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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2日假嘉義市○○○路真北平餐廳,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結婚喜宴中並有交換戒指及發送喜餅,賓客中亦有上訴人之友人簡美玉及連蔡玉枝等在場見證,詎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又與訴外人江月蘭重為婚姻舉行公證結婚,且否認兩造夫妻關係,已侵害被上訴人已為結婚配偶之身分之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有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儀式。當日係訂婚儀式,由被上訴人自備戒指二枚互相交換作為婚約憑據,係「掛手指」(台語)訂定婚約性質,男方之親屬僅有母親出席,餐後隨即各自居住並無婚姻生活或夫妻情誼(上訴人住民雄,被上訴人住嘉義)。
雖證人羅予婷、羅俊傑、明如月、明如蕙均為被上訴人親屬及密友,其證詞難謂無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又就習俗而言,禮盒或禮餅本為訂婚時發送親友所用,益證真北平餐廳宴客當日確為訂婚,況就當日筵席之一切情狀觀之,更無何足以使不特定人可知悉為結婚公開之儀式,亦無「立可認識為結婚」之可能,顯與修正前民法對於結婚公開儀式之要求有間等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兩造有於92年6月22日假真北平餐廳宴客,並有交換戒指及發喜餅。
㈡林嘉華、林家甡確係兩造所生之親生子,且經上訴人認領(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餐廳宴客,係舉辦結婚喜宴,因認兩造間仍具婚姻關係,並提出喜餅與戒指照片及證人連蔡玉枝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宴客係兩造之訂婚儀式,是兩造所舉行之儀式,是否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法定要件及效力?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2年間,是就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乃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本件兩造間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未能推定兩造已結婚,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婚姻有效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婚姻有效成立之被上訴人就婚姻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就兩造間婚姻之儀式,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兩造都是第二次結婚,所以要求簡單,上訴人母親及其前妻所生女兒、朋友簡美玉、連蔡玉枝、還有我大哥大嫂、我的女兒、姪子共有十幾位都有出席結婚儀式,伊當日有穿結婚小禮服(上身穿黑色絨布,下身桃紅色),還分喜餅、秀出戒指,餐廳給我們是包廂,外人有看到我們有準備喜餅,在門口有擺喜餅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50頁),上訴人雖爭執為訂婚儀式云云,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之友人連蔡玉枝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母親朋友,男方叫我去真北平餐廳吃飯,他們說是要結婚。
婚宴桌上還有被告母親、證人簡美玉在場,他也是男方朋友,桌上約十幾個人。
那天被告母親亦說結婚。」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簡美玉、與被上訴人之姪女羅予婷、被上訴人侄子羅俊傑、被上訴人女兒明如月、明如蕙等亦均於偵查中證稱:92年6月有參加兩造喜宴,當時喜宴是結婚宴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第44頁),況證人羅予婷、羅俊傑、明如月、明如蕙等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姪女、姪子、女兒,但渠等所述,核與上訴人邀約與宴之友人連蔡玉枝、簡美玉證述相同,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又查,民間之「掛手指」習俗,是否僅限於男女雙方基於訂婚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為婚約憑據之戒指?是否為結婚固定不移之前提要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當今工商社會生活繁忙,兩造又不爭執其等已二度結婚,是兩造為求簡單,縱將訂婚與結婚一起舉辦,亦非無可能,則彼等發喜餅、「掛手指」,既係基於結婚意思表示而交付,自屬為結婚之憑據。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男女結婚豈有可能連自己子女都不知曉,顯見雙方原並無結婚真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女兒與母親均有出席喜宴情形(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則證人林怡君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理應知悉兩造結婚情事,縱其為迴護上訴人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及被告有無結婚?有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沒有。
我父親甲○○從未告訴我,他與告訴人是何關係,我並不清楚,我有看過乙○○很多次,因為她常來我家,而且我父親有與告訴人生小孩,但他們之間有無婚姻關係我不清楚。」
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另以餐後隨即各自居住(上訴人住民雄,被上訴人住嘉義),其間被上訴人偶至上訴人家中,仍稱呼上訴人母親為歐巴桑,否認兩造結婚云云,經查:兩造結婚後生活相處情況,原不影響上開有效結婚之認定;
況證人連蔡玉枝於原審到庭亦證稱:「(結婚後兩人有無同住?)有,我去幫忙他母親辦桌,我去他住的地方都有看到他們二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郭雅文亦到庭證稱:「他們老大出生後就同住。
我只聽說他們有請客,但是沒有去參加。」
、「(住隔壁多久?)我住二十年,我叫被告哥哥,叫原告大嫂。
我原本以為他們就是夫妻。」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兩造婚後常在一起生活,則上訴人之抗辯: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云云,無從憑採,自不足取。
⒋綜據上述,兩造於上開真北平餐廳宴客之儀式外觀情狀,已可使不特定之人(或賓客、或真北平餐廳之服務人員)等得以共見共聞兩造結婚,認識其等為結婚之儀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有效成立,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屬結婚之公開儀式。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非實情,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在真北平之喜宴為結婚宴,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要件,婚姻有效成立,即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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