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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訴訟代理人 鍾志華
再審被告 謝欽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又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給付退休金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0年10月2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卷第62頁)。
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分別於99年5月8日、99年5月15日、99年6月12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8日、99年8月30日曠職,經伊依法免職在案,俟因再審被告要求願意繼續上班並應允工作5年以上,再審原告始未將其開除,足見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自請退休甚明,是原確定判決有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之適用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自99年9月底工作後,即口頭稱自10月起不再工作,致再審被告勞務契約履行義務完全中斷,則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有關勞基法第12條之適用亦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固由再審原告之會計阮千真蓋用再審原告公司章戳簽收,然阮千真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存證信函係發給法定代理人私人非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自請退休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不足拘束再審原告甚明,再審被告既未預先向再審原告預告退休期間,不服自請退休終止要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及理由認定自有矛盾違法。
㈣、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自再審被告薪資溢收之勞、健保費為124,436元,然此有再審原告簽名用印之切結同意書為證,故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惟原法院未函查上開期間再審被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匯率為何,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審請求應予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及依雙方於前審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其並不包含行政解釋意旨,應無疑義。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係主張「再審被告未於自請退休前訂期間向再審原告預告退休期間,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內政部(78)勞動三字第10825號函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勞務,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退休金」,是原確定判決有關勞基法第53條、第12條之適用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然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係35年7月13日生,自88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處任職,至99年9月底,年齡已滿64歲,再以再審被告於99年8月底通知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時,服務年資11年2月,自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
再以,再審被告先於99年8月28日提出申請退休書予再審原告,復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協理洪長連證述:曾看過申請退休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至74頁),又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再審原告之會計蓋用再審原告公司章戳簽收,…而再審原告並不否認阮千真為再審原告之會計,參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亦由阮千真收受(見第一審卷第18頁),由此足認再審被告確實曾於99年8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
再審被告既已以存證信函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送達於再審原告時,即生退休之效力。
況兩造於99年10月14日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時,再審被告已再向再審原告表達退休之意,此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頁),可認再審被告已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已依法於自請退休前訂期間向雇主依法預告終止契約,自請退休已生效力,再審被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係自請退休,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公司年資為11年2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辦論要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
再審原告雖主張「會計人員阮千真不得代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該自請退休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內政部(78)勞動三字第10825號函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阮千真為再審原告之會計,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上開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存證信函,於9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營業所「雲林縣斗六市○○路98號」,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阮千真收受並蓋用再審原告章戳,有掛號回執1紙及再審原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8、20頁),是揆諸上開條文及解釋規定,應堪認再審被告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徒執阮千真僅為再審原告之會計,無權代再審原告收受文書,即無足採。
從而,再審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一切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與主文上訴駁回亦無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91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該期間之匯率為何,而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規定意旨觀之,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查原確定判決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見第一審卷第27、28頁),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溢收勞保費455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溢收勞保費763元,合計勞保費部分再審原告共溢收56,294元。
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每月從被再審被告薪資扣健保費991元,並自96年7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從再審被告薪資扣健保費1,324元,顯見再審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溢收健保費59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溢收健保費849元,合計健保費部分再審原告共溢收68,142元,總計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薪資溢收之勞、健保費為124,436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行),再審原告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縱經再審被告同意,亦屬無效,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退還溢收之勞保費及健保費124,436元,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漏未審酌之之證物,於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之情況下,縱經斟酌,顯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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