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抗,4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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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8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台南市○區○○段101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南市○○路293號大國天廈第11、12層及地下1、2層不動產所有權與抗告人指定之蔡信平,係無償借用關係,並無對價。

且相對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13萬元,向台灣企銀借款45萬9194元,其訴訟費用應僅計513萬元及45萬9194元,共558萬9194元,訴訟費用僅5萬6333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745萬9326元,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6萬5648元,洵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內容,係請求㈠「被告(相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台南巿北區○○段1019號土地,及第1290、1291、1292、1293建號建物即台南市○○路293號大國天廈地11、12層及地下1、2層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抗告人)之指定人蔡信平」、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3萬元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債務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清償渣打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所負債務;

備位聲明:被告應清償渣打銀行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負債務新台幣513萬元,及因被告因給付延遲此系爭不動產所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債務」,核屬客觀訴之合併,其兩項起訴訴訟標的,計有⑴東豐段1019號土地,⑵第1290、1291、1292、1293建號建物,⑶債務513萬元及⑷台灣中小企銀行假扣押債務。

原審函查台灣中小企銀行、台南市稅務局及調閱相關資料後核定「上開4層建物之課稅現值共為4,666,600元(1,294,800+702,500+1,332,500+1,336,800);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2,000元,權利範圍3010/10OOO,該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7,203,532元;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債務全額為459,194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59,326元(4,666,600+7,203,532+5,130,000+459,194=17,459,3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5,648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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