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更(一),5,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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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清香
王志仁
許玉玲
王伯群
相 對 人 龍贊天
黃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兩造民國91年5月16日協議書、原法院97年8月7日支付命令內容均未載明「連帶給付」,可知抗告人並未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債務。
又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非同一概念,本件債務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及相對人龍贊天,並非連帶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債務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就上開支付命令異議,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龍贊天。
㈡相對人黃嘉宏就應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00萬本息、違約金部分,固為連帶保證關係,但債權人即抗告人本即可就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間,擇一或部分、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
另就黃嘉宏應給付之50萬元部分,則為從契約,非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故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就支付命令之異議,其效力亦不及於黃嘉宏應給付部分。
㈢本件所爭執之案件,係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97年8月7日之支付命令,並非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或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裁定,原裁定誤將非訴事件視為起訴案件,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確定之終局裁定除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等)外,無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條文,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規定即明。
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限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非此,縱與訴訟標的有關,經法院於理由中加以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該判斷理由無既判力可言。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龍贊天、黃嘉宏及已確定之債務人林秀萍、吳松竹、林景星等五人應給付其400萬元本息,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相對人黃嘉宏應給付其5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龍贊天、黃嘉宏、林秀萍、吳松竹、林景星等五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向抗告人清償債務400萬元本息,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相對人黃嘉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向抗告人清償債務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及林秀萍、吳松竹、林景星(下稱吳松竹等3人)均提出異議,其中吳松竹等3人因於不變期間內異議合法,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惟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而相對人因異議逾期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等異議,相對人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在卷可按(均附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影印卷)。
(三)又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確定之程序事項乃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異議駁回。
至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所敘「本案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松竹等3人與抗告人(即相對人)等2人,其相互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攸關原法院是否應審酌本件其餘訴外人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進而認定其異議之效力是否應及於抗告人等2人,是原法院就此未注意查明,即以抗告人等2人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等之異議,尚有未合,本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惟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即使為抗告人等2人為有利之認定,使訴外人之提起異議效力及於抗告人等2人,也因訴外人吳松竹等3人之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案件,已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即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抗告人等2人應同受原法院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是縱使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亦對抗告人等2人無實益可言,故抗告人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尚難謂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自不應受其拘束。
且本院上開裁定係指摘台南地院疏未審究吳松竹等三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並無確認吳松竹等三人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之論述,亦難憑該裁定遽認吳松竹等三人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
再揆諸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與吳松竹等三人共同給付,第二項為相對人黃嘉宏單獨給付,並無連帶給付之旨,而依卷附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謂「吳松竹等五人積欠王伯群400萬元及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

「黃嘉宏個人積欠王伯群50萬元及其利息。」

「王伯群將本件債權讓與由聲請人四人共有」等語,未見其有連帶債務之主張。
再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謂「此有鈞院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足憑」,並無引用其內理由之記載,是該案之聲請狀如何記載及支付命令如何核發,均不得引為抗告人於本件亦對相對人與吳松竹等三人為連帶債務之主張,而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理由。
則吳松竹等三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及於相對人,而生視同異議之效力。
是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應已確定,抗告人聲請法院發給此部分確定證明書,法院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未遑詳查,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及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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