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重5
- (二)系爭契約雙方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兩造
-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兩造於97年7月25日所簽訂之鋼筋材料契約書上記載:「
-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係為供給國立南科
- (三)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7日實際開工,距本件97年7月25日
-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 (五)又依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
- (六)原判決有下列疑義,茲述如下:⑴本件應僅成立定金契約:
- (七)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 四、兩造於原審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係為供給系爭工程
- (二)前開契約訂定後,上訴人曾經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
- (三)前開契約訂立後,國內鋼筋價格即有波動,從97年7月份
- (四)上訴人所承攬之南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原物料價
-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鋼筋數量及價金
-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 (二)雖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南科管理局直至97年9月
- (三)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材料契約書補充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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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其在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重500公噸之鋼筋材料,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6,275,000元,交貨期限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付總貨款百分之20定金即3,255,000元。
依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前交貨完畢,仍得繼續交貨,但應將未給付之貨款全部付清。
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託詞不願交貨,於交貨期限屆滿後仍不願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履約,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條第1款規定:「一、交貨期限:即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0日止。
若於97年9月20日未能全數交貨完畢,得繼續交貨,但未交貨之貨款應全數開出。」
兩造契約已明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9月20日交貨完畢,上訴人均應給付全部貨款,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上訴人給付全部貨款後,被上訴人隨時可給付上訴人鋼筋。
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248條等規定,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鋼筋數量及價金部份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更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殊無可疑,上訴人猶執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雙方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兩造材料契約書第9條:「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
」兩造雙方已明文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該條款符合公平原則,蓋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上訴人雖不得請求減少給付,但在物價上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故契約業已明定數量、價格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本案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既為專業甲級營造廠商,資本額達253,788,000元,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之趨勢,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雙方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託辭不願受領鋼筋,於交貨期限日屆滿後仍不願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履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乃嚴重違反契約應誠實履行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為此,依兩造訂立之材料契約書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2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33,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7年7月25日所簽訂之鋼筋材料契約書上記載:「SD280、SD420W為暫訂數量,可由買方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
等語,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500公噸鋼筋材料,顯然刻意忽略前開約款明確記載「契約書上所載數量係暫訂數量,買方可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等情,本件自簽約後迄今,期間兩造經過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亦未曾通知或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項目、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數量仍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暫訂標的、數量作為本件請求基礎。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係為供給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因該工程經發包單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97年6月23日決標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電力公司)共同承攬,南科管理局要求於97年8月11日開工,上訴人遂於開工前備料,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但上訴人得標後,因南科管理局至97年9月23日始獲台南縣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亦即於決標經過3個月始取得建照,在取得建照前,上訴人根本無法施作。
又取得建照後,南科管理局至97年11月7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大管線審查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是日即向臺南縣政府申報開工,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後又延宕近2個月,距決標之日共計延後將近5個月,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並非故意不履行本件契約。
又當時營建原物料行情不斷上漲,鋼筋價格有劇烈變動,致使上訴人必須以高額向被上訴人買入材料,而僅能以時價即僅約百分之40之價格向南科管理局請款。
其後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果,被上訴人旋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
又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前,亦不可能先將鋼筋進貨,除避免鋼筋鏽蝕無法使用外,亦無可供堆置之場地,是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時,始於契約中約明「數量暫訂,由買方自行調配交貨數量」等語。
(三)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7日實際開工,距本件97年7月25日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僅相隔3個月餘,然鋼筋價格暴跌50%,而此鋼筋價格暴跌情事,與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鋼筋價格仍呈上漲趨勢相較,絕非上訴人所得預見。
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5月18日函覆原審,可知台灣地區鋼筋降伏強度SD-280,fy=2800kg/c㎡之竹節鋼筋,自97年7月起從每公噸最高31,400元,至97年11月滑落至每公噸最低12,000元,其後至98年4月間持平,又鋼筋降伏強度SD-420,fy=4200kg/c㎡之竹節鋼筋,自97年7月起從每公噸最高32,500元,至97年11月滑落至每公噸最低13,500元,其後至98年4月間持平,足見在兩造本件購買訂立後,迄至97年11月間南科管理局可讓上訴人進場時,短短3個多月國內之竹節鋼筋價格跌幅超過60%以上,相較於簽訂本件契約前,國內竹節鋼筋價格仍呈現逐步走升趨勢,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竹節鋼筋價格會急速反轉跌價。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得否請求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參照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被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倘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復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是情事變更原則因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不論契約是否約定排除該原則適用,基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均無礙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若鈞院認為上訴人應履行契約責任,亦請按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單價至與市場價格相符,作為付款金額。
(五)又依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特別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遇物價波動,依鋼筋個別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上訴人自97年8、9月周圍工程,98年10月以後陸續備料進場施作,所得請領之估驗款均需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又估驗計算表上另列載「鋼筋項目物調金額」,比對「不含鋼筋項目總物調款」欄所載金額,即可明顯看出鋼筋物調金額,幾近占當期估驗物調金額百分之90以上,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因鋼筋物價劇烈崩跌,造成損失甚鉅。
另鈞院如認為請求品項、數量可採,不論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單價,在被上訴人受領價款同時,上訴人以書狀繕本送達請求交付計付餘款之鋼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若被上訴人認為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顯然認為價款支付與鋼筋交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當然不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
(六)原判決有下列疑義,茲述如下:⑴本件應僅成立定金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應在於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而系爭契約中就標的部分乃約定「可由買方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
交貨規格為板車料或加工成型料由甲方(即上訴人)視工地現場決定之」,可知系爭契約中並未就標的物亦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特定合致可言,所交付之定金應僅係確保契約將來之有效訂定而支付之立約定金。
且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
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亦認可定金契約之存在。
以系爭契約而言,所交付之3,255,000元價金,即在確保將來契約成立而交付之立約租金,在上訴人確定標的亦即材料之具體內容時,方可謂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致,而成立契約,如上訴人前曾具體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特定貨物,方屬契約成立,因此,系爭契約應僅屬定金契約。
⑵從本約成立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於97年7月25日定約後,因南科管理局遲延取得建造執照而拖延至97年11月,直至上訴人得知當用何等材料之期間內,台灣地區鋼筋降扶強度SD-280,fy=2800kg/cm 2之竹節鋼筋原物料每公噸價額下跌程度顯逾合理物價波動之範圍,屬情事變更原則中之經濟因素造成,顯已有情事變更事實,且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根本無從預料鋼筋竟跌至如斯程度。
物料漲跌導致費用變動與經濟因素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上訴人對於南科管理局何時能取得建造執照無從助力,因此期間內之物價跌幅及因此產生之差價問題,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因此,依原定契約所載價格,上訴人必須給付高額價金,而僅能依時價向南科管理局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鋼筋物調所產生之損失,達28,324,532元),此顯係蒙受不合理之損害,上訴人受有雙重損失。
又以本件契約訂立未特定材料內容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先行進貨囤放,則其自無損失可言,蓋被上訴人乃一中盤商,必定會管控進出貨;
換言之,被上訴人必定確認下盤廠商叫貨之數量後,才會向上盤商進貨相當數量之鋼鐵,否則依中盤商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特性,被上訴人豈會另外支出倉儲成本而放置大量鋼鐵?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原證一之進貨單及付款憑條,並非係為供貨予上訴人所為之進貨及付款,理由業如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原判決竟未詳酌此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當。
是以,若依原契約效果,被上訴人得以低價購買材料,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僅能以時價向南科管理局請求,即屬顯失公平。
綜上,縱若契約非為定金契約,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調整契約價款,以兼顧雙方權利,而不能遽令上訴人負擔雙重損害,使被上訴人從中取得超額利益。
⑶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條之解釋:原審依據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條之約定,而認「如當事人於所訂之契約,業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則,應當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定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原約定之鋼筋材料單價,然此恐有疑義。
蓋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條雖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
惟此條款並非雙方對此已有相當磋商、取得共識後始訂立,而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之繼續性考量而來,其在一般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中實已成為類似「定型化」之約款,故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公平情形加以判斷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不應逕以該補充條款斷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
基此,補充事項第9條之「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應解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始為妥適。
尤其工程契約為持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時間拉長,則雙方對於將來的風險難以預測,故上訴人因該約款所承受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應僅限於其客觀上所得預測範圍內之風險,至於系爭工程因物價「超常」波動所承受之風險則不在系爭約款規定範圍內,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以此約款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有重大變更時難以救濟,顯非合理。
況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以低廉價格賣出材料,但盼雙方本於誠實信用之態度,以合理價格致令雙贏結果,被上訴人實不應明知鋼筋價格之劇烈變動,強令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之價格,致上訴人以高昂價格購入材料而僅能以時價獲得工程價款,使上訴人蒙受雙重損害,藉以從中獲取高額利益。
(七)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係為供給系爭工程使用,因該工程經發包單位南科管理局於97年6月23日發包決標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電力公司共同承攬。
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總重500公噸,而於97年7月25日兩造簽訂鋼筋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總貨款為16,275,000元,交貨期限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約於簽約時先支付總貨款百分之20定金即3,25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南科管理局98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80024254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契約、鋼筋材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至122頁、第6頁)。
(二)前開契約訂定後,上訴人曾經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10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上訴人於該兩次交貨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總計86,822元。
於上開交貨期限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以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通知上訴人應履約,有該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8頁)。
(三)前開契約訂立後,國內鋼筋價格即有波動,從97年7月份至98年4月份,價格下滑幅度一度達最低價格僅及原約定單價之一半,有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5月18日台區鋼服字第0484號函檢附「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頁)。
(四)上訴人所承攬之南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而有調整上訴人依原訂契約所得請領工程款情事,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80024254號函檢附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7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鋼筋數量及價金部份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更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依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此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上訴人於交貨期限日屆滿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履約提貨,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前開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㈡兩造契約如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7年9月20日交貨期限全數交貨完畢時,是否有先為給付全數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㈢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採購標的鋼筋價格之變動,對於約定之鋼筋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成立必要而不可缺之要素。
至於非必要之點,則指常素及偶素。
而所謂「要素」,係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也(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
「常素」者,在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的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例如:瑕疵擔保責任);
「偶素」,則係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附條件或期限)。
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係屬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金額明文約定,而被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者為特定規格之鋼筋材料,該等鋼筋材料則係供應上訴人施作前揭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需,其數量乃屬可得特定,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可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255,000元,有如前述;
並曾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10月17日,二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鋼筋材料,而支付被上訴人該部分出貨貨款總計86,822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背面)。
稽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上訴人徒執系爭鋼筋材料契約書上記載:「SD280、SD420W為暫訂數量,可由買方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
」等語,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數量仍未確定,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二)雖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南科管理局直至97年9月23日始獲臺南縣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
97年11月7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大管線審查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據以向臺南縣政府申報開工,臺南縣政府則於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
故自97年6月23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延宕施工計約5個月,上訴人因而無法依系爭鋼筋材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02069號建造執照、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97年度預算執行檢討簡報、臺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02069號施工管理登錄表、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11月份月進度檢討會簡報等文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堪信為實。
惟上訴人卻又以:上訴人所負給付貨款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鋼筋材料義務,係兩造因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債務,為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剩餘之鋼筋材料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剩餘貨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然查,揆諸系爭鋼筋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一、交貨期限:即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0日止。
若於97年9月20日未能全數交貨完畢,得繼續交貨,但未交貨之貨款應全數開出。」
基此可知本件鋼筋材料交貨期限乃自97年7月25日之契約締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止,若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時,未能依約定方式全數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完畢,雖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交貨,但需先全數給付總貨款16,275,000元扣除已付定金及已付貨款之餘額。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當庭自承:上訴人若未於97年9月20日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全數出貨完畢,即應將未付之全數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不再適用補充事項第2條所定之貨到月結之方式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
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全數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依前揭說明,就約定總貨款扣除已付定金、已付出貨貨款之餘額,即有先為給付義務,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此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
⑶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本條項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故如當事人於所訂之契約內,業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本件觀諸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5月18日台區鋼服字第0484號函檢附「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資料(見原審卷第44-46頁)所示,97 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之期間內台灣地區鋼筋降伏強度①SD-280, fy=2800 kg/c㎡之竹節鋼筋,於97年7月15日每公噸最低價為30,600元、最高價為31,400元,至97年11月13日,每公噸最低價為12,000元、最高價為13,000元;
②SD-420,f y=4200kg/c㎡之竹節鋼筋,於97年7月15日每公噸最低價為32,100元、最高價為32,500元,至97年11月13 日,每公噸最低價為13,500元、最高價為16,000元,足徵自97年7月25日兩造締約之時起,迄同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開工施作時止,不到4個月之期間內,兩造約定給付之鋼筋材料確有價格大幅滑落,致市價行情遠低於原先約定之單價即SD-280,fy=2800kg/c㎡每公噸31,000元、SD-420,fy=4200 kg/c㎡每公噸32,400元等情屬實,足堪認定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惟參以系爭鋼筋材料契約書既已於補充事項第9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
顯見兩造系爭契約業已排除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表示拋棄該條項所賦予之權利,因此,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締約後,至97年11月18日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鋼筋材料價格大幅滑落,此情形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等由為據,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降原約定之鋼筋材料單價,即屬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約定總貨款16,275,000元扣除已付定金3,255,000元及已付貨款86,822元後之餘額,即12,933,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鋼筋材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33,178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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