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抗,40,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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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南縣新營市○○段434 建號(重測前為新營市○○段7538建號)、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101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840.4平方公尺(639.5+200.9(如抗告狀所附建物平面圖斜線部分)=840.4),為抗告人所聲請建造,因當時兩地下室未打通,嗣由抗告人將地下室打通,並鋪設樓板相互通行,多出之面積即屬抗告人所有。

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所記載系爭建物面積僅有438.2 平方公尺,與原始之建築平面圖面積639.5 平方公尺不符,顯見拍賣公告僅就系爭部分建物為之,面積差額200.9 平方公尺,應歸抗告人所有,此觀每年均由抗告人繳納房屋稅即明,詎原執行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全部均在拍賣範圍內,率爾實行點交,顯有違誤。

又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與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面積不符,係鑑價人員未至查封現場勘驗建物,僅憑建物謄本資料為「書面」鑑價;

而原執行法院雖曾命地政人員至現場,然並未測量實際面積,僅憑臺南縣稅務局乙紙公文,其上所載「已註銷,已無該稅籍證明。」

之文字,貿然認定抗告人無所有權,並在拍賣公告中之使用情形,註明:「有點交」字樣,亦有未洽。

綜上系爭建物既為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其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不符,拍賣面積有瑕疵,應更正為「不點交」,否則有侵害抗告人自由使用系爭建物權益之虞,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 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判意旨足參。

據此可知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如債務人為運送人就其保管之運送物,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

而執行程序所為占有、使用權源之調查,旨在點交條件之認定,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固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並無實體終局之確定力,茍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自應由第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大於639.5 平方公尺,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僅標示438.2 平方公尺,多出之面積屬其所有,固據提出原始設計建構圖、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書等件為證。

惟查:㈠原執行法院為查明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認定:「確認7538建號地下室之面積確實為438.2 平方公尺,惟另有避難室200.85平方公尺,另兩間地下室間有通道,為排水溝上方,新營段7538建號現為永生段434 建號。」

等情,核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上之記載相符,既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98年10月9 日現場執行筆錄、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於該執行卷足稽,足徵系爭地下層總面積為639.05平方公尺(包含地下室即系爭建物及避難室),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僅占面積438.2 平方公尺無訛。

至抗告人所提之原始設計建構圖,固記載地下層面積為639.50平方公尺;

然因該設計圖既已明確記載「地下層面積639.5 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下層係包含系爭建物及避難室,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大於639.5 平方公尺,即有誤會,而無足取。

㈡次查上揭避難室200.85平方公尺部分,與同棟大樓1至3樓之電梯、樓梯間等公用空間205.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6.75平方公尺,已另編為新營市○○段440 建號(重測前為新營市○○段7542建號),且為新營市○○段434、435、436、437建號(重測前為新營市○○段7538、7539、7540、7541建號)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觀卷附之新營市○○段44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永生段440、434、435、436、437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

則新營市○○段440 建號,既為永生段434、435、436、437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參諸民法第799條規定,自不得與之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並經原執行法院於 95年9月18日,以85年度拍字第64號裁定一併准予拍賣在案,亦有該裁定附於執行卷足憑。

而原執行法院於歷次拍賣公告之拍賣範圍,既均包含系爭建物,公告附表備考欄復均載明「本件拍賣範圍包含共用部分永生段 440建號之持分」,是本件債權人於承受上揭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時,應已同時取得共有部分之全部持分,即原執行法院就地下室現場履勘之系爭建物438.2平方公尺及避難室 200.85平方公尺,均已由債權人承受取得,灼然明甚。

㈢又原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9日下午3時1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執行不動產所在地,查封債務人姜榮連、賴幹雄所有之不動產時,已據債權人指稱:「所查封之房屋1 樓至3樓、地下1層,除1樓、3樓有堆置部分傢俱外,餘為開放式空間,無人使用。」

等情,既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佐。

且鑑定之估價報告書第6項估價條件,復載明:「本案建物外觀大部分已完工,內部除硬體結構完成,5 樓有隔間外,其他樓層均尚未隔間,地板、天花板及牆壁均未裝修完成,電梯只有電梯井,機械及門均尚未裝修;

地下室被堵死無法進出,1至3樓前半段為遊民占用居住,部分門有上鎖。

1 樓後半段為鄰近住戶做停車場使用。」

另第18項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第3 點,亦記載:「本案建物原規劃為商用大樓,但因故未能如期完工,依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0月17日推算,建物屋齡已18年。

因建物內部無水電,隔間未完成,地板、天花板及牆壁未裝修,無電梯及廁所,距建物可使用階段尚需花費大筆費用,故建物評估時,現況修正比重較大。」

各等語,亦有該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

顯見本件地下層內系爭建物及避難室部分,並無非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含抗告人)占有使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執行法院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依外觀調查原則而為判斷,將地下層內系爭建物及避難室點交,原執行法院所為拍賣點交之執行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執行法院拍賣面積不符,其中如抗告狀所附建物平面圖斜線部分,面積差額200.9 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乙節。

因其所指位置及範圍究為何處,是否得獨立為交易客體,係屬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之實體認定範疇,而執行法院僅能為程序上之審查,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自不能就該實體事項加以審查。

是以原執行法院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地下層全部於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尚不得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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