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建上,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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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3. ㈠、上訴人亦慶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交通
  4. ㈡、聲明:
  5. 二、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則抗辯略以:
  6.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災等事由曾辦理9次展延工期,總計
  7. ㈡、就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141,385元部分而言:系爭工程七
  8. ㈢、關於印花稅251,725元部分: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之結果
  9. ㈣、關於箱型樑1,673,832元部分:否認系爭工程契約,預定需
  10. ㈤、關於下山子溪施工構台施工損失2,383,419元部分:否認上
  11. ㈥、關於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應再給付⒊⑶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
  12. ㈦、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四、本院判斷:
  15. ㈠、關於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
  16. ㈡、因七股溪橋段工程停工以及減除未做,期間所生之差額保證
  17. ㈢、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支
  18. ㈣、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支
  19. ㈤、因七股溪橋減除不作導致運距增加產生之成本(17,227,98
  20. ㈥、關於上訴人亦慶公司已施作之水中支撐,但上訴人西濱公路
  21. ㈦、系爭契約約定之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上訴人亦慶公
  22. ㈧、關於施工便橋計價漏算3,011,901元部分:
  23. ㈨、關於施工臨時便道,漏算1,293,600元部分:
  24. ㈩、因法令限制導致工法變更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即下山子溪施工
  2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亦慶公司就上開各項請求,其中關於增加
  26.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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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亦慶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簡稱西濱公路工程處)簽約,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77~WH78標(298K+0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主要分為七股溪橋段、298K~301K、302K+200~305K+750三大部分,於90年8月6日開工,原訂工程期限780日曆天預定於92年9月24日完工。

開工後,其中302K+200~305K+750因業主單位遲未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上訴人亦慶公司無從進場施做;

另外,在298K~302K+200區段因尚有漁作物養殖之區段,亦無法施工,至於七股溪橋段部分,則因計畫變更工程,故自91年11月14日起辦理停工,至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於92年10月20日通知七股溪橋路段擬從原契約減帳事,共計歷經340天。

由於上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慶公司之事由,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亦准9次工期展延,共計准展延天數為429天,超過原訂工程期限780日曆天工期的百分之50,此等可歸責於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之延展工期情事已經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之損失,且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將佔總工程金額達百分之30的七股溪橋段工程予以變更減除,除直接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亦慶公司施工上之動線之改變而造成施工成本之增加。

又系爭工程在施做過程中亦有部分涉及工程變更以及計算數量上之問題,雙方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契約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10,102,458元及法定遲利息之判決,請求之項目、理由及金額,臚列如下:⒈系爭工程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4,836,691元):系爭工程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已同意展延工期,共計429天日曆天,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因土地遲延交付及七股溪橋樑路段變更景觀橋案從原契約變更減帳事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慶公司之事由。

而展延工期之日數多達原合約工程日數的百分之55,更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故爰依工程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內容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國內相關實務案例、國際慣例,請求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對於上訴人亦慶公司上開增加支出之金額為增加給付。

又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展延工期期間,相關管理事項皆須正常運作,故此一展延工期勢將造成包商管理費之額外支出,同時亦認為展延工期429日曆天,天災等不可抗力所造成導致展延工期13日曆天,其餘416天均為可歸責於業主之因素,所以,承包商與業主各自應負擔之風險比例為13:416,鑑定單位認為須依據承包商實際因工期展延,導致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基於衡平原則應予合理補償。

⒉七股溪橋段工程減除未做,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退還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應再核實補償之利息等損失(1,141,385元):系爭工程契約雖未明定部份暫停履約情形,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得否依該部份比例退還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此,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2年5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信件表單內容已將質疑之問題請求釋示,並獲回覆,其內容如下:「…二、來函主旨所詢疑義,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暫停履約,機關提前發還依該部份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尚無不可。

…」。

又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之因素進行變更設計,減除七股溪橋段部分(占本工程契約比例百分之30)之工程,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明知已要減除七股溪橋段工程,因此命上訴人亦慶公司停工長達三百餘日,卻又不退還履約保證金。

最後,亦終止該部分之工程契約,被告部分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慶公司自有權請求損失賠償。

而七股溪橋停工路段所佔工程金額為:264,311,510元,換算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31,717,381元,該路段自91年11月14日業奉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同意局部停工在案,至92年10月2日確定完全減除終止施作該七股溪橋段部分工程後,始獲同意退還該局部分停工路段之履約保證金,共計322天,上訴人亦慶公司以實際上之利息損失與銀行保證手續費之損失計1,141,385元。

⒊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損失,需核補上訴人亦慶公司印花稅(251,725元)、箱型樑模版損失(3,110,157元)、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8,573,828元):⑴印花稅(251,725元):本段減帳金額為:264,311,510元,扣除發票稅金後為:251,725,248元,計算核計印花稅金為:251,725元(印花稅稅率係按承攬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

⑵箱型樑模版損失(3,110,157元):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箱型樑鋼模的成本是以77跨箱型樑之數量進行攤提計價,而上訴人亦慶公司所製作的三套箱型樑模版均是在施做77跨箱型樑之前提下所為之施工支出,製作每套箱型樑模花費為:1,514,827元,三套為4,544,481元,與本工項之總金額4,720,882元,僅相差176,401元,顯見上訴人亦慶公司施做三套箱型樑模已足夠施做契約原設計的77跨箱型樑。

詎部分終止契約,且以23跨已完成的箱型樑面積來計算箱型樑模版成本費用給上訴人亦慶公司【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結果數量為:9,078㎡(即箱型樑灌製完成之數量)×158(元/㎡)=1,434,324元】,顯已經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損失3,110,157元(4,544,481-1,434,324=3,110,157)⑶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8,573,828元):七股溪橋段原是主要要徑工程,原當優先施作,一旦進行施作即可聯絡工區南北運輸動線。

嗣因七股溪橋從停工到減除不作即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部分終止契約之結果,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變更施工網狀圖,變更施工要徑,因此,造成工區內之土方運輸路線必須繞道而行,對於此一部分終止契約造成成本增加之損失48,573,828元,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當應賠償之。

⒋關於上訴人亦慶公司已施作,但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未計價給付,然依照實作實算原則應予計價之部分:⑴水中支撐施做部分(4,063,680元):原設計圖說僅有地面支撐工法,但不符合跨河造物之施工規範,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2年1月1日檢送箱型樑施工計畫書時,即於函文說明欄中表示「另水中支撐,礙於現有法令,水中內不得回填土方阻礙現航道之規定,將另行採用其他方式施作(計畫書將另送),然該項支撐費用並未列入本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施工圖說內,請貴段詳查並准予變更追加該項支撐費用」。

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在92年1月22日回文中表示要求上訴人亦慶公司將「水中支撐部分請併入」施工計畫中。

顯見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已有要求上訴人亦慶公司變更設計之具體行為。

嗣上訴人亦慶公司在之後所送出之箱型樑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及第三版部分,均將水中支撐列入施作工法及項目,並且將進行水中支撐所需之H型鋼筋數量與進行地面(陸面)支撐之鋼質支撐數量予以分別規劃與計算,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對該施工計畫書均予核定,並對上訴人亦慶公司上開施工方法之設計與鋼筋數量均予審查通過。

足證雙方合意將水中支撐列入變更設計之範圍內,而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4,063,680元。

⑵工程項目甲四7、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實際之差異費用(21,446,072元):系爭工程契約中土方的壓縮比為1.1,但是,碎石級配的壓縮比卻是1.25,因此,土方壓縮比僅1.1,明顯有誤。

上訴人亦慶公司實際施做併陳報給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核備確認之土方壓縮比亦為一般情形即1.25左右,因此,上訴人亦慶公司請求更正錯誤之設計係數,依實作實算進行計價給付。

本項應依照衡平原則調整之。

是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及工程慣例中「擬制變更」原則請求下列差異費用: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760,499m3,經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1,446,072(760,499m3*28.2元/m3=21,446,072元)。

⑶工程項目甲二36、施工臨時便橋,契約項目中已編列但卻未依原契約之設計預算書數量核實給付(3,011,901元):上訴人亦慶公司施工臨時便橋是依照圖說設計的7米寬度進行施做,自應以實做7米寬之數量結算,不足部份,經核算需核補費用為3,011,901元。

⑷工程項目甲二37、施工臨時便道未依原契約設計採實作實算計價(1,293,600元):本件工程既有施工臨時便道之設計,因本工程主要施工結構物均位於路權兩側,是故上訴人亦慶公司製作鋼便橋施工計劃書時即因工需,規劃便道於兩側,寬度為7m,且已奉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同意核備,是故該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數量;

乃屬必然,上訴人亦慶公司也於施工期間歷次提出,並要求變更設計,核實給付。

若本件合約是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者則應依臨時便道之實做數量結算,不可因承包商所施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而不予計價付款,上訴人亦慶公司依契約規定進行核算數量,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應核補該項金額為1,293,600元。

⒌因法令限制導致工法變更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即下山子溪施工構台部分(2,383,419元):山子溪段施設橋墩基樁,而橋墩所座落之位置又是在河道中心附近,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並未徵收河道鄰地作為改變河道之準備,所以跨河建造物施設時,為暢通水流維護河防安全,有施工方式之限制,在汛期中橫跨河川排列之場撐支撐架其淨間距不得小於10公尺,在非汛期不得小於8公尺,是改用水中支撐之施工是勢在必行。

僅能採用施工構台方式進行橋墩施作,核計該項應核補金額為2,383,419元。

⒍原審判命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亦慶公司18,054,36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亦慶公司其餘92,048,090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亦慶公司就敗訴部分中,⒊⑶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中之17,227,983元、⒋⑴水中支撐施做部分其中1,912,320元、⒋⑵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實際之差異費用21,446,072元、⒋⑶施工臨時便橋以7米寬度施作,差額費用3,011,901元、⒋⑷施工臨時便道補差額費用1,293,600元。

合計:44,891,8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亦慶公司4,891,87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亦慶公司44,891,876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災等事由曾辦理9次展延工期,總計展延工期429日,其中第1、2、4、5、8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均係肇因於天然災害;

另第6次係縮短工期,並無延長工期;

另第9次則係因發生群眾抗爭,以上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至於第3次展延工期事由,固係因原橋樑工程基樁設計,經載重測試後,認承載力不足,基於安全性考量,須變更設計,先行辦理局部停工,惟此項試驗工作,依工程上慣例,係承包商即上訴人亦慶公司本即負有配合之義務,難認係可歸責於伊。

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之約定,業已具體明文列舉各項延長工期之事由,足認各開展延事由均為工程進行中經常可見之情況,故而預以規範,以杜爭議,自非無從預見;

況系爭工程已經伊全部驗收完成,並由伊辦理決算清償全部債務完畢,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又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之損失補償要件,限於須因可歸責於伊之重大事由,並經上訴人亦慶公司終止契約後,始得以請求之,關於「工期延長」自不生補償。

退步言之,縱應由伊補償,惟該考量各該展延事由僅影響各該單項工程進行,同一時間其他工項仍持續進行中,對整體工程進行,影響尚屬有限;

甚且因展延工期,相對於上訴人亦慶公司因較無工期壓力,不但減輕逾期罰款風險,更有助於工程人員、機具適度調度,對上訴人亦慶公司亦屬有利。

上訴人亦慶公司告復未依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依日數及所占工程比例合理計算,逕將全部員工薪資列入管理費用,亦非可取。

㈡、就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141,385元部分而言:系爭工程七股溪橋路段部分減除不作,其性質應屬工程變更範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意旨,既已預有約定處理方式,並非上訴人亦慶公司不可預料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餘地,系爭工程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法律性質應屬於「數量」變更,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而非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賠償損害之適用。

再依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及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意旨解釋,凡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觀,關於利息之補償限以「現金」繳納為限。

而上訴人亦慶公司係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替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自不生利息補償問題。

㈢、關於印花稅251,725元部分: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之結果,致該工項數量減少,要屬契約數量變更範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亦無賠償印花稅票之理。

㈣、關於箱型樑1,673,832元部分:否認系爭工程契約,預定需3套箱型樑模版,暨其成本估算金額。

系爭工程施工之初,上訴人亦慶公司僅製作2套箱型樑模版,足見鑑定結果認為需3套模版始足以支應,與實際工程進行所需不符;

況模版翻模次數多寡尚涉及模版材質,灌漿數量承載力及廠商成本計算等不確定因素,鑑定結果未將之列入考量,遽認以翻模27次為限,顯失公允;

尤以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以觀,每跨約10至15天即可完成,亦非鑑定結果所認須長達27天。

基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又查上訴人亦慶公司早在伊通知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即純因工作遲延,經伊召集會議,會議中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動表示為趕上時程始自行決定增設一套箱型樑模版,至此堪認,伊增設箱型樑模版1套與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顯然上訴人亦慶公司所述因七股溪橋路段減除不作,增加路徑之說,顯有錯誤。

㈤、關於下山子溪施工構台施工損失2,383,419元部分:否認上訴人亦慶公司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以構台方式為之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不符。

上訴人亦慶公司施作下山溪構台時,並未經伊審查同意,即逕行施作,而該構台亦非施作下山溪橋墩基礎之必要且唯一之設施及方法,自不應令伊補償之。

㈥、關於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應再給付⒊⑶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加之損失17,227,983元、⒋⑴水中支撐施做部分1,912,320元、⒋⑵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實際之差異費用21,446,072元、⒋⑶施工臨時便橋以7米寬度施作,差額費用3,011,901元、⒋⑷施工臨時便道補差額費用1,293,600元。

合計:44,891,876元本息部分請求部分,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均否認之:⑴運距增加產生成本增加之損失17,227,983元:系爭工程因橫跨七股溪,故施工之初即規劃設置便橋俾供日後機具、土方運輪之用,是日後七股溪橋縱因辦理工程變更減除不作,因尚有便橋可供通行,亦不影響土方運送;

況依工程慣例,土方取得來源及進土時間先後,因事涉上訴人亦慶公司成本控制,悉由其自行決定,非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所能置喙。

再依系爭工地位置,上訴人亦慶公司所稱取土係來自高鐵工程(即南方)有關七股溪橋北岸土地,設七股橋已施作前提下,土方運輸路徑,並無不同,益徵上訴人亦慶公司所述因七股溪不作,增加路徑,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亦慶公司提出之借土計畫書,其對「工區○○○○路徑,既已同意自行承擔,依「舉重明輕」之理,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亦慶公司併就「工區○○○○路徑拋棄請求。

又上訴人亦慶公司自承本案工程施工之初即因用地取得未完成等事由,係採不定點進行工程,故縱如上訴人亦慶公司所稱因七股溪橋減除不作須繞道增加路徑,惟仍應舉證證明七股溪橋北岸土方均係七股溪橋減除不作後始開始運入始有計入賠償之必要,乃上訴人亦慶公司未明,逕以北岸全部所需土方計算損失亦非可取。

⑵水中場鑄支撐1,912,320元部分:系爭工程因水中場鑄支撐跨數較多,已於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中特別詳列115場鑄鋼質支撐一節,其中第2、6、7、9條都可見在河床內施工,附註中說明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十一」附註欄內記載「含地面支撐足跨架設工法」無非係提醒上訴人亦慶公司注意仍有部分工程是位於陸地上,俾免高估成本,乃上訴人亦慶公司刻意曲解文意,進而主張未列水中支撐單價,自非實在。

⑶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實際之差異21,446,072元部分:否認原設計土方比例係數為1:1.1暨有漏算情形。

且據「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

系爭工程前後歷時3年有餘,上訴人亦慶公司並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付款,施工之初,就有關甲二36施工臨時便橋及甲二37施工臨時便道二項工程數量,從未提出質疑,亦未提出異議,並由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依上訴人亦慶公司借土數量核算單價給付完畢,未有保留,自不容上訴人亦慶公司事後藉詞補償之理。

而本件工程並非依之實際工項實算金額,縱認定系爭工程之填土方及級配料壓縮比分別為1.10及1.25,亦不生契約單價漏算問題。

⑷施工便橋計價漏算3,011,901元部分:ST21設計圖設計圖雖標示下部「鋼樑」寬度為七米,但計價則係以上部「覆工板」面寬計價,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以七米計價乙節,要與契約不符。

且據設計圖ST-21施工便橋示意圖說明8:「本圖示施工便橋僅示意行車方向,往橋墩之橫向亦應架設便橋,以利橋墩之施做,如設於兩側因設計數量將超過預算編列數量,…將不予計價」,對此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已預先提出說明,詎上訴人亦慶公司置之不理,執意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便橋,自應自行承擔損失,與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無關。

⑸施工便道漏算1,293,600元部分:契約設計預算書之數量並無不足。

原設計施工便道僅為一條,上訴人亦慶公司為圖一己便利,自行設置二條便道,復未證明確有其必要,恣意為之,因此所增生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負擔。

㈦、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簽約,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77~WH78標(298K+0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90年8月6日開工,原訂工程期限780日曆天預定於92年9月24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經9次工期展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共計核准展延天數為429天。

㈢、系爭工程業依合約期限內於93年11月16日竣工,並於94年5月10日經驗收合格。

㈣、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於92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亦慶公司七股溪橋路段擬從原契約減除不作。

㈤、遭減除不作的七股溪橋路段工程,該部分工程原合約金額為264,311,51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工程契約、營繕工程決算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4-2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1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

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⑵查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780日,嗣因①歷次颱風或豪大雨共計延展13日(90年9月18日、19日、27日、91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92年8月4日、92年9月1日、2日、93年7月2日、3日、4日);

②橋樑基樁承載力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而延展192日(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

③173縣道排水工程施工民眾及環保團體抗爭共計延展43日(9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

④173縣道拓寬時兩側管線未遷移共計延展184日(92年8月19日至93年3月24日)、⑤七股溪橋減帳不作工程重新發包而減少工期3日,總計延展工期42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查上述因天候因素延展、因排水工程施工民眾及環保團體抗爭、因縣道拓寬時兩側管線未遷移等因素延展工期,係業主無法提供工作場所予承包商、因橋樑基樁承載力不足辦理變更設計、七股溪橋減帳不作工程重新發包而展延工期,或係不可歸責兩造或係可歸責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而上開工期展延429日,長達原約定工期780日之百分之55以上,且上訴人亦慶公司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其他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⑶又查審核上訴人亦慶公司所請求之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包括員工薪資、電話、郵資、車輛油料費、工地設備費、保險費等項目以及管理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71-426頁),認以下費用為必要之管理費用支出,應予准許:①就90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7日(共3日)展延部分:90年9月管理費用支出733,382元。

733,382×3/30=73,338元。

故本次展延工期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73,338元。

②就90年12月15日至91年6月24日(共192日)展延部分:a.90年12月管理費用支出918,362元。

918,362×17/31=503,617元(90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部分)。

b.91年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1,000,389元。

c.91年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2,277元。

d.91年3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35,161元。

e.91年4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23,219元。

f.91年5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87,887元。

g.91年6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16,806元。

816,806×24/30=653,445元(91年6月1日至6月24日部分)。

故本次工期展延192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695,995元。

③就91年7月9日至91年7月12日(共4日)展延部分:91年7月管理費用支出932,256元。

932,256×4/31=120,291元。

故本次工期展延4日之管理費用支出120,291元。

④就92年8月4日(共1日)展延部分:92年8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91,275元。

891,275×1/31=28,750元。

故本次工期展延1日之管理費用支出28,750元。

⑤就92年8月19日至93年3月24日(共184日)展延部分:a.92年8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91,275元。

891,275×13/31=373,760元(92年8月19日至8月31日部分)。

b.92年9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47,731元。

c.92年10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5,912元。

d.92年1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29,463元。

e.92年1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6,054元。

f.93年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72,983元。

g.93年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32,056元。

h.93年3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28,957元。

728,957×24/31=564,354元(93年3月1日至96年3月24日部分)。

故本次延展工期184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812,313元。

⑥就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4日(共3日)展延部分:93年7月份管理費用支出614,511元。

614,511元×3/31=59,469元。

故本次展延工期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9,469元。

⑦就93.10.16-93.11.27(共43日)展延部分:a.93年10月份管理費用支出566,773元。

566,773×16/31=292,528元(10月1日至10月16日部分)。

b.93年1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579,248元。

579,248元×27/30=521,323元(11月1日至11月27日部分)。

故本次展延工期4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813,851元。

⑧總計上開各次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支出,總金額合計為12,604,007元。

雖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抗辯工程管理費用中員工支出,上訴人亦慶公司亦尚有其他工程,非僅用於本件工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然本院審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拒之事項外,亦即歷次之颱風或豪大雨,導致延展之工期計13日曆天,其餘因業主無法提供工作場所予承包商,或因工程變更設計之故,導致承包商無法進場施作,為可歸責於業主之因素,其導致延展工期計416日曆天,故承包商與業主應各自擔之風險比例為13:146,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外放一冊)。

經核算結果,上訴人亦慶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12,222,067元。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381,940元,即12,604,007-12,222,067=381,94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七股溪橋段工程停工以及減除未做,期間所生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部分: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承攬契約為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才有終止之可言,終止使承攬關係消滅。

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甲方(即西濱公路工程處)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即亦慶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使乙方蒙受損害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

亦係針對民法第511條所定作人終止契約所為之約定。

至於工程之變更則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西濱公路工程處)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亦慶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且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即有關承攬人(即亦慶公司)終止權之規定,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甲方(西濱公路工程處)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時,乙方(亦慶公司)得請求終止契約。

是定作人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亦非屬定作人終止部分契約,而係承攬人是否行使終止權之問題,若未行使終止權,原契約即屬存在,而非部分終止。

⒉查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77~WH78標(298K+0 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然觀諸卷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係以發包工程費即「甲一高架橋上部」、「甲二高架橋下部」、「甲三擋土牆工程」、「甲四路基及路面工程」、「甲五排水工程」、「甲六交通工程費」、「甲七其他」、「甲八工費」、「甲十參觀工地所需防護配備部分」、「甲十一營造綜合保險費」、「甲十二包商營業稅」、及「甲十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十三項工程,作為區分標準(詳見外放之工程契約書)。

再觀諸上訴人亦慶公司製作之「西濱快速公路WH77一WH78標298K+0 00~305K+750工程預定網狀圖(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系爭工程計算數量,係分為「一、高架橋上部結構工程」、「二、高架橋下部結構工程」、「三、箱涵及擋土牆工程」及「四、容基及路面工程」等四大類;

此外系爭工程路段沿途經過水面部分,亦有「下山子溪橋段」、「大成排水橋段」及「七股溪橋段」等三段。

由上各情,參考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數量計算、施工網狀圖及路徑狀各情,難認「七股溪橋段」屬於工程細項,從而該橋段減除不作,法律性質屬於「數量」變更,自應適用工程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之約定。

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部分終止契約,依尚非可採,則其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⒊況查上訴人亦慶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就履約保證金105,240,000元,於90年8月締約之初雖係以押標金轉付及現金為之,惟先後於同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及91年1月3日分四次以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抵換;

此外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因配合台南縣政府變更七股溪橋設計,乃於92年9月15日發函該銀行解除26,31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90年8月8日90濱南工字第6217號函、90年12月28日濱南工字第10532號函、90年12月31日濱南工字第10627號函、91年1月3日91濱南工字第9100002號函、91年1月8日91濱南工字第9100110號函、92年9月15日92濱南工字第0920004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1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一半現金供作履約保證金,尚非可取,其主張受有利息損失及手續費之損失,自非可採,其請求上訴人亦慶公司賠償1,141,3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支出印花稅251,725元之損失:如前所述,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係工程變更之問題,非契約之終止,上訴人亦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511條請求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賠償,自屬無據。

而關於工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明訂:「甲方(西濱公路工程處)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亦慶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亦難憑此認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應賠償上訴人亦慶公司,以減作之工程款扣除發票稅金後為251,725,248元,核計賠償伊繳納之印花稅金251,725元。

上訴人亦慶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㈣、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支出箱型樑模版損失部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明訂:「甲方(西濱公路工程處)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亦慶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本件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箱型樑鋼模的成本是以77跨箱型樑之數量進行攤提計價,而上訴人亦慶公司為本件施工已製作3套箱型樑模版,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通知七股溪橋路段擬從原契約減除不作,且於完工後,以23跨已完成的箱型樑面積來計算箱型樑模版之成本費用給上訴人亦慶公司【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結果數量為:9,078平方公尺(即箱型樑灌製完成之數量)×158(元/平方公尺)=1,434,32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鋼模使用次數說明:箱型樑模版依據結構體位置,可區分為底模、側模及翼版模等三種,施作過程中側模及翼版模結合為一體以利施工及外觀整體性,底模鋪設為成後再組裝翼版模,於組立及澆置混凝土過程中均將影響鋼模之耐久性,亦即翻模次數有一定限度,依一般工程數量計算慣例,並參考公路總局93年11月第31卷第5期〈台灣公路工程〉《逐跨架設場撐工法施工》內容(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附件五),一套鋼模最多使用次數一般採30次計。

本案箱型樑鋼模之材料費用,依據工程預算書甲一012之單價分析內容,其中鋼板材料數量係採1.3公斤計算,經計算得知原工程預算書係採用27次翻模次數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詳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故本案箱型樑鋼模至少需27次之翻模,方能攤提原預算中鋼板之材料及製作成本。

⒊系爭工程跨越下山子溪、六成排水、七股溪,共設計77跨箱型樑,本案橋樑工程係採用地面支撐逐跨工法施工,亦即採用一般場撐工法,依據公路總局93年11月第31卷第5期〈台灣公路工程〉《逐跨架設場撐工法施工》內容(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附件五),針對該局西濱中工處以往施工經驗,每一橋跨施工作業所需之標準作業天數規劃為27天。

考量每一橋跨單元所需之施工時間為27天,及一套鋼模最多使用次數為27次,則77跨橋樑至少需要3套鋼模,以符合鋼模翻模次數之限制,且其所需之施工期為702天(26跨/1套×27天),方能符合契約要求之總施工期780日曆天,故本案工程施工規劃,至少需要3套鋼模方能於契約期限完成本案工程。

⒋每套鋼模之成本:依據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甲一12項「場鑄箱型樑鋼模製作及拆裝」中得知,鋼模材料費(4.5mm厚)及角鐵材料費每公斤為12元,經核與91年1月之營造物價相近,另查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甲一12項「場鑄箱型樑鋼模製作及拆裝」總數量為29,879平方公尺,共計77跨,故換算平均每跨鋼模數量為388平方公尺,依據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甲一12各工項單價及參考公路總局各工項工率,計算每平方公尺鋼模製作費用為2,157元(詳如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一,見鑑定報告第24頁),故每套鋼模(388平方公尺)之成本為836,916元(計算方式:2,157×388=836,916)。

⒌兩造原契約約定上訴人亦慶公司應施做之77跨橋樑,雖原本需要3套鋼模才能完成之工作。

但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西濱公路工程處92年5月27日92濱南工字第0920003694號函附之92年5月19日之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五、討論經過一工程課:(一)本工程扣除七股溪橋部分尚有23跨橋樑,目前僅有2套箱型樑模板,承商應再增加機具及人力進場施作。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二)橋工部分,本公司預定再進場1套箱型樑模板,應該可以如期完工,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30-232頁)。

再由上訴人亦慶公司所主張七股溪橋91年11月14日即已停工,於92年5月19日之施工檢討會,亦明示扣除七股溪橋部分,可知上訴人亦慶公司,早因工作遲延,經上訴人亦慶公司召集會議,會議中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動表示為趕工時程始自行決定增設一套箱型樑模板,至此堪認,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因減作只需要1套鋼模即可完成工作,致使額外支出2套鋼模,尚非可採。

其請求之成本即1,673,832元(836,916×2=1,673,832)之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因七股溪橋減除不作導致運距增加產生之成本(17,227,983元)部分: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因七股溪橋從停工到減除不作,造成上訴人亦慶公司變更施工網狀圖,變更施工要徑,因此,造成工區內之土方運輸路線必須繞道而行,對於上訴人亦慶公司成本增加之損失,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當應賠償之。

故上訴人亦慶公司PAPAGO軟體測量出以繞行台17線省道及176線進入工區之路徑距離為13.4公里,與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依照契約設計之原規劃運輸路徑8.465公里相比較,二者之運輸路徑相差4.94公里。

是以,依照上訴人亦慶公司於前開陳報狀中之計算方式可以得出因運距增加所增加運輸費用之單價為每立方米土方之運費49.3元,總計因運距增加所增加之運費成本為17,227,983元云云。

2.然查,依據上訴人亦慶公司所提出,而為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所不爭執之施工網狀圖之規劃內容,其工區原預定之施工動線為由南往北施做,配合施工動線順序,其運輸路線亦應為由南往北。

且系爭工程因橫跨七股溪,故施工之初即規劃設置便橋俾供日後機貝、土方運輸之用,此觀卷附網狀圖,即規劃上訴人亦慶營造公司應於開工10日後即開始施作,並於45日內完成即明,是日後七股溪橋縱因辦理工程變更減除不作,因尚有便橋可供通行,難認影響土方運送。

倘認七股溪橋因故取消不作,工區○○○○路徑勢必無法依據原規劃由南往北之施工動線,即經由七股溪施工便橋往北施作,如採用工區○○○○道路,雖將增加額外之道路修補費用,然上訴人亦慶公司自承本案工程施工之初,即因用地取得未完成等事由,係採不定點進行工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七股溪橋北岸土方均係七股溪橋減除不作後始開始運入始有計入賠償之必要,乃上訴人亦慶公司施工當時繞行工區○○○○道路路徑究竟為何,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增加之運距,以及因增加運距而增加之運輸成本究竟為何,自亦無法明瞭。

上訴人亦慶公司請求因增加運距而增加之運輸費用,因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增加運距究竟為何,其請求給付所增加之運費成本為17,227,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上訴人亦慶公司已施作之水中支撐,但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未計價給付,然依照實作實算原則應予計價之部分: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本件原設計圖說僅有地面支撐工法,但不符合跨河建造物之施工規範,因此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同意上訴人亦慶公司變更設計為水中支撐,故應分別計價。

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除原本給付陸地支撐之工程款外,另應給付1,912,320元。

⒉按系爭契約包含契約條款、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而本件工程有關「地面支撐逐跨架設工法」之說明,於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10章「逐跨架設工法橋樑」內容提及支撐方式詳該章第3節「鋼質支撐架」,而「鋼質支撐架」須另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5章「場鑄鋼質支撐」,而「場鑄鋼質支撐」文中提及陸地及水中支撐2種施工事項,故系爭契約關於「地面支撐逐跨架設工法」之約定,應係併含水中支撐事項,而非僅限於陸地支撐項目。

本件施工圖ST-12所標示之施工法,雖僅標示一般之陸地鋼質支撐方式,而未特別標示水中支撐之施作方式,然依該圖說左下角註解,說明「逐跨架設工法」施工程序示意圖僅適用於現有地形可架設臨時支撐之處,且僅供參考,並告知上訴人亦慶公司應於施工前考量現地地形提送詳細施工計畫書送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故該施工圖僅標示一般之陸地鋼質支撐方式,而未特別標示水中支撐之施作方式,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既已於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5章「場鑄鋼質支撐」中提及陸地及水中支撐2種施工事項,自不能僅憑上開施工圖之標示,遽認本件契約未包含水中支撐工項。

⒊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2年1月1日檢送箱型樑施工計畫書時,於函文說明欄中表示「另水中支撐,礙於現有法令,水中內不得回填土方阻礙現航道之規定,將另行採用其他方式施作(計畫書將另送)。

惟查,該項支撐費用並未列入本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施工圖說內,請貴段詳查並准予變更追加該項支撐費用」。

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在92年1月22日回文中表示要求上訴人亦慶公司將「水中支撐部分請併入」施工計畫中,嗣上訴人亦慶公司在之後所送出之箱型樑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及第三版部分,均將水中支撐列入施作工法及項目,並且將進行水中支撐所需之H型鋼筋數量與進行地面(陸面)支撐之鋼質支撐數量予以分別規劃與計算,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對該施工計畫書均予核定,並對上訴人亦慶公司上開施工方法之設計與鋼筋數量均予審查通過,上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上開程序即係上訴人亦慶公司於施工前考量現地地形,就採用陸地支撐或水中支撐工法,提送詳細施工計畫書送經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核可之過程,尚非變更設計之行為,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此乃屬變更設計,容有誤會。

⒋系爭契約就「地面支撐逐跨架設工法」之約定,既已包括水中支撐工法,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亦慶公司請求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另行給付水中支撐項目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約定之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上訴人亦慶公司實際完工之差異費用21,446,072元: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土方壓縮比僅1.1,明顯有誤,上訴人亦慶公司實際施做併陳報給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核備確認之土方壓縮比亦為一般情形即1.25左右,因此,上訴人亦慶公司請求更正錯誤之設計係數,依實作實算進行計價給付,查閱本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760,499m3,經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1,446,072元云云。

⒉然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規定,廠商對招標之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

而稽之系爭工程自90年8月6日開工,其間並經展延工期400餘日,至93年11月16日竣工,前後歷時3年有餘,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並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付款(見工程契約書第8條),施工之初,就有關甲二36施工臨時便橋及甲二37施工臨時便道二項工程數量,從未提出質疑,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0年11月8日90濱南二字第3223號函及90年12月19日90濱南二字第367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244頁),上訴人亦慶公司從未異議,並由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依上訴人亦慶公司借土數量核算單價給付完畢,實難認原設計土方比例係數為1:1.1暨有漏算情形。

⒊又查系爭工程借土來源有高鐵C291標新市、新化、歸仁工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台南縣東山鄉○○○段66-9地號等地,經查上述取土區表土製地下約10公尺範圍內,土壤分類大多為沉泥質砂(SM)與黏土(CL),故其壓縮比可採用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手冊-第一篇公共工程」表2.2.2各種土方材料之體積變換值中SM與CL兩這標準值和之平均值1.25,碎石級配之壓縮比,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工料分析表4-14項內容,壓縮比值採用1.30,或採用一般工程實務常用之值1.25。

本案工程預算書中甲四7「借土填方及滾壓」及甲四11「碎石級配料及鋪壓」之單價分析內容得知,系爭契約關於填土土方壓縮比係採1.10,碎石級配之壓縮比則採1.25,故填土土方壓縮比之設計,確實不足,固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

然查,依據前述系爭契約中「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

之規定本件於招標期間,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既已將空白標單之「借土填方及滾壓」、「碎石級配料及鋪壓」等相關工項單價分析表預先告知投標廠商,上訴人亦慶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契約約定之填土方及級配料之壓縮比分別為1.10及1.25,上訴人亦慶公司既未提出異議,而業已投標並得標,且與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即已同意以上開壓縮比計算土方款項,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既已依據原契約約定之土方壓縮比即1. 1計算並給付該項工程款予上訴人亦慶公司,亦慶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實際施作並陳報與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之土方壓縮比確為1.25,而請求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給付依據1.25壓縮比計算之工程款。

上訴人亦慶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關於施工便橋計價漏算3,011,901元部分: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其施工臨時便橋是依照圖說設計的7米寬度進行施做,原結算數量應依原設計預算書計算方式改為7米寬來計價鋼便橋,不足部份為578.1平方米,經核算需核補費用為3,011,901元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原始設計、規劃者莊文宏於原審證稱:「ST21設計圖是施工便橋假設工程的示意圖,是提供包商作為施工參考以及設計計價的依據,計價是依據該設計圖所標示單位長度的面積,以每平方公尺的單價,乘上實際施工的長度再加上必要增加的寬度計算數量。

本件契約數量的計價不是以橋面寬7米計算,實際上是覆工板面寬6米計價,契約書上沒有用7米來計算。

設計圖上標7米是指橋墩上橫樑的長度,設計數量的計算書以7米來算,是考慮到額外需要加寬的量,例如轉彎處或是機具需要而加寬的地方,因為無法預先知道要加寬的部分有多少,為簡化計算方式故先以7米寬度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證人莊文宏業已證稱設計圖雖標示下部「鋼樑」寬度為7米,但計價則係以上部「覆工板」面寬計價,從而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以7米計價乙節,要與契約不符,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委無足取。

⒊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謂依原設計單位編製預算之數量計算基準,施工便橋應採7公尺寬度計價,以符原預算編製之精神云云。

惟該預算編制數量表既非契約之一部分,自難據以認定契約之內容,亦難以此鑑定結果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況且據設計圖說明8:本圖示施工便橋僅示意行車方向,往橋墩之橫向亦應架設便橋,以利橋墩之施做,如設於兩側因設計數量將超過預算編列數量,…將不予計價」,亦有上訴人第二工務段92年1月5日91濱南二字第09100036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292-313頁),對此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已預先提出說明,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執意超出合約數量施作更橋,難認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應補付該差額。

綜此,上訴人亦慶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施工臨時便道,漏算1,293,600元部分: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施工項目甲二37既有施工臨時便道之設計,上訴人亦慶公司依照實作實算原則進行計價請求,有契約之依據,且工程項目數量會超過原契約設計預算書之數量,其原由乃因原設計預算書施工便道僅規劃一條,而因本工程主要施工結構物均位於路權兩側,是故上訴人亦慶公司施製作鋼便橋施工計劃書時即因工需,規劃便道於兩側,寬度為7公尺,且已奉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同意核備,是以依契約規定進行核算數量,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需再給付1,293,600元云云。

2.然查,證人莊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便橋是因路段有兩個排水溪,一個下山子溪及六成排水溪、七股溪排水道,便道是因為施工區都是魚溫沒有道路可以直接到達,所以設計便橋及便道,便道及便橋原設計只有一道,如果要跨越四十米道路到另一側,可以施作『橫向』便橋,如果在路地上是便道,供作施工運輸道路,根據施工的需要可以做在用地範圍(指四十米道路用地)左側或是右側或是中間,只要一道就可以…所以本件契約的數量是以一條便橋及便道核算出來」、「原規劃設計只考慮一條就可以,只是因為施工的需要橫向的連通就可以進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且原設計施工便道僅為一條,復為上訴人亦慶公司所自認,乃上訴人亦慶公司為圖施工便利,自行設置二條便道,復未證明確有其必要,其已享受施工便利之利益,因此所增生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負擔。

從而,上訴人亦慶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因法令限制導致工法變更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即下山子溪施工構台部分:⒈上訴人亦慶公司主張因下山子溪段施設橋墩基樁,而橋墩所座落之位置又是在河道中心附近,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並未徵收河道鄰地作為改變河道之準備,基於水利法規之要求,上訴人亦慶公司必須改用水中支撐之施工,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提出下山子溪施工構台詳圖及計算書供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審查,並辦理變更追加,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拒絕審查亦拒絕查驗,爰請求增加水中構台之工程款2,383,419元。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亦慶公司提出之「使用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管理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切結書」內容顯示,本案工程水利建造物申請時間為91年11月1日,當時並無相關水利法規針對跨河建造物施工中場撐使用作出規定,直至92年3月3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02760號令訂定之「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第13條,始就汛期中及非汛期使用場撐支撐架之排列方向、排列間距、橫斷面寬度、上部結構模板位置等事項為規定。

而於上訴人亦慶公司申請建造當時使用之水利法規為①依90年6月18日經(90)水利字第09002606920號訂定之「跨河建造物設置規範」,其中並無針對跨河建造物施工作任何要求;

②依87年7月29日經(87)水政字第Z○○○○○○○○○號函訂定「河川區域內申請設置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6條「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運輸路應就地整平使用,不得填土石變更原地形及鋪設鋼筋混凝土路面、路基,如需填碎石級配料置換以強化路基,其路面高程不得高於原有河床地盤高」。

而ST-12設計圖中之回填土方設計方式,地面若採用就地整平使用及路面高程小於原有河床地盤高時,即符合87年7月29日「河川區域內申請設置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6條之要求,惟需事先進行河道改道,亦免影響水流,如於防汛期間(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進行施工,考量豪大雨或颱風影響機率較高,為免阻塞河道影響水流造成洪氾,不宜依照設計圖說ST-12之回填方式施工方式構建橋墩,業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第20、21頁)。

⒊另據證人莊文宏於原審證稱:「下山子溪我們去勘查時只認定為區域排水不需要用到構台,因為原設計橋墩位置是在河道護岸邊,我們認為可以用將河道改道的方式進行橋墩的施工。

跨河構造物的規定是在92年頒布,但我們認為該規定並非絕對禁止水中施設跨河構造物,下山子溪為台南縣政府管轄若經過台南縣政府同意破堤或改道就可以施作,不一定使用構台,因為構台是比較昂貴的施工用法。

除非台南縣政府不准許的時候,才會考慮改以構台方式施作」、「原規劃的施工方式是要以河道改道及打鋼板樁填土方的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足認原設計橋墩的施工方式,確係以河道改道為前提。

⒋綜上,系爭契約就下山子溪橋墩之建造方式原設計確係以河道改道及回填土方的方式施工,且為進行回填土方,必須將河道改道,以策安全,然河道改道牽涉鄰地之徵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既未徵收鄰地,上訴人亦慶公司當無從進行河道之改道,從而,上訴人亦慶公司有必要改採用較不易阻塞河道之施工構台方式進行橋墩施作。

上訴人亦慶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提出下山子溪施工構台詳圖及計算書供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審查,並辦理變更追加等事實,為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所不爭執,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雖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然此工程既有必要變更施工方式,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自應給付上訴人亦慶公司變更施工方式後所增加之工程款。

末查,依據上訴人亦慶公司提出之施工構台施工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每平方公尺合理的施作費用經計算為6,466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上訴人亦慶公司請求以每平方公尺5,210元計算,核計應核補金額為2,383,419元。

(計算式:457.47㎡5,210元/㎡=2,383,419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亦慶公司就上開各項請求,其中關於增加管理費用支出12,222,067元、下山子溪施工構台之工程款2,383,419元部分,共計1,460,548,66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亦慶公司其餘44,891,876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亦慶公司上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亦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西濱公路工程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亦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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