用,況且本件上訴人被告發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既未經提起公訴,顯難認其係因侵占罪而遭停職,自與上開令函釋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上開令函拒絕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要無可採。
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參照)。
查原審91年訴字第680號確定判決固然認定上訴人有盜領徐瑞其夫婦存款8,368,184元等情,然亦同時認定徐瑞其夫婦事後已於88年3月間,自上訴人處受領賠償1,500萬元,因該賠償數額顯超過徐瑞其夫婦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觀該判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補字卷36~3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拒絕補發薪資,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辯無庸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一節,既非可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薪資數額為5,102,309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薪資,並加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2,3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有關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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