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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九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錢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僅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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