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聲,34,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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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曾依鈞院9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9萬5140元提存在卷。

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乃以嘉義文化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限期21日催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有損害應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收受該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289萬514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附卷可憑。

㈡茲因本案訴訟(即原審94年度虎訴字第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附卷可稽,聲請人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催告期間均未行使權利,有嘉義市○○路郵局99年3月17日00041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六紙(內容查無新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二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第67號卷第5至7頁、9至15頁、本院卷內),經核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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