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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盧雅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旺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有載住址:「台南市○區○○路五十號一樓」,但抗告人未收受原審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裁定,原審未待抗告人另以書狀陳報新地址,仍以原處所為送達,此部分之送達即屬有誤。
就此裁定之送達應屬不合法,原審何能以抗告人逾期不補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⑵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雖謂:「該裁定並於100年11月0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縱送達證書置於上開德高派出所為送達,但原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送達證書黏貼於「台南市○區○○路五十號一樓」門首。
不能認定命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係屬合法送達等語。
二、經查:⒈按提起民事第一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因台南郵局郵務士送達至「台南市○區○○路50號1樓」,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遂於同年11月01日將該補正裁定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月1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2頁),是其起訴自非合法。
⒊抗告人雖辯稱:原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1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台南市○區○○路50號1樓」門首,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
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其住址為「台南市○區○○路50號1樓」(見原審卷第5頁),其於裁定送達後之100年12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原審到庭之委任狀亦載明上開地址(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址為應受送達處所無訛,然郵務士於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之際,尚非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而上開補正裁定於100年11月1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為送達,有蓋該派出所圓戳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且經本院函詢台南郵局有關上開補正裁定送達情形,經該郵局於101年1月03日函覆本院略稱確有上門投遞,因無人在家,故將1份送達證書黏貼於台南市○區○○路50號1樓門首,並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足見其所為寄存送達,已生效力。
抗告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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