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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0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
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後94年09月30日、96年11月10日,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向相對人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六○○號之一、大雅路一段六○○號之二十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
詎上開房屋完工交屋後,分別發生樓層地板有粉塵現場、土壤掏空及電線過細、水管線路生鏽、未裝設對講機與防盜設備、施工與竣工圖說不符、地下室超挖等瑕疵;
抗告人發現瑕疵立即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並無解決之意,抗告人乃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各五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
惟頃聞相對人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建屋糾紛,欲另行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然宥於抗告人資力有限,僅能提出二百萬元之擔保,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本件債權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為債務人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建屋糾紛,其負責人欲另行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債權人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應已提出可供調查之釋明,且社會上一案建商比比皆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亦非如國泰建設等知名有具歷史及信譽之建商,衡情相對人自非無可能為規避債務而另設新公司,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因欲與父母親就近互相照顧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二幢,分別依約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二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後,相對人卻給付有偷工減料或違建之系爭房屋,上開購屋款為抗告人傾所有積蓄並貸款而來,迄今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瑕疵糾紛仍推諉卸責,致抗告人購入後迄今兩年餘均無法遷入居住使用,抗告人如未能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縱抗告人本件民事判決勝訴,亦顯難獲得實質之賠償,並將蒙受金錢及房屋不能居住使用之雙重損害,故為保全本件執行,自應有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准假扣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各為五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囿於資力有限,僅能提出二百萬元之擔保,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本件債權六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以利保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立即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並無解決之意,抗告人乃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各五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乙情,迄未據其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釋明;
縱或有之,亦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之釋明;
易言之,尚無法遽此遽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
㈡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其餘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竣工圖說節本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5至65頁);
然經本院核閱其上所載,究之亦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之釋明,尚無法遽以前揭買賣合約書、鑑定報告書、竣工圖說及估價單等文書,遽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僅泛稱:頃聞相對人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建屋糾紛,欲另行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按此姑不論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質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
㈣依上,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無法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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