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家上易,2,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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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

被上訴人乙○○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對於99年6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84,037元(即遺產總額之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5,506元。

三、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18,429元,尚欠17,077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至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則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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