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劉瑞雄、陳仁文,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
- (二)被上訴人中央日報社法定代理人業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黃
- 三、另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業於102年7月21日更名為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
- 六、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
- 肆、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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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邱丁枝
林松皮
何啟清
陳玉春
翁明華
王慶祥
王惠仙
王志寶
何瓊釗
王意心
劉士誠
陳素梅
王文怡
楊得芳
劉治妹
黃麗雪
王麗玉
劉陳金玉
吳淑珍
楊文裕
黃德揚
呂世央
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被上訴人 王玉珍
劉宗仁
陳定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上訴人 鍾錦榮
王淑芬
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
王聲樂
王世均
蔡政諺
曹敏吉
陳中光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上訴人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朝樞
被上訴人 石秀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彭奕峰
被上訴人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上訴人 林錫淵
洪勝堃
曾佐治
謝長廷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上訴人 黃明賞
黃筱珮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鴻仁
被上訴人 湯寶隆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劉君良
黃鴻昇
高裕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蒼
黃錦先
胡育銘
被上訴人 劉超然(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一
鍾蝶起
陳思成(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廷(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如(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
人 陳慧君(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被上訴人 黃志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後先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前於101年間已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可參(見本院更㈡卷一第63、66頁);
又本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以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是其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劉瑞雄、陳仁文,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先後於民國98年9月6日、102年12月2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被上訴人劉瑞雄之繼承人劉超然(長子),原被上訴人陳仁文之繼承人陳慧君(配偶)、陳思成(長男)、陳思廷(次子)、陳思如(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更㈡卷六第183頁、卷六第198至205頁)。
經本院裁定命劉超然承受劉瑞雄部分之訴訟,命陳慧君等4人承受陳仁文部分之訴訟,續行本件劉瑞雄、陳仁文部分之訴訟程序(見本院更㈡卷六第208頁)。
(二)被上訴人中央日報社法定代理人業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黃章榮,被上訴人臺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4月18日變更為胡鴻仁,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9月13日變更為王文杉,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7月23日變更為祝年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家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令、內政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54至255頁、卷二第7頁、第206頁、卷三第1頁、卷五第265頁、卷七第145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分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業於102年7月21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77頁),爰依其聲請更正其名。
另被上訴人「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南興」部分,經上訴人更正其名為「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均附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如附表丙所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提起上訴,原聲明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給付。
㈢⑴被上訴人應共同於國內13大報紙上(即自己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還原真相之事實報導,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發生各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身自由權之事項,刊載於頭版上,字體不得小於14號,文字不得少於5千字,版面應佔最少全版的2/3。
⑵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遭非法判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以撤銷原確定判決,回復上訴人名譽。
㈣訴訟裁判費由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負擔。
】,嗣於101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判令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15億元,並自民國97年6月間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計利息給付,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
㈢請判令被上訴人共同在被上訴人新聞媒體公司、企業、行號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返還事實真相之內容,字體不得小於14號、刊登在第一版且佔版面至少3分之1、字數在1萬字。
㈣請判令被上訴人劉超然(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廷(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如(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即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應另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8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給付。
㈤⑴訴訟裁判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體負擔。
⑵上訴聲明㈣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應另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8千萬元共負連帶責任。
】;
雖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訴訟程序上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為被告之追加,主張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蔡鎮安及謝明謙等人有如附表丁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聲明: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賠償500萬元等情,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一第72至78頁),此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楊文裕、黃德揚、呂世央、鍾錦榮、王淑芬、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聲樂、王世均、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華、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彭奕峰、林錫淵、洪勝堃、曾佐治、謝長廷、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黃明賞、黃筱珮、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湯寶隆、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前以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台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錦榮、中國時報公司、彭奕峰、聯合報公司、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中華日報公司、湯寶隆、自由時報公司、黃明賞、臺灣時報公司、陳定乾、中央日報公司、林錫淵、台灣日報公司、石秀華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億元(原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擴張至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各情,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63至1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其在前審訴訟中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並未為任何之保留,雖本件請求金額由原確定判決之8億元擴張請求至15億元,仍應認其本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法命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前以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台灣中華日報公司、台灣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中央日報公司、陳定乾、石秀華、湯寶隆、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黃明賞、彭奕峰、王淑芬、鍾錦榮、王聲樂、林錫淵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億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中華日報公司、台灣時報公司等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事實真相之正確報導,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各情,有原審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五第277至30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其在前審訴訟中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並未為任何之保留,雖本件請求金額由原確定判決之11億8,000元擴張請求至15億元,仍應認其本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法命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前以附表甲、乙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台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錦榮、中國時報公司、彭奕峰、聯合報公司、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灣中華日報公司、湯寶隆、自由時報公司、黃明賞、臺灣時報公司、陳定乾、中央日報公司、林錫淵、台灣日報公司、石秀華、彭奕峰、王淑芬、王聲樂等人上訴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因此本院就上開上訴人上訴部分仍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楊文裕、黃德揚、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聲樂、王世均、黃筱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謝長廷、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等人因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地點為非法逮捕、誹謗、誣告、毀損上訴人之物品、妨害名譽、肖像、隱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各別侵權行為事實分別如附表丙編號二至七所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億元之損害暨報社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對上訴人道歉啟事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判令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15億元,並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計利息給付,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
㈢請判令被上訴人共同在被上訴人新聞媒體公司、企業、行號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返還事實真相之內容,字體不得小於14號、刊登在第一版且佔版面至少3分之1、字數在1萬字。
㈣請判令被上訴人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應另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8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給付。
㈤⑴訴訟裁判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體負擔。
⑵上訴聲明㈣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應另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8千萬元共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楊文裕、黃德揚、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聲樂、王世均、黃筱珮、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等人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謝長廷部分: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均非事實,上訴理由也不成立,請予以駁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隊於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上午受理有人以硫酸攻擊鄰居,致受攻擊者有失明之虞,協助警方處理之電話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到達現場,因上訴人躲於自宅屋內不肯出來,並不時潑灑不明液體,現場處理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行為應屬允當、合法,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主觀意識。
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⒈我方所為是醫療專業,上訴人於87年8月被送就醫,醫院之治療係屬專業。
治療過程中並無偽造診斷書、妨害自由、誹謗或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行為。
⒉程序上:本件事發是87年,提起訴訟已超過兩年,我方主張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均稱: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問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丙編號七所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黃志暉於87年8月5日非法拘禁上訴人2次各3個月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98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已逾知悉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黃志暉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為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楊文裕、黃德揚、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聲樂、王世均、黃筱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謝長廷、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等人有附表丙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丙所示編號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毀損行為、編號三之被上訴人等人、及編號四之被上訴人黃筱珮等人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⑴上訴人係於91年3月18日上午,因將住處收音機大聲播放,致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與王惠仙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睡眠;
嗣蔡梅香三人至上訴人住處敲門之際,上訴人持王淑芬裝有強酸之水瓢,於開門時從鐵門縫向蔡梅香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與王惠仙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之傷害,鍾錦榮、王永全則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
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卷證資料(附王惠仙等傷單)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傷害罪嫌後,經鑑定其心神已喪失,行為不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各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足憑。
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隊員於上開時地協助警員執行攻堅行為,而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
上訴人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毀損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當時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
佐以上訴人所觸犯上揭重傷害等罪嫌之行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則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主動發佈新聞乙情,是否為真實,惟上訴人既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亦足認編號三、四之新聞媒體人員揭露登載於新聞紙,亦符合民眾有知的權利之要求,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編號三、四之被上訴人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丙編號六所示之被上訴人謝長廷為高雄市政府之主管為對於編號三之報社及記者違反出版法第33條之行為未立即處理,致編號三、四之新聞媒體人員揭露登載於新聞紙,不實評論應就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述編號三、四之新聞媒體人員揭露登載於新聞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長廷與編號三、四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常騷擾伊、破壞伊律師事務所之物品及所有之汽車,惟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並於90年3月間聯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情書內容均涉及誣告上訴人犯刑法上之罪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嚴重侵害其名譽,致上訴人遭警察非法逮捕,並提出該陳清書於記者會上供媒體抄寫而刊載,侵害其名譽」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既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亦足認編號五之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丙編號七所示被上訴人非法拘禁上訴人2次各3個月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罪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曾於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二次住院病歷紀錄【其中第一次住院記錄顯示(87年8月7日至87年11月2日)上訴人是於87年8月7日,因破壞及攻擊行為、激燥動情緒、失眠、四處遊蕩等病症主訴而入院,經近三個月的治療後,精神狀況有改善而出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門診紀錄共四次:精神狀況穩定,最後一次回診時,有偶而會應酬喝酒、誇大意念的情形。
第二次住院記錄顯示(88年11月5日至89年2月1日)上訴人是於88年11月5日,因情緒激動、憤怒、破壞及對鄰居的攻擊行為、睡眠障礙、失去衝動控制,關係意念等主訴而入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另有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自89年3月17日起至(91)年2月再度回診,但三次門診後又未再回診),此外先後於91年6月11日、於91年8月6日由法警陪同至凱旋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上開犯行造成此次不幸的事件是因上訴人不穩定的精神疾病,而由過去的經驗可知,經適當的治療是可使上訴人處於穩定的精神狀況,所以為防止上訴人再有類似違法行為的產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上訴人為持續的治療」,從而上訴人確係自87年8月7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嗣後因上開精神病症,引致前揭刑事犯行,則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被上訴人本其專業對上訴人施以治療等行為,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殊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台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錦榮、中國時報公司、彭奕峰、聯合報公司、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灣中華日報公司、湯寶隆、自由時報公司、黃明賞、臺灣時報公司、陳定乾、中央日報公司、林錫淵、台灣日報公司、石秀華、王淑芬、王聲樂等人(如判決程序部分理由六所示)侵權行為部分,其起訴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楊文裕、黃德揚、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聲樂、王世均、黃筱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謝長廷、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慧君、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黃志暉等人有分別有如附表丙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肆、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億元,及自民國97年6月間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事實真相之正確報導,並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主張之侵權事實
┌──┬──────────────┬────────────────────────┐
│編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依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
│ │洪勝堃 │ 長、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其等三人利用│
│ │曾佐治 │ 佈署之線民監控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10│
│ │呂世央 │ 時未持拘票,且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而非│
│ │ │ 法逮捕上訴人,並教唆線民王永全持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醫師洪啟庭出具之不實驗傷診斷書,誣告上訴人傷害│
│ │ │ ;又教唆線民王永全、王惠仙、蔡梅春製作不實筆錄│
│ │ │ 。 │
│ │ │2.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 ,偕同記者或報社至上訴人住居所,拍攝逮捕上訴人│
│ │ │ 之情形,並將無關公共利益事項之消息,提供報社、│
│ │ │ 記者,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 日 │
│ │ │ 之日報上,毀謗上訴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
│ │ │ 。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涉犯刑法上第132條第1項│
│ │ │ 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法務部所頒布│
│ │ │ 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 │ │ 意要點」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
│ │ │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二 │1.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左列被上訴人等未經查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 │
│ │ 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日(19日)之報紙,各於其等發行之新聞紙報導編號1│
│ │2.鍾錦榮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
│ │3.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10時非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報導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 │ 司、彭奕峰 │書、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風化、重傷罪、輕傷害│
│ │4.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政諺│等罪名。並報導:①上訴人為律師,而遭懲戒停權二年│
│ │ 、曹敏吉、陳中光 │。②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早上5時在住處大聲播放音樂│
│ │5.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吵到鄰居等,與公益無關惟屬於私人隱私事項;侵害上│
│ │ 、湯寶隆 │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
│ │6.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吳阿明、黃明賞 │ │
│ │7.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王玉│ │
│ │ 珍、劉宗仁、陳定乾 │ │
│ │8.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林錫│ │
│ │ 淵 │ │
│ │9.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 │
│ │ 華 │ │
│ │ │ │
└──┴──────────────┴────────────────────────┘
附表乙:上訴人於前案(原審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主張之侵權事實
┌──┬──────────┬─────────────────┐
│編號│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
│ │洪勝堃 │ 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分別為 │
│ │曾佐治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
│ │呂世央 │ 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警員,上│
│ │ │ 述五人教唆上訴人之鄰居王永全攻│
│ │ │ 擊上訴人,俟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
│ │ │ 反擊後,王永全即佯稱受傷並前往│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
│ │ │ 科醫師洪啟庭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
│ │ │ 書,進而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
│ │ │ 同日上午6時20分前往福德派出所 │
│ │ │ 誣告上訴人傷害,使呂世央未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 │ │ 正當法律程序,率領警消二十餘名│
│ │ │ ,毀損原告位於高雄市建國一路62│
│ │ │ 巷40弄4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 │
│ │ │ 、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
│ │ │ 品,非法逮捕上訴人。 │
│ │ │二、呂世央於進行非法逮捕之同時,並│
│ │ │ 召開記者會,利用不實之事實誹謗│
│ │ │ 上訴人,使國內十餘家報社報導此│
│ │ │ 不實之消息,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 │ │ 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負│
│ │ │ 連帶賠償責任。 │
├──┼──────────┼─────────────────┤
│二、│臺灣時報公司 │左列報社、代表人及記者明知呂世央提│
│ │台灣中華日報公司 │供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
│ │聯合報公司 │,將上訴人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實│
│ │自由時報公司 │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上訴人為攻擊性│
│ │中國時報公司 │之精神病患,左列被上訴人等上述作為│
│ │中央日報公司 │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按民法第18│
│ │陳定乾 │5條,應就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 │
│ │石秀華 │害之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 │
│ │湯寶隆 │ │
│ │蔡政諺 │ │
│ │曹敏吉 │ │
│ │陳中光 │ │
│ │黃明賞 │ │
│ │彭弈峰 │ │
│ │王淑芬 │ │
│ │鍾錦榮 │ │
│ │王聲樂 │ │
│ │林錫淵 │ │
└──┴──────────┴─────────────────┘
附表丙:
┌─┬─────────┬───────────────────┐
│編│ 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號│ │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⒈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 │
│ │洪勝堃 │ 時依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苓雅分│
│ │曾佐治 │ 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渠等三人長期│
│ │呂世央 │ 在上訴人住所四周佈署線民,以各種方法│
│ │ │ 監控上訴人,並唆使線民對上訴人24小時│
│ │ │ 以噪音、振動方法侵害上訴人住所四周環│
│ │ │ 境,並嚴重毀損汽車零件及配備,使上訴│
│ │ │ 人無法執行律師職務。 │
│ │ │⒉警方於91年3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命王│
│ │ │ 永全向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等犯罪行為│
│ │ │ ,俟上訴人忍無可忍加以反擊,以洗廁劑│
│ │ │ 灑在王永全身上後,王永全即佯稱受傷並│
│ │ │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科│
│ │ │ 醫師洪啟庭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
│ │ │ 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午6時20 │
│ │ │ 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上訴人傷害,使呂│
│ │ │ 世央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規│
│ │ │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率領警消二十餘名,│
│ │ │ 毀損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建國一路62巷40弄│
│ │ │ 4 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傢具,及律│
│ │ │ 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非法逮捕上訴人│
│ │ │ 。 │
│ │ │⒊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 │
│ │ │ 上午10時許,假借非法逮捕上訴人之機會 │
│ │ │ ,偕同記者或報社至上訴人住居所,拍攝 │
│ │ │ 逮捕上訴人之情形,並將無關公共利益事 │
│ │ │ 項之消息,包括平時所蒐集上訴人之被誹 │
│ │ │ 謗、誣陷、污衊名譽之應秘密文書、消息 │
│ │ │ ,提供報社、記者,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
│ │ │ 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之日報上,毀謗上訴│
│ │ │ 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洪勝堃 │
│ │ │ 、曾佐治、呂世央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
│ │ │ 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法 │
│ │ │ 務部所頒布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 │
│ │ │ 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保護他 │
│ │ │ 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 │
│ │ │ 害賠償責任;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1年3月18日毀損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建國一 │
│ │ │路62巷40弄4 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傢│
│ │ │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 │
├─┼─────────┼───────────────────┤
│三│㈠台灣時報(股)公│左列被上訴人明知警方是故意栽贓上訴人,│
│ │司、王玉珍、劉宗仁│亦明知編號五等被上訴人是誣告,為了配合│
│ │、陳定乾 │警方之不法逮捕及策略,極盡所能抹黑上訴│
│ │㈡台灣新聞報即呂南│人而達到報社譁眾取寵、增多報紙銷售率之│
│ │興(即原臺灣新聞報│目的,濫用報社的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於│
│ │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日(19日)之報紙 │
│ │王淑芬 │,各於其等發行之新聞紙報導編號一所示高│
│ │㈢聯合報(股)公司│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1年3月18日上午 │
│ │、蔡政諺、曹敏吉、│非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將上訴人形容是│
│ │陳中光 │窮兇惡極的匪徒及精神病患,假借報導偵查│
│ │㈣台灣日報(股)公│中之訴訟事件,而實際上與警方共犯刑法第│
│ │司、石秀華 │132條、310條、31條第1項之犯行,均是與 │
│ │㈤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案情不符合的攻訐上訴人人身、揭發上訴人│
│ │(股)公司、彭奕峰│隱私及藉端斂財之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 │㈥中央日報社(股)│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喪│
│ │公司、林錫淵 │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㈦自由時報(股)公│ │
│ │司、吳阿明、黃明賞│ │
│ │㈧台灣中華日報社(│ │
│ │股)公司、湯寶隆 │ │
│ │㈨鍾錦榮、王聲樂、│ │
│ │王世均 │ │
│ │ │ │
│ │ │ │
│ │ │ │
├─┼─────────┼───────────────────┤
│四│黃筱珮 │被上訴人黃筱珮為台灣日報記者,明知同一│
│ │ │報社記者被上訴人石秀華有關上訴人之報導│
│ │ │均非實情,為掩護警方之非法逮捕使其合法│
│ │ │化,以「秀逗律師潑鹽酸,鄰居 掛彩」等│
│ │ │不堪入目之抹黑報導誹謗上訴人,報導警方│
│ │ │逮捕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當作精神病患均為合│
│ │ │法,顯有幫助被上訴人洪勝堃、曾佐治、呂│
│ │ │世央、台灣日報、石秀華之情形,依民法第││
│ │ │185條第2項,應就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事負│
│ │ │連帶賠償責任。 │
├─┼─────────┼───────────────────┤
│五│邱丁枝 │⒈左列被上訴人等人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
│ │林松皮 │ 常騷擾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
│ │何啟清 │ 辦公用品及上訴人所有之汽車。 │ │
│ │陳玉春 │⒉90年3月間聯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 │
│ │翁明華 │ 陳情書,內容均涉及誣告上訴人犯刑法上│
│ │王慶祥 │ 之罪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每一句均│
│ │王惠仙 │ 嚴重的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導致於91│
│ │王志寶 │ 年3月18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非法羈押, │
│ │何瓊釗 │ 並提出該陳清書於記者會上供編號三之媒│
│ │王意心 │ 體記者抄寫,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 │
│ │劉士誠 │ 報或翌日(19日)之報章雜誌供人閱覽,│
│ │陳素梅 │ 使媒體大幅報導此不實之新聞,侵害上訴│
│ │王文怡 │ 人之名譽,按民法第185條,應就上訴人 │
│ │楊得芳 │ 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
│ │劉治妹 │ 任。 │
│ │黃麗雪 │ │
│ │王麗玉 │ │
│ │劉陳金玉 │ │
│ │吳淑珍 │ │
│ │楊文裕 │ │
│ │黃德揚 │ │
│ │ │ │
│ │ │ │
│ │ │ │
├─┼─────────┼───────────────────┤
│六│謝長廷 │謝長廷為高雄市政府之主管,依出版法施行│
│ │ │細則第29條之規定,出版品之內容應由地方│
│ │ │主管官署負責審查,如發現內容違反出版法│
│ │ │第32條至第35條之禁載或限制事項者,應即│
│ │ │依法處分,並副知其他地方政府及行政院新│
│ │ │聞局,對報章雜誌等出版品之內容,負有審│
│ │ │查之責任。本件編號三之報社及記者違反出│
│ │ │版法第33條對於尚在偵查中之訴訟事件為評│
│ │ │論及報導,謝長廷未即時作適法之處理,致│
│ │ │上開報社、記者於隔日即91年3月19日有更 │
│ │ │嚴重的污衊、誣告、誹謗上訴人、不法、不│
│ │ │實評論上訴人之報導,應負失職之責,應就│
│ │ │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
│ │ │償責任。 │
├─┼─────────┼───────────────────┤
│七│劉超然(即劉瑞雄之 │左列被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依據警方、報│
│ │承受訴訟人) │社、記者之不實資料,非法拘禁上訴人2次 │
│ │林信一 │各3個月 │
│ │鍾蝶起 │ │
│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 │
│ │東醫院 │ │
│ │黃志暉 │ │
│ │陳思成 │ │
│ │陳思廷 │ │
│ │陳思如 │ │
│ │陳慧君 │ │
│ │ │ │
└─┴─────────┴───────────────────┘
附表丁:
┌─┬─────────┬───────────────────┐
│ │ 追加被告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蔡鎮安、謝明謙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屬│
│ │蔡鎮安 │公務員,於上訴人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謝明謙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行政訴訟中,不針對 │
│ │ │案件為攻擊、防禦,卻引用本件上訴人起訴│
│ │ │之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新聞│
│ │ │報導,作人身攻擊,為接續不法、不實散佈│
│ │ │者,均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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