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上,24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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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段金貝
徐女
徐嘉仁
被上訴人 羅梅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段金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台南市柳營區(原台南縣柳營鄉○○○○段3921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伊向法院拍賣取得,並已辦妥權利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即已建屋使用該土地,伊願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加2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20萬元之搬遷費始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徐女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徐女作為美髮店使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7.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示,上訴人徐段金貝、徐女、徐嘉仁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徐丁林興建原始取得做為豬舍使用,由上訴人三人繼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7.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1497號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9至13頁、第35至37頁),並囑託臺南市(原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營簡調字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等除未能舉證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外,上訴人徐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上訴人徐段金貝、徐女、徐嘉仁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且無占有之權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7、33頁背面),是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甚明確。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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