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抗,39,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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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並未依法曉諭反訴許可與否?或有何不符合法律程序之處?或有何原因不能與原告對被告之本訴合併審判程序?而竟直接另行分案為另一件訴訟案件,亦未曉諭另分新案之法律上原因,並於99年6月24日開庭通知抗告人定7月13日開庭應訊出庭,又限其5日內繳交裁判費用182,808元。

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如屬合法,除有違背同法第260條規定之情況外,應准予合併本案審理,以節時省費,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法律上並無不告知反訴原告之原委,另分新案審理之規定。

抗告人雖未如期限繳交裁判費,係對承審法院對該反訴之另行分案有諸多質疑,徒增疑惑,承審法院竟一方面通知開庭,裁定繳費,又在開庭之前裁定駁回,雙面作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背程序正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405,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2,808元,該裁定於99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足稽,故原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對本件反訴之另行分案有諸多質疑,承審法院竟一方面通知開庭,裁定繳費,又在開庭之前裁定駁回,雙面作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背程序正義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99年5月3日裁定已諭知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且縱如抗告人所言本件係提起反訴,反訴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及互核原審98年度訴字第56號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更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倘本件誠如抗告人所言係提起一反訴,依法亦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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