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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清凉
羅淑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女陳宜蒨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才庫公司),該公司並以陳宜蒨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不慎失足自其住處5樓摔落,經送醫急救後,不幸因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月24日上午6時死亡。
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因上開意外事故不幸身亡,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惟上訴人迄今仍辯稱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係出於自殺之故意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被保險人陳宜蒨死亡係因出於意外而非係自殺之故意行為:⒈本件事發當時之99年1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編號M2U00486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為:⑴9分9秒:陳宜蒨坐在陽台圍牆上,點菸、抽菸。
⑵9分51秒:開始轉身欲返回陽台。
⑶10分55秒:轉身欲返回陽台時,似不慎失足,陳宜蒨仍以手欲攀住欄牆後,惟無法抓撐而墜樓。
⑷10分56秒:陳宜蒨開始向右後方轉身,右上半身轉進平台,而左半身隨同向右轉,2手均伸向後方平台。
⑸10分57秒:上半身舉爬至平台上,隨即上半身延平台外側滑落。
⑹10分57至58秒:右手呈現向上攀勾動作且雙手均朝上,往下墜樓。
⑺11分14秒:失足墜樓後掉到2樓遮陽平台。
⒉本件究為意外或出於自殺之故意行為,應以「墜樓當下」為判斷時點,與之前有無爭執或糾紛無涉。
是被保險人陳宜蒨縱或有冒險之行為,倘無以認定其主觀意思確係自殺,則雖有墜落之危險,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而應屬意外事故。
況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坐在案發現場陽臺圍牆期間,即不斷要求女友宋奕箴上樓,顯見陳宜蒨所為實係為挽回感情、吸引注意而藉此求和,絕非意欲發生死亡結果。
再者,經宋奕箴不斷勸說並向陳宜蒨呼喊「過來」,被保險人陳宜蒨亦開始向右方轉身(勘驗筆錄10:56),顯係欲進入陽台內,並無意圖自殺之情。
又細觀現場光碟內容,陳宜蒨於轉身欲返回陽臺之際,上半身已攀爬至平臺,手力無法撐住故沿著平臺外側,以背部向外之姿滑落墜樓,雙手仍呈現向上攀勾狀態,顯非意欲自殺而故意墜樓;
否則,倘其果有意自殺,其自5樓平臺直接縱身跳下即可,無需轉身,益徵被保險人陳宜蒨並非故意自殺。
⒊更且,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國豪證稱:「(陳宜蒨墜樓案件錄影光碟是否為你所拍攝?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形?)是,…當時他好像要作爬起來的動作,結果就掉下來了。
(從小螢幕看到陳宜蒨墜樓時,陳宜蒨是面對陽台沿著陽台滑落,還是縱身跳下來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他有縱身跳下來的感覺。
他有轉身然後就掉下來了。
我不覺得他是故意跳下來的,因為他沒有跳的動作。
(是否可以判斷是自殺或意外掉下來的?)…我覺得她轉身是想要回去沒有要自殺的感覺。
據我所知當時陳宜蒨有喝酒,我是依照他轉身的方向及手有放在平台上來判斷的,我覺得他是要起身且他的動作沒有很快是慢慢要過去的樣子。」
等語;
另證人宋奕箴亦證稱:「(請陳述當天經過為何?)…當時他掉下去的時候我在旁邊,他似乎是想要轉身想要站起來或怎麼樣,結果他的手無法支撐就掉下去了,且當時也有下一點毛毛雨。
…然後他就轉身後,手撐在他坐的陽台上,有要爬起來的樣子。
(陳宜蒨為何會說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可能覺得他嚇我的這個行為有嚇到我了,因為陳宜蒨跟我的感情很好且跟我的家人也有見過幾次面。」
等語。
據此,證人黃國豪為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並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而證人宋奕箴更於陳宜蒨墜樓前應其要求而前往5樓,對案發當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狀態及動向行止最靠近且最知悉;
渠等在場人員均明確證述被保險人陳宜蒨轉身後有作爬起來或起身的動作,並無主動向外跳躍,渠等均認陳宜蒨並非故意自殺,足證被保險人陳宜蒨實無結束生命之意圖,而係轉身之際雙手無法支撐而不幸滑落,本件保險事故確為意外發生,應無疑義。
㈢⒈上訴人辯稱依證人宋奕箴之調查筆錄,事發前其與被保險人陳宜蒨有爭執,被保險人陳宜蒨因該感情糾紛而有自殺意圖,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自殺故意行為所致,且陳宜蒨墜樓前有向宋奕箴稱「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及你」等語,亦徵陳宜蒨死亡係出於自殺之意外行為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
況證人宋奕箴已明確證稱陳宜蒨該語或係因感到自身舉動嚇到宋奕箴而有所歉意,實難引為證明陳宜蒨主觀上有自殺意圖,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15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報告固載以「依死者身上之傷勢研判並無外力介入,應無他殺之嫌。
另外依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一道新割傷口已縫合,配合死者事件發生前有感情糾紛爭執,以及宋奕箴作證時表示死者在掉下去之前說對不起宋女的爸媽及宋女等語,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
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本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是縱上揭鑑定研判結果認本件死亡方式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法院仍得綜合全卷事證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斷。
本件鑑定報告就最得以還原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以及案發現場人員黃國豪、宋奕箴之到庭證述均漏未斟酌,僅以100年0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其鑑定既非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據以判斷,該鑑定意見當無可採。
況縱該鑑定報告可採,然該研判結果僅以「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就陳宜蒨死亡係自殺或意外造成之爭點,鑑定報告研判結果仍無法確定,上訴人空言辯稱依約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無足取。
㈣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而被上訴人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宜蒨之父母,係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屬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人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意外身故保險金。
詎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才庫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上開保險給付,竟遭上訴人以99年3月10日通知書拒絕理賠,爰以上開拒絕理賠之通知書發文日為上訴人收受通知日,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新臺幣500,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⒈依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依被保險人陳宜蒨送醫急救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墜落前已有自行割腕左手6公分之自殺行為,之後即發生墜樓之情形,由此足證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出於故意行為致死,為前述條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故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⒉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詢問被保險人陳宜蒨之友宋奕箴之調查筆錄略載:「原是情侶關係,提分手後被保險人情緒激動撞擊地板,持玻璃碎片劃傷右頸部,取美工刀用力割己左手。」
,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編號4、5顯示割腕處陽台有血跡可證,足徵被保險人陳宜蒨有自殺意圖並已實行。
另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呼喊宋奕箴過來後,沒多久被保險人陳宜蒨便轉身墜樓,其2人於墜樓前之最後談話之內容,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l月24日下午4點59分偵訊筆錄所載,宋奕箴表示:「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
等語,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1號卷宗內光碟片錄影影像所示,被保險人陳宜蒨自行劃傷頸部,用力割己左腕後,跨越逾100公分之女兒牆,又遠離圍牆,雙腳騰空坐於圍牆外之平台,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陳宜蒨已遂行自殺意圖,且不願他人搭救。
又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墜樓前以部份臀部斜坐於寬7、80公分之平台,雙足懸空,不時伸直搖晃,已處於隨時高處墜樓之危險中,可見其墜樓係出於本意或不違背其本意。
⒊證人宋奕箴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與其調查筆錄、勘驗筆錄不同。
因證人宋奕箴於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分別表示:「應該是情侶關係談判分手破裂才會釀成悲劇。」
、「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宋奕箴於事發時係認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之墜樓為自行墜樓之悲劇,並非意外。
另證人宋奕箴到庭後證稱「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係可能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自身行為嚇到宋奕箴乙事,亦與常理不符,因若係被保險人陳宜蒨嚇到宋奕箴,被保險人陳宜蒨向宋奕箴致歉即可,被保險人陳宜蒨卻一併向宋奕箴不在場之父母致歉?基此足徵證人宋奕箴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實不足採,故本件應以宋奕箴於調查筆錄、勘驗筆錄之證詞為準。
⒋證人李國賢消防隊隊長雖稱,於案發時負責錄影,其所見之內容即為錄影之內容,無法判斷被保險人陳宜蒨是否自殺,但依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之背向及墜樓時雙手有在平台上,感覺被保險人陳宜蒨並非自行跳樓等語。
惟李隊長並非承辦警員莊大成,亦無參與報驗及調查報告,而以一己之感覺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
另依錄影光碟M2U00488段6分55秒(墜樓後之急救及現場處理),當時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本案是「…自殺…沒有誤報…一開始就報自殺…」,可見事發當時警方研判本案係自殺,李隊長個人感覺之證詞,自不可採。
另依莊大成警員之證述,被保險人陳宜蒨所坐平台之深(寬)度7、80公分等語,再依錄影光碟M2U00488段之畫面可知,其橫面長度約可容納3個成人肩寬(至少120、130公分),倘被保險人陳宜蒨回心轉意,縮足至平台上或身體往後移即可,即使往左右縮足亦有充裕空間,不會冒險用手支撐,惟被保險人陳宜蒨轉身直接墜樓,故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轉身顯非返回平台,況由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手觀之,其並無出力要轉身回平台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或證人所稱被保險人陳宜蒨可以轉身方式返回陽台而不慎失足,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字(100)醫文字第10011015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記載應無他殺之嫌,被保險人左腕有新割傷口,生前有感情糾紛,墜樓前說對不起宋女之爸媽及宋女等語,足徵鑑定書上述記載為判斷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依據,故被保險人之墜樓係故意行為自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墜樓,且雙手有高舉,此係一客觀事實等語,惟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並無高舉雙手,而係墜樓之自然現象,非欲攀爬回平台,且陳宜蒨墜樓時是腳先下去,轉身之後再由屁股慢慢往下,其轉身係要往下而非往上爬,此乃被保險人陳宜蒨自己要跳下自殺之方式。
另由上訴人提出之背向跳樓之新聞2則可知,故意墜樓並不限於正面躍下,被保險人陳宜蒨以背向之方式為之,墜樓時先以部分臀部斜坐,轉身並雙手轉向平台,協助其身體背向,然後臀部滑離平台而直接墜樓,上述姿勢因身體背向而臀部先行滑離平台,而當時雙手處於身體上方位置(平台位置),墜落雙手自然在身體之上方;
再者,被保險人陳宜蒨臀部滑離平台,身體迅速下墜,並未見有任何支撐身體或返回平台之動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陳宜蒨係轉身欲返回陽台之際,上半身已攀爬至平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才庫公司於98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女陳宜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約定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⒉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住處5樓墜落,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因頭胸腹腿衝壓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⒊若被保險人陳宜蒨非故意自殺且屬意外(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則被上訴人可依據前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1,500,000元。
⒋訴外人才庫公司曾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書,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以書面拒絕理賠。
並有上訴人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宜蒨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公司99年3月10日通知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3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或係屬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第18頁),亦重申上開法條意旨;
另該契約第23條除外責任(原因)則定明:「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見原審卷第21頁)。
足見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事件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而非屬外來突發事故,是應先就本件舉證責任為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陳宜蒨係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抑或應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陳宜蒨自殺身亡負舉證責任)。
⒉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如已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所致,即已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若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確屬自殺乙節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後延至)同月24日死亡,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或係屬外來突發事故?經查:⒈兩造就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事故發生時,業經(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蒐證,製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光碟片存放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光碟所錄製之內容自為法院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證據;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勘驗之內容如下:①00:00~02:42─陳宜蒨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②02:43─陳宜蒨轉身站在陽台上,並往其左前方走動。
員警:小姐,進去啦。
陳宜蒨:宋奕箴咧?員警:有,在這裡。
陳宜蒨:叫她過來啦。
③03:15~06:34─陳宜蒨再次將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員警:有事好好講就好了。
陳宜蒨:叫宋奕箴過來。
員警:好,她上去了。
…有事用講的啦,好不好?…她上 去了。
④06:35~08:27─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陳宜蒨:妳過來…妳過來。
(宋奕箴出現鏡頭中並與陳宜蒨對話)⑤08:28─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並點煙、抽煙。
⑥09:43─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陳宜蒨:叫她過來啦。
⑦09:51─陳宜蒨身體及雙腳先向右移動一下下。
⑧09:57~10:52─陳宜蒨向右轉身(側身、左手一度懸空),並與宋奕箴面對面對話。
陳宜蒨:過來啦。
(宋奕箴與陳宜蒨對話;
陳宜蒨雙腳懸空,左手懸空揮動)…屁啦(聽不清楚)…叫她過來…叫她過來(講話大聲、心情激動)。
⑨10:53~10:54─陳宜蒨左腳呈現直立狀態,左手懸空揮動。
⑩10:56─陳宜蒨全身開始向右方轉身(轉身時左腳仍呈現直立狀態)後(宋奕箴:過來)隨即立刻往下墜樓。
宋奕箴尖叫聲~11:14─陳宜蒨墜落在2樓遮陽平臺。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⑪就該光碟內容中「10:56~10:58」部分,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再次勘驗系爭光碟,再慢速勘驗,勘驗後兩造對於陳宜蒨於墜樓前係「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即面向陽台)、雙手向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即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墜樓前之客觀態樣為「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即面向陽台)、雙手向上之姿勢」,揆諸常情,此一客觀狀態核與一般有意跳樓自殺採用之方式不相符合,故由陳宜蒨前揭墜樓前之態樣而論,尚難驟認陳宜蒨係故意自殺。
⒉佐以,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之證詞如下:①證人黃國豪即在場拍攝前揭光碟之警員於原審證稱:「(陳宜蒨墜樓案件錄影光碟是否為你所拍攝?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形?)是,我當時有看到他好像要起身就掉下來了,他本來是坐在凸出來的水泥部分,當時他好像要做爬起來的動作,結果就掉下來了。
…(當時你是透過錄影還是眼睛看到案發過程?)我是從錄影的小螢幕看到的,所以不是很清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小螢幕看到陳宜蒨墜樓時,陳宜蒨是面對陽台沿著陽台滑落,還是縱身跳下來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他有縱身跳下來的感覺。
他有轉身然後就掉下來了。
我不覺得他是故意跳下來的,因為他沒有跳的動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宜蒨是否有可能轉身故意讓自己掉下來的?)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是故意要這麼做,當初他有移動過1次位置。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判斷是自殺或意外掉下來的?)我沒有辦法判斷他那時是想要自殺或意外掉下來,但我覺得她轉身是想要回去沒有要自殺的感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轉身回來應該要有撐起來的動作,但錄影帶內並未看到此動作?)據我所知當時陳宜蒨有喝酒,我是依照他轉身的方向及手有放在平台上來判斷的,我覺得他是要起身且他的動作沒有很快,是慢慢要過去的樣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是證人黃國豪依其目睹陳宜蒨之客觀行為,其個人之判斷亦認定陳宜蒨應非自殺。
②Ⅰ證人宋奕箴於原審證稱:「(請陳述當天經過為何?)當天大約在凌晨3、4點的時候,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吵,陳宜蒨有喝一點酒,且他情緒無法控制,作了一些要嚇我的動作,我無法處理的時候就報警處理,當時他掉下去的時候我在旁邊,他似乎是想要轉身想要站起來或是怎麼樣,結果他的手無法支撐就掉下去了,且當時也有下一點毛毛雨。
在掉下去之前我有與陳宜蒨講幾句話,他說對不起我的爸爸媽媽及對不起我,然後他就轉身後,手撐在他坐的陽台上,有要爬起來的樣子。
(陳宜蒨為何會說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可能覺得他嚇我的這個行為有嚇到我了,因為陳宜蒨跟我的感情很好,且跟我的家人也有見過幾次面。
…當時陳宜蒨有喝酒,且他剛下班,外面也有下毛毛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據偵訊筆錄是因為吵架爭執而發生,是如何認定陳宜蒨是要跳下去還是要回來?)因為事發當時我的情緒很亂,所以當時我所看到的也就是這樣,依我認識陳宜蒨的程度,他是不會做到結束生命的事情,因為他也很愛他的家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陳宜蒨轉身是要撐起來,但錄影內容並無撐起來的動作?)我是覺得他要撐起來動作,但當時天滑,且他又有喝酒,所以他在尚未撐起來的時候即已掉下去了。
且他沒有做到跳下去的動作,若1個人要自殺的話直接跳下去就可以了,為何他要轉身。」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
依證人宋奕箴前開證述,渠等當時係於對談中,陳宜蒨係轉身後跌落,是證人亦證稱陳宜蒨係不慎墜樓等語。
Ⅱ雖證人宋奕箴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宜蒨原是情侶關係,於99年1月1日17時許我向她提分手,並且很理性的談判決定分手。
於99年1月3日4時許,陳宜蒨自統一企業下班之後,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求見面,於是我們就在中正七街27號全家便利超商談判,當時她情緒激動到用頭部撞擊地板,我在阻止她的時候,被她趁隙拿走我放在旁邊的房間鑰匙,於是她強行帶我回我5樓宿舍(台南縣永康市○○○街28號5020室),回房間之後她繼續與我爭執,砸毀我房間物品,口稱想死並持相框玻璃碎片劃傷右頸部,我隨即將碎片搶走,陳宜蒨就喝下我房內原有的伏特加酒(3大口)與1瓶紅酒後,坐到陽台上,並從右側口袋取出美工刀,用力割自己的左手,我立即要去搶美工刀,並遭美工刀劃傷我右手中指,我見我1人無法阻止她,就到走廊打電話報警。
…我與陳宜蒨要談分手,結果陳宜蒨她自己喝完酒後想不開先拿美工刀割手腕,後因酒後失去理性才會釀成悲劇,沒有外力介入。」
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且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死者墜落前,有無說什麼話?)他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
(掉下去的過程有無外力介入?)我搆不到他,沒有外力介入。」
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是證人宋奕箴於警詢及相驗筆錄中僅證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且陳宜蒨於死亡前有道歉之言詞,但證人宋奕箴前揭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陳宜蒨之墜樓究係外來之偶發事故,或係故意之自殺行為,是尚難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陳宜蒨之墜樓非屬外來之突發事故之依據。
⒊①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1號相驗卷宗,其中檢驗報告書內固記載陳宜蒨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見相驗卷第28頁),惟觀諸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係記載「不詳」等語,再參酌前揭檢驗報告書其中其死亡方式項下係載明為「不詳(無他殺)」(見相驗卷第30頁),可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且參酌於事故發生前,陳宜蒨係自行跨越圍牆並坐在圍牆外之陽台,並向宋奕箴表示:對不起宋奕箴及其爸媽等語,尚無從判斷被保險人陳宜蒨係自殺,而遽認其死亡方式係出於自殺行為。
②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宜蒨之死亡原因,然經該所檢視系爭事故之相關卷宗後研判結果如下:「依死者身上之傷勢研判並無外力介入,應無他殺之嫌。
另外依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一道新割傷已縫合,配合死者事件發生前有感情糾紛爭執,以及宋奕箴作證時表示死者在掉下去之前說對不起宋女的爸媽及宋女等語,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字(100)醫文字第10011015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是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排除他殺之可能性,且僅不排除自為的可能性。
然所謂「不排除」,並非認定陳宜蒨之墜樓係屬自殺,僅係謂有可能,是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未能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莊大成於原審到庭時僅證稱:「(是否可簡單陳述當日的經過?)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欲自殺隨即趕往,發現死者坐在5樓陽台上,當即請另1位同仁黃國豪返所拿攝影機,我就直接到5樓發現宋奕箴在房間內與死者對話,死者當時心情很激動,死者看到警察時,隨即要求警方離開,要與宋奕箴對談,當時為了避免死者過度激動,而有其他異常舉動,所以隨即離開由宋奕箴與他對談。
黃國豪隨即拿攝影機在1樓…全程攝影,而我在5樓的走廊上等待,大約過了15分鐘左右,就聽到碰的1聲,死者由5樓墜落到1樓與2樓的水泥遮陽板上。
消防局同仁立即上去實施緊急救護,初步救護完畢之後,立即轉送奇美醫院救治。
(是否有看到墜樓的情形?)因為我在5樓的走廊所以沒有看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初有跟宋奕箴做筆錄,是因為吵架而引起才發生事故,當時宋奕箴的意思是死者意外跌落還是自殺的?)無法評論。」
等語,則證人莊大成既未親眼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其證詞自亦無法認定陳宜蒨係故意自殺行為。
⒋承上,倘陳宜蒨故意攀坐陽台之際確係出於自殺之意圖,惟依證人等上開證述及前開錄影光碟內容,陳宜蒨從與宋奕箴發生爭執後故意攀坐陽台之際起迄墜落地面時,尚有一段時間之間隔,顯見陳宜蒨攀越圍牆後並非立即縱身跳落地面,則陳宜蒨於攀越圍牆與宋奕箴對話後,有無心迴意轉而打消初衷,或於對話中有無因酒後疏忽致不慎墜樓,自非無可能。
且觀諸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陳宜蒨於墜樓前並無躍下之動作,反而係轉身面向陽台後滑落墜地,則陳宜蒨於酒後與宋奕箴對談時,於無意間轉身而不慎跌落地面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否則,陳宜蒨如有自殺意念,只要直接跳下即可,自無需轉身後始滑落墜地,此外參酌證人黃國豪、宋奕箴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等上開證據,足資推斷被上訴人主張陳宜蒨因酒後在陽台上轉身而不慎跌落地面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陳宜蒨係跳樓自殺,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陳宜蒨確係故意自殺身亡,然如前述前揭證據尚難遽予認定陳宜蒨確係故意跳樓自殺。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錄影光碟6分55秒(墜樓後之急救及現場處理),當時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本案是「…自殺…沒有誤報…一開始就報自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並未發現有此紀錄,是上訴人此主張尚難憑採。
況現場員警縱有此判斷,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並不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陳宜蒨在陽台上因酒後轉身而不慎跌落地面死亡,係屬外來偶發事故,尚堪採信。
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所致,即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若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確屬自殺乙節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宜蒨確係故意跳樓自殺身亡,即無從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五、末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且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0日以書面拒絕理賠,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又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事故發生時,業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蒐證,製有錄影光碟,並由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均已如前述,是對於現場情形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經核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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