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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聲請狀載稱伊為長女,家中輩份不對,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自伊於成年後,相對人即不斷告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可由伊使用,嗣因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修繕伊名下房屋及添補必須之家具,卻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甚感困惑,又被法院扣押時一般存款應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定期存款餘額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且伊亦有租金收入,非如相對人所稱無收入之情事,伊離家係因被相對人丙○○趕離,伊離家當日有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父親員工自己要外,出待平靜後再聯繫,伊長期遭到毆打以及精神虐待,為維護自身性命安全選擇獨立自主,假處分聲請狀不符事實之項目甚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系爭帳戶存款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帳戶乃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於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前,恐系爭帳戶存款被抗告人提領罄空,乃聲請假處分,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即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抗辯其系爭帳戶被法院扣押時一般存款應為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定期存款餘額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四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惟原審依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之金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三年,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元,於抗告人並無不利,至系爭帳戶之存款若干,仍以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為準。
又該存款是否確為相對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否提領使用,均屬相對人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須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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