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訴,2,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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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50-GX號自小客車,沿嘉五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甫駛抵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一鄰新埤一0之一五號被告住處前,欲右轉彎進入屋前停車棚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即貿然右轉彎,致伊騎乘車牌號碼M2R-678號機車沿該路同向在後駛至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伊因而受有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無法上下左右轉動,無法和左眼球同步聚焦,造成複視之重大不治視覺障礙;

刑事部分,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救護車費用六千零九十元、②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元、③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並未載安全帽,且於行駛中打手機,復未注意行車安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過高,伊目前亦無能力賠償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50-GX號自小客車,沿嘉五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甫駛抵上揭新埤一0之一五號被告住處前,欲右轉彎進入屋前停車棚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即貿然右轉彎,致伊騎乘車牌號碼M2R-678號機車沿該路同向在後駛至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伊因而受有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無法上下左右轉動,無法和左眼球同步聚焦,造成複視之重大不治視覺障礙;

刑事部分,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之一項、第二四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七號刑事警詢、偵審卷宗(內含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卷)核閱無誤;

即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與原告乘騎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並因此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至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明。

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一鄰新埤一0之一五號被告住處前之嘉五六線公路上;

肇事路段為直線道路,其上並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亦未劃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無路面邊線。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小客車停放於東向西車道之柏油路邊緣,車頭往北朝向一0之一五號房屋門口,機車則左傾倒臥在自小客車右前輪處之地上。

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凹陷,機車車頭損壞;

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未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參見刑事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二)系爭肇事地點之嘉五六線公路為直線路段,道路上並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亦未劃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無路面邊線,既如上述;

對照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進入其屋前停車棚時,遭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右後車門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揭卷證附於刑事卷宗可資憑採;

是系爭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惟汽機車之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遇有變換行駛路線,而需左、右轉彎時,為兼顧道路交通順暢及用路人安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係規範道路行駛秩序之基本原則。

準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嘉五六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揭新埤一0之一五號住處前,欲右轉彎進入屋前停車棚時,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至於原告騎乘機車沿公路同行在後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

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可稽,堪認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

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即屬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至於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兩造駕駛車輛,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事端,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並未載安全帽,且於行駛中打手機云云,惟與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未使用行動電話者不符,已難盡信;

對照被告自陳於刑事庭中並未主張上揭抗辯事項,苟現場處理員警確可證述上情,就此等重要攻防證據資料,衡情,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豈有未及時提出,俾刑事法院及時調查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之理?凡此,具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與實情不符,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嘉五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

對照系爭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而非交岔口,按諸一般常情,在直線路段行進間之用路人,鮮少有前方車輛將突然轉彎之預期心理;

再佐以直行車既有優先路權,苟被告確實遵守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當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足見其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

至於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肇事地點時,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負注意義務較抽象而廣泛,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一切情狀,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者,較符實情而堪肯認。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原告騎乘機車自後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且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同係原告遭受上開傷害之原因行為,堪認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不合。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救護車費用六千零九十元,合計共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者,除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外,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上揭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陳明同意賠償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無法上下左右轉動,無法和左眼球同步聚焦,造成複視之重大不治視覺障礙,已如上述。

其後原告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經診斷其右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乙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可按。

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療程完全結束後,其右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符合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殘廢標準表)所示第三0項「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後,項目欄變更為第3-23項)之殘廢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

又系爭殘廢標準表雖將殘廢等級劃分十五級,惟第一級至第三級,係指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永久喪失者而言,應予歸列為同一級距,加上其餘第四級至第十五級之十二級距,合計共十三級距;

經以百分比換算每一級距之比例結果,每一級距之百分比為七.六九%(100÷13=7.69)(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

再佐以殘廢等級第十五級者,為系爭殘廢標準表中之最低等級,意指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九;

經遞次增加百分比結果,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三.0七(計算公式:7.69%×3=23.07%)。

⑶其次,原告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九歲有餘,正在陸軍十軍團任職志願役士兵,其後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停役者,此參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停役令自明(參見本審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診療完成後,其右眼眼瞼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系爭殘廢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雖為百分之二三.七左右,惟上揭比例僅係審認受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全部。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陸軍十軍團之志願役士兵,從事於基層勞動工作;

同時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即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右眼眼瞼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於第十三級之殘廢等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三十計算者,較符實際。

⑷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在陸軍十軍團任職志願役士兵,已如上述;

其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乙情,此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國陸人主字第0九九00一二三一五號函檢送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可佐。

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二萬八千元為計算基準者,既未超出其於事故發生前實際領取之薪資,且參酌原告因傷而右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致喪失原有職位後,顯然不易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等情狀,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作為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者,核與實際情形相去不遠,應堪憑採。

依此,經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千四百元(計算公式:28,000元×30%=8,400元)。

⑸再者,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未滿二十歲,其請求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合計超過四十五年以上,惟以四十五年(五百四十個月)計算其工作年齡者,既未超過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於法亦無不合。

綜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迄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8,400元×28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40月之霍夫曼係數】]=2,379,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其右眼眼瞼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者,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可佐。

此外,原告係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約二萬八千元;

被告係萬能工商畢業,車故發生前之月薪約一萬餘元者,並為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身體障害,終生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足見造成原告之傷害不小;

並參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者,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四)綜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①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九元、③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零七元(25,228元+2,379,079元+400,000元=2,804,307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原告騎乘機車自後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釀事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告負十分之八,原告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爰依法減輕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804,307元×8/10=2,243,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2,243,446元-100,121元=2,143,32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銷結果,於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本審卷第二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三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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