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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丁○○
丙○○
戊○○
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於99年4月7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法狀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佰萬元整」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面額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318號案件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各乙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提存物及本件欲變換之提存物,均為面額5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受擔保利益人權益並無影響。
茲前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行將到期,聲請人前開聲請,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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