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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以採收檳榔為業,近二年來,檳榔業生意甚為清淡。
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實無力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零七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亦確定聲請人確無不動產或薪資收入。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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