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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二審法院對於專屬之訴訟救助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7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具狀表明不服同年05月31
日原審法院所為99 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請求廢棄該判決(見原法院卷第28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6月0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並於同月9日送達,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
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即前後於同月10、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45、73-81頁)。
揆諸前揭說明,在本院就抗告人關於上訴裁判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原審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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