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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追加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
追加被告 謝明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即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追加之訴為合法。
二、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有如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附表丙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5億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500萬元等情。
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為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及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並非合一確定,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 │ 追加被告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蔡鎮安、謝明謙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屬│
│ │蔡鎮安 │公務員,於上訴人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謝明謙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行政訴訟中,不針對 │
│ │ │案件為攻擊、防禦,卻引用本件上訴人起訴│
│ │ │之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新聞│
│ │ │報導,作人身攻擊,為接續不法、不實散佈│
│ │ │者,均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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