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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
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務農為業,近幾年來,因務農之土地,涉及本件土地之爭訟,而無法耕作。
如今,伊無固定工作,名下不動產也被依法強制執行中,又無積蓄,實無力繳交鉅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次按,上訴人在下級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顯非屬無資力之人,且依上述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鐵架造住房各一筆,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其土地價格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建物價格四十六萬一千元、鐵架造住房價格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另有一九九六年出廠之二千C.C國瑞汽車一輛及提娜內衣專門店投資二十萬元(於九十七年度獲利一萬五千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至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中、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未繳納,與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情況,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以伊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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