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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亦即被告)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乃依法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每月所得甚低,係低收入戶,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予以全部扶助,此亦有審查決定書附卷可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
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有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99年7月1日0000000-c-014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年所得分別為200,000元、196,000元,惟名下資產僅有1988年份老舊大發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月收入2萬元左右,及其共同生活人口數3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上揭說明,堪信為實。
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審理中)。
且如上述,聲請人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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