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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司法程序及法規,且因時間緊迫,致未即時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提出釋明之證據致遭駁回,請准於年假後相當期間蒐集證據,俾提出釋明之證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復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因生活困頓社會景氣低迷,無力負擔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7 號及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事件,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584元及擔保金4,643,159元,且各該訴訟爭端肇因相對人之貪婪與不法行為所致,而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抗告人於聲請時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迄99年2 月11日提起抗告,甚至於本院為裁定時,復仍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僅空言窘於生活為無資力之人,已非有據。
況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釋明所需之證據,僅以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已足,尚無須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明,而須賴寬裕時間蒐集證據之必要,其抗告稱尚須給寬裕期間蒐集無資力之證據乙節,亦核無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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