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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桂記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陳益智
陳石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崇協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十、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核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尚不足新台幣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表(單位:新台幣)
┌─────┬─────┬────┬────┬────┬───────────────┐
│被上訴人姓│訴訟標的 │應徵第三│已繳第三│應補繳第│ 備 註(計算式) │
│名 │價額 │審裁判費│審裁判費│三審裁判│ │
│ │ │ │ │費 │ │
├─────┼─────┼────┼────┼────┼───────────────┤
│蔡崇協 │3,536,454 │ │ │ │662,202[(146,421-36,054)×6年]│
│王蔡品鳳 │ │ │ │ │+2,874,252[(625,463-146,421) │
│ │ │ │ │ │×6年]=3,536,454 │
├─────┼─────┼────┼────┼────┼───────────────┤
│黃旭光 │1,423,014 │ │ │ │438,690[(97,397-24,282)×6年] │
│ │ │ │ │ │+984,324[(261,451-97,397)×6年│
│ │ │ │ │ │]=1,423,014 │
├─────┼─────┼────┼────┼────┼───────────────┤
│吳國和 │ 426,126 │ │ │ │168,720[(40,000-11,880)×6年] │
│ │ │ │ │ │+257,406[(82,901-40,000)×6年 │
│ │ │ │ │ │]=426,126 │
├─────┼─────┼────┼────┼────┼───────────────┤
│陳光輝 │ 622,338 │ │ │ │211,380[(46,930-11,700)×6年] │
│陳正憲 │ │ │ │ │+410,958[(115,423-46,930)×6年│
│ │ │ │ │ │]=622,338 │
├─────┼─────┼────┼────┼────┼───────────────┤
│陳財居 │ 743,070 │ │ │ │79,560[(21,660-8,400)×6年] │
│ │ │ │ │ │+663,510[(132,245-21,660)×6年│
│ │ │ │ │ │]=743,070 │
├─────┼─────┼────┼────┼────┼───────────────┤
│合計 │6,751,002 │101,886 │ 42,783│ 67,92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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