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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丁○○
甲○○○
丙○○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時,依臺灣銀行牌告利率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百分之0.二三,三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則為百分之一.0七;
原裁定不察,逕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所載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五五,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之計算基準,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台南地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為對造提起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審法院准供擔保後,停止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此參上揭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之影印卷宗自明。
次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之本案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再佐以抗告人所提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審理期限約需五年等情,衡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為無法即時因執行而受償之期間內利息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額所載利率為計算基準為由,而裁定抗告人等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基上,原審法院已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作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且所審酌之上開各項因素均有憑據,復與常情並不相違背;
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末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案債權金額中,除本金債權以外,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相對人於本金債權受償前,既得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依原定利率計算取得其法定孳息,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不當,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者,自仍應以本案債權所載之年利率計算相對人之損失,方為的論。
原審法院酌定抗告人等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者,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審理期限約需五年,且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執行而受償之期間內利息損失乙情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以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台灣銀行牌告之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云云,即嫌無據,而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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