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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 蹤人 丙 ○
財產管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條及第236條至238條之規定,於第一項(非訟事件之裁判)裁定準用之。
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即裁定之羈束力。
故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本件相對人丙○不知何在,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歷經原審99年度財管字第5號、二審9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始告確定,自有上述之羈束力,原審法院選定乙○○為丙○之財產管理人,亦有代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亦同時認定相對人丙○屬失蹤狀態,非已死亡,原審不得任意變更之。
㈡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定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為死亡。
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
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計也。」
準此,丙○未受死亡宣告前,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可代為管理財產,係為維持公益,依自然年齡推算,丙○已141歲,原審認定其應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惟吾國法律固有論據定有死亡宣告制度,死亡宣告後其效力有①「推定死亡」②「可推定失蹤人死亡時期」③「生存之推定」,死亡宣告後推定失蹤人死亡;
反言之在死亡宣告前推定失蹤人尚生存,此種效力稱為「生存的推定」。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害及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1126、1127、1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依序分別為433.38、525.13及1,821.45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33分之24、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則均為33分之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相對人自日據時代即失蹤,無法協議分割,嗣伊向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起訴請求判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死亡之人依法自不能為訴訟當事人。
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下同)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固得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院字第272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此係因失蹤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民法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為維持公益而就失蹤人財產所設定暫時之管理方法,實則失蹤人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並即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死亡宣告,及踐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催告繼承人等程序,以免失蹤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僅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且害及公益(民法第8條、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須失蹤人究生存抑死亡均不克證明,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始足當之,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僅因死亡時間無法確認,即對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並遽以該管理人為被告就失蹤人之財產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日據時期即他遷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而相對人與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又無人管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前經原審以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案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
惟查:㈠相對人係生於明治3年(即民國前42年)11月22日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1份在卷可考,苟相對人現仍存活在世,至今已達141歲高齡,惟以現今人類生理狀態迄仍未發現有如此高齡之人瑞之紀錄。
其次,光復後,台灣地區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存活之跡象或紀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應可認相對人確已死亡無疑。
㈡其次,相對人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1月26日自斗六廳溪洲堡蔴園庄386番地分戶後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即無資料乙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出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第0990000022號函文影本1紙附卷為佐。
苟相對人確於是日失蹤,則自該日起迄至34年10月25日民法總則於台灣地區開始施行,相對人之失蹤期間亦已逾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之十年期限,則仍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相對人死亡之時,是依前規定及說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儘早確定,抗告人本應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以維自身利益,並符社會公益,詎抗告人捨此不為,反逕以相對人失蹤為由,僅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並以此為伊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個人目的之手段,顯與前開立法目的有違。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抗告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即裁定之羈束力。
故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所謂「為該裁定之法院」係指狹義之法院,亦即指為該裁定之合議庭,非指非為該裁定之法官亦應受其羈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見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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