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重上更(一),14,201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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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陳耀群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鄭鳳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存保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鄭鳳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泰安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

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台南市左鎮區農會(下稱左鎮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價值,竟由陳耀群攜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先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經張文炎快速通過,並於通過同日即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均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耀群,並非鄭鳳麟,且鄭鳳麟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竟於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估價,亦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

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月11日核准無擔保放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月4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

張文炎、林福生二人則快速通過,違法核准陳耀群借款1300萬元,鄭鳳麟借款850萬元,合計貸放2150萬元,超過原估價值125萬8千餘元,陳耀群、鄭鳳麟、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超貸行為,不法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就陳耀群貸款事件,賠付土地銀行33,235,759元,伊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南化農會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述賠付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泰安、鄭鳳麟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

原審判決張起維3人於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王淑香連帶給付33,235,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命林福生、陳耀群給付部分,未據該二人提起上訴),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存保公司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存保公司直接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抗辯:張文炎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為書面審查,陳耀群借款1300萬元部分,於貸放當日即收回100萬元,陳耀群又曾繳息12期,鄭鳳麟借款850萬元部分,共繳息12期,借款50萬元部分,亦繳息16期,無冒貸情事。

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

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

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泰安抗辯:本件借款之審核人員是訴外人林妙,非陳泰安。

陳泰安係現場查估人員,亦即擔保品標的物之徵信人員,僅確認申貸人之資料及擔保品之實際情形。

系爭14筆土地,皆屬同一所有權人,且在同一區域內,最大筆之系爭717-3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與其他土地相連,依南化農會之估價標準,為公告現值之1至4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元,4倍為1,200元,陳泰安估價550元,並未高估不實,況陳泰安建議應追加2位保証人,及借款人於放款當日,隨即償還100萬元等情,陳泰安所為查估並無過失。

且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嗣後經處分受償,應自損失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泰安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鄭鳳麟抗辯:系爭土地經由地政人員勘查、測量後,再由南化農會嚴審評估後,核准貸款,並無違法。

陳耀群與鄭鳳麟為朋友,合夥做生意,故由鄭鳳麟出面借款。

鄭鳳麟並非人頭,且有正當職業,從未有借貸不繳本息之紀錄等語。

對存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於陳耀群、鄭鳳麟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安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第64頁反至76頁)㈡陳耀群、鄭鳳麟提供擔保貸款之14筆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00元。

陳泰安將上開14筆土地均依717之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第64頁反至76頁)㈢前開供擔保貸款之14筆土地,其中除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717-3地號土地內,而形成袋地。

(刑事一審卷三㉑第160至161頁;

刑事一審卷四⑫第109至110頁)㈣上開土地於設定本件抵押貸款前,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計三筆,設定最高額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

(調查卷㉒第35反至36頁)㈤鄭鳳麟貸款時,其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50萬元之存款,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亦未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銀行存款證明等,其僅為貸款人頭。

(90偵字第6484號卷⑧第358至360頁)㈥本件貸款由陳耀群協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會員資格於93年10月11日經理事會通過,83年間仍不具貸款資格,張文炎藉職務之便,快速通過鄭鳳麟為贊助會員,鄭鳳麟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

陳泰安等人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且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系爭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由張文炎、林福生藉職務之便,快速通過系爭貸放。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第64頁反至76頁;

刑事一審卷五⑬第76至77頁)㈦陳耀群、鄭鳳麟取得貸款後,繳息情形如下:(刑事一審卷三㉑第170至173頁)1.陳耀群直至84年12月18日繳納9期,金額119萬9478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12萬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二期,金額25萬7016元,共計12期,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155萬4573元。

2.鄭鳳麟則自84年12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萬132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8萬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為16萬804元,共計12期,利息及違約金109萬8909元。

信用貸款部分繳納16期,至85年2月11日,亦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農會生鉅額損失。

㈧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

(本院卷二第181至199頁)㈨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總幹事,對處理事務有無 過失? ㈡陳泰安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理事 務有無過失? ㈢鄭鳳麟同意擔任名義上借款人,向南化農會借款,是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㈣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㈤陳耀群貸款案之損害額為何?B.張起維等四人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文炎(即王淑香之配偶、張起維3人之父)就 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張文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本件請求如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3.王淑香得否主張限定責任? 4.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C.陳泰安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陳泰安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理 事務有無過失? ㈡如陳泰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如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3.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1.鄭鳳麟係為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農會境內,並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對其徵信及對保,已據鄭鳳麟於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我只是借款之人頭,…因我當時戶籍設在台南市,我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我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我去南化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我至南化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我未曾去領過錢。

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我的身分證與我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當時我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刑事調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

鄭鳳麟復於9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陳耀群共同合夥作生意,為何用其名義去借款,伊並不清楚,貸款所得之款項下落並不清楚,伊當時並無財產」等語(刑事90偵字第6484號卷第69至71頁);

鄭鳳麟再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五十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名」等語云云(90偵字第6484號卷第358至360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於調查站中供承鄭鳳麟係台南市桃山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

鄭鳳麟辯稱伊並非該件貸款之人頭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刑案調查站詢問中,已坦承陳耀群貸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等語在卷(刑事調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尤忠立(83年間曾擔任信用部核章人員)證述:93年10月11日理事會才同意陳耀群、鄭鳳麟取得南化農會之會員資格。

且須理事會同意才能申請貸款(刑事一審五卷第76至77頁)。

3.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刑事調查時供稱:「陳耀群是找鄭鳳麟充當借款人」、「只要是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可借貸,他們是否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只要擔保品足夠,他們所貸款流向如何使用我也管不到,至於我們所查估之抵押品價值確實都比之前設定抵押權還高」(見刑事調查卷第12至14頁);

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陳耀群案件如何?)主辦陳泰安,我也有蓋章」(見偵查卷第150頁)4.陳泰安於刑案調查站供稱:「鄭鳳麟83年10月間向南化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該案件之有關放款值調查評估業務係由我負責」、「鄭鳳麟所提供借款之土地標的等地號,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依本會認定屬農牧用地,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因此放款查估時不必考慮扣除增值稅,我調查查估時沒有事先扣除增值稅」、「(問:前述鄭鳳麟所提供之土地係何人所有?)係前南化國中老師陳耀群所有。」

、「陳耀群和鄭鳳麟在同時以前述其中相同一筆即玉井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辦理借款,也由我負責調查評估放款值,我和鄭鳳麟案件一樣都是在83年10月14日同日負責有關調查業務,並製作填寫借款人陳耀群之『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鄭鳳麟我事先不認識,在辦理借款時,和陳耀群一起來,陳耀群當時係向我表示,他和鄭鳳麟要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以要以前述土地辦理借款」、「我只負責調查評估業務,放款業務不是我所負責」、「我確實有由陳耀群陪同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該些土地已設有『群祿農牧有限公司』為陳耀群所有,以搭蓋有地上建築物,因陳耀群表示該地上物並無產權登記,所以不能提供查估,我也沒有填報在調查表上」、「(問:提示前土地登記簿該些土地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計前後三筆其設定最高額度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為何持向貴農會查估卻可借到2100萬餘元?)因公告現值每半年會調整一次,該些土地到83年間借款時已經漲到有那些價值,且我確實有向附近地主詢價,證明確有那些價值。」

(見調查卷第33至36頁);

於91年4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耀群與鄭鳳麟一起來借,我根據評估以公告現值加不到一倍」、「(問:後來利息何人繳?)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61頁反面);

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

、「(問:提示九層林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問: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7至518頁)。

5.證人林妙於調查時供稱:「該筆借款由我擔任授信人,南化農會規定會員無擔保每人可以借款50萬元,僅需檢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卡。」

、「該借款(指850萬元)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填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備齊其他文件後,交由我核對,至於放款評估價值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有無超估,我則不清楚」、「(問:鄭鳳麟二筆借款案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由我本人或是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對保」、「回到農會後,我查閱有關83年間鄭鳳麟的借款案卷,我發現該案係由陳泰安負責辦理對保。」

(見調查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反面);

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撥款是我辦的,那案子對保、徵信都是陳泰安辦的」、「(問:這件調查的評估值僅值2025萬,為何放款2150萬元?)當天放款之後,就馬上收回100萬元」、「(問:為何不重新評估放款?)是林福生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2至423頁)。

6.另按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刑事調查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因抵押權設定需規費或代書費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用即屬浪費。

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帶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陳泰安於10月14日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農會竟於同月7日即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此分別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刑事卷內編號二證物卷第125至147頁)。

且如前述,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保各50萬元,並由林福生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陳泰安及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於審核過程中,確未盡審查責任而違反放款授信作業一般流程甚明。

張起維等人抗辯張文炎放貸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7.又陳耀群提供貸款擔保之14筆土地,其中除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717之3地號土地內,均為袋地,固然該14筆土地8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300元,另經刑事一審93年1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函附之系爭14筆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及各該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不可能所有土地均同依717之3地號土地估價,且法院拍賣實務上,亦可能將14筆土地分標拍賣,從而,陳泰安將上開14筆土地均依717之3地號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其所為估價,亦有疏失。

陳泰安抗辯其查估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8.綜合上述各項,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顯難認僅係作業程式疏失,且鄭鳳麟已自承實際借款人乃陳耀群,鄭鳳麟僅為借款人頭,林福生指示其下屬配合辦理貸款,陳泰安查估不實高估擔保土地價格,張文炎核可放貸,顯見鄭鳳麟、陳耀群、陳泰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張文炎、林福生及陳泰安,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限定責任部分: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其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㈨),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等3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固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

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卷⑨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

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時效部分: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

又南化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存保公司施以金融監督檢查,足證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1.本件借款之貸放違反程序,除鄭鳳麟、陳耀群為名義借款人、實質借款人外,其餘之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及陳泰安,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關係,存保公司對該四人及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貸款之放款時間為83年,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⑴台南縣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惟台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

台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⑵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另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⑶又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10頁),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

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能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起算,至存保公司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

況依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及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92年7月21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伊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南化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文炎得為南化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

且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承受契約,僅約定由存保公司將南化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讓與(讓與之基準日為91年7月27日),南化農會並未消滅,南化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文炎在任期間,並無行使之可能。

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南化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

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

張起維等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賠償金額部分:1.按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存保公司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即存保公司,乙方即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

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

又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存保公司並得直接受領其給付。

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損害金額,依法自屬有據。

2.本件依91年7月26日賠付契約所載,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原審補卷第31頁),該差額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帳載放款情形,區分以下三類:「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後,再依有無擔保,進行收回性可能損失之評估(報告第10頁)。

而上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評估依據,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下稱評估要點),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記載甚明(該報告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報告之會計師函覆在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函,本院卷㈧第132頁以下)。

3.依「評估要點」之規定,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應予評估資產,並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準(第3條)。

另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參評估要點第5、(四)、7、(2)、③、c規定,擔保品為不動產者,如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若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拍賣者,則視其單筆鑑價放款值:1.如在2,000萬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為評估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

在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

並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2.如未達上開金額之案件,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4.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鄭鳳麟」部分,未償餘額為38,831,166元,擔保品評估為「經法院四拍確定,取得債權憑證者,評為(IV)類,餘按鑑價報告金額、金檢報告分類」(按:所稱(IV)類,係指經四拍未拍定,評估為回收無望之情形),估算部分之擔保品將來可獲償5,595,357元,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33,235,759元,則91年重建基金賠付當時,確已扣除估算擔保品可回收之價值,並據此支付33,235,759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3,235,759元,自屬有據。

另參照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於97年7月26日前後貸款清償及擔保品處分回收情形(本院卷㈧第99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於重建基金賠付後,94年土地銀行曾拍賣受分配共2,106,142元,100年7月20日處分擔保品獲分配4,302,024元,二者合計雖高於上開91年賠付時估價之獲償5,595,357元,然依前述之賠付契約,南化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且上訴人賠付金額之估算,亦以該基準日為準,嗣後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土地銀行之受償款項,均係自擔保品取償,連帶保證人為陳耀群及與陳耀群共同經營群祿農牧有限公司之龔金龍、范柯等人(調查卷㉒第85至86頁),除擔保土地外,事實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而擔保品之處分取償,係由土地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抗辯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洵不足取。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陳泰安,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因張文炎等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南化農會經營不善,由重建基金賠付33,235,759元予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則張文炎及陳泰安,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等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⑵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鄭鳳麟雖未提出與有過失抗辯,然張起維等人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對鄭鳳麟同生效力。

本院審酌本件關連之貸款案,係因南化農會內部人員未依一般正常放款流程,違法貸放,致農會無法回收借款,而使重建基金賠付承受之土地銀行,惟借款申請人明知其係人頭,確仍同意提供身分資料予陳耀群辦理貸款,亦有過失,認減輕借款申請人之賠償責任10%,尚屬合理,經酌減後,鄭鳳麟應負擔29,912,183元【33,235,759×0.9﹦29,912,183】,並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文炎繼承人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33,235,759元,負連帶責任。

九、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已確定)、陳耀群(已確定)、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33,235,759元,借款人鄭鳳麟應負擔29,912,183元,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前開張起維等人負連帶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如附表四之1所示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存保公司勝訴部分,存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存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宣告。

至於存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判決存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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