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抗,222,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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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2號
再抗告人 黃中郁
陳麗玉
黃正宏
黃湘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牡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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