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9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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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辛○○
子○○
丑○○
癸○○
壬○○
共同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乙○○
己○○
丁○○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拆屋還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三六二之一、二、三、四、五、六等六筆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六筆土地依序為相對人己○○、丁○○、戊○○○、丙○○、甲○○、乙○○等人各自所有;

其等在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伊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事件中,以同一內容起訴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抗告人;

經法院以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此外,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未經同意占用土地,是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判決以前的事實等語,則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則以:地政機關並未參照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測量,所為測量對伊等不公,相對人等六人分別占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應各負拆屋還地之責;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拆屋還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反面言之,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前以己○○、丁○○、戊○○○、丙○○、「邵芊芸」、乙○○等六人為對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起訴,主張其等六人依序為同段一三六二之一、二、三、四、五、六等六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在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

經嘉義地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嘉義地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

次查,相對人甲○○並非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

且上揭一三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係相對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乙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是相對人甲○○在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邵芊芸為對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繫屬於法院以前,即已因買賣而受讓取得上揭一三六二之五地號之房地,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甲○○自不生效力。

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逕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者,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關於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己○○、丁○○、戊○○○、丙○○、乙○○等人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⑴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己○○、丁○○、戊○○○、丙○○、乙○○等人(連同邵芊芸為六人)為對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起訴,主張相對人等人在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

經嘉義地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已如上述;

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陳: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己○○、丁○○、戊○○○、丙○○、乙○○等五人無權占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者,與嘉義地院受理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完全相同,屬於同一事件甚明。

準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合法,其訴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己○○、丁○○、戊○○○、丙○○、乙○○等五人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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