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抗,4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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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補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和相對人間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歸仁鄉○○○段8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因相對人暫無法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與相對人成立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

該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至,因而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

抗告人既以租賃契約已屆滿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計算。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之訴,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抗告人所提之訴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面積2,8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系爭土地價額為16,205,1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補字第338號卷第6頁)。

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裁判費用額為154,648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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