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勞抗,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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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承勳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性質上亦屬請求履行契約,而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在嘉義市,相對人多年來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薪資匯入伊開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則債務履行地均在嘉義市,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則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亦應適用。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供參)。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主張伊自88年7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15日遭相對人公司資遣,然抗告人未給付足額之資遣費,因伊係在相對人「嘉義營部」任職,上班之地點在嘉義市○○路251號10樓,本件勞務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市,伊自得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

而核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係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有關資遣費給付之涉訟,自屬勞動契約涉訟。

次查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嘉義營部」,實際工作地點在嘉義市,有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關於抗告人部分,約定履行地在嘉義市,已甚明確。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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