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聲再,1,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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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其中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聲請狀誤載為台聲字)第九八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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