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重上更(一),1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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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被上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陳世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許永貞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存保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卷第232頁)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世勳、陳泰安(已駁回確定)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

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一審共同被告許永貞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間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元及800元不等,且非由許永貞自耕,另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農會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

詎許永貞竟以訴外人鄂正道為貸款人名義,由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及訴外人鄭景茂、林妙負責審核之工作,林福生未委由非南化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而委由訴外人張哲銘為之,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

陳世勳負責徵信時,故意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系爭土地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張文炎、林福生則審核通過貸款1300萬元予鄂正道。

嗣許永貞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張文炎、林福生乃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惟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依其指示貸款1300萬元與許永貞,林福生乃指示陳泰安將鄂正道名義貸款時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人名為許永貞,張文炎、林福生則按照許永貞申請貸款之金額1300萬元快速通過。

該筆貸款僅繳交3個月利息,迄至94年4月13日合計積欠本息、違約金達2334萬8903元,致南化農會造成鉅額損失。

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與許永貞對南化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

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650萬元,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直接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陳泰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直接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林福生、許永貞就原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陳泰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存保公司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50萬元,及陳世勳應自93年4月15日起,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

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資力信用,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時,即逐級簽報,相關權責人員理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

張文炎應僅係徵信完畢之事後、書面審查,故本件貸款應無違法核貸情事。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作鏞於申貸時出具切結書,切結該等土地未出租,僅負責事後、書面審查之張文炎顯無違反職務之故意。

陳世勳於許永貞貸款案時已調職,且有無三七五租約,皆為農會專任代書職責,非陳世勳職務。

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

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

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張清文;

出租人為許作鏞即許永貞之父),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

(調查卷㉒第104至105頁)㈡張文炎於許永貞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預收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第58反面至60頁)㈢83年間許永貞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許作鏞所有系爭土地2筆土地抵押,向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元。

(調查卷㉒第43、44頁)㈣前揭二筆土地自許永貞祖父之手,已出租給農民耕作,於貸款時仍持續出租中。

(調查卷㉒第44頁)㈤許永貞於83年7月20日向南化農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

由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

林福生指示照借款人許永貞所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

(調查卷㉒第198至202頁)㈥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㈠依照農會人事紀錄卡,陳世勳於83年3月10日調整職務,就許永貞貸款案部分,是否有查估經辦不實情形,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㈡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B.張起維等四人、陳世勳提出之爭執事項:㈠張文炎為總幹事,辦理本件貸款核貸時,有無故意或過失?㈡陳世勳依照農會人事紀錄卡,陳世勳於83年3月10日調整職務,就許永貞貸款案部分,是否有查估經辦不實情形,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㈢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㈣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如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㈥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1.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之抵押品,即系爭土地二筆,並非許永貞自耕,且確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刑事調查卷第104頁、第105頁),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

又許永貞於刑事案件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83年間因為伊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系爭二筆土地抵押,向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元。

申辦貸款時伊有加入成為該會會員,以取得借款資格等語在卷(調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且參酌本件貸款案前後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刑事卷外放貸放資料第二宗㉕第113頁、第116頁),分別以鄂正道為申請人,許永貞、許作鏞為連帶保證人;

另一申請書則以許永貞為申請人,許作鏞為連帶保證人,二者均由許永貞簽名於上,並由許永貞之父許作鏞提供擔保土地,足認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許永貞。

2.證人林妙於刑事調查之各次陳述:⑴90年4月10日於調查站陳稱:「(問:前述二筆土地均登記有三七五租約,為何該會在放款徵信時未予查明,以致在事後借款人許永貞無法償還借款時,因有前述租約無法拍賣償還農會借款?)當時係由陳泰安負責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並辦理設定抵押,我只負責核對各項資料是否有備齊。」

、「我不知道許永貞有無提出前揭土地為出租之切結書。」

等語(見調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⑵90年4月27日於調查站陳稱:「許永貞原來是以鄂正道擔任借款人,以許永貞父親許作鏞所有之關廟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農地為擔保品,由本會職員陳世勳查估後,於86年6月3日,向本會抵押借款1300萬元(鄂正道案是我於83年6月6日調任信用部授信主辦後,經手第一個案子),後來鄂正道不願當借款人,要求許永貞自己加入本會,並自己申請借款。

於是,許永貞再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自己擔任借款人,於83年7月20日向本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由於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後,放款值只同意核給1100萬元(意即收回200萬元借款),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仍核貸1300萬元,鄭景茂不願屈從,那時候正值本鄉芒果盛產期,本會男性職員大都被調派出去各芒果產銷班工作,鄭景茂也被調去,後來林福生叫陳泰安去影印前揭陳世勳於83年6月6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拿來由陳泰安將鄂正道姓名塗去,改成許永貞而充用。

但鄭景茂仍簽報,然後將案卷交給我接辦,我看徵信人員鄭景茂有保留意見,我就同樣簽報『擬請核示』,報請上級核定。」

、「『擬請核示』表示我無法作主的意思,請上級核示。

通常,放款案件有不同意見,各經辦業務人員均會事先溝通,所以擬辦時均簽報『擬請准予核貸』,若承辦人員認為無法照申請內容通過,則簽報『擬請核示』,許永貞案徵信人員鄭景茂以表示不同意核貸1300萬元,我尊重徵信人員之意見,所以也簽報『擬請核示』」、「許永貞案陳給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後,林福生沒有批示就退稿,並指示我們照借款人許永貞所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因為林福生是上級主管,鄭景茂和我無法抗拒,只好遵照林福生指示辦理,鄭景茂將他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再交給我辦理,我看徵信人員已同意辦理,於是也遵照林福生之指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1300萬元」、「提示83年7月20日南化鄉農會許永貞借款申請書,帳號:344正本,這份申請書就是我所述之塗改內容,申請書右下角之經辦人員欄位經我本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塗去後,另簽『擬准貸放』等字,日期章為83年08月08日,另此申請書正面之中間位置也有鄭景茂塗改的事實。」

、「(問:前揭許永貞案實際的徵信人員是誰?)83年5月間,許永貞原來以鄂正道的名義借款時,本會就派林福生、陳世勳、鄭景茂、陳泰安等四人至現場查估土地,所以土地的價值是由上述人員實際查估的,但本案的代書業務是由本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交給台南市永福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張哲銘辦理」、「按本會分工,放款案件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實均由本會兼辦代書業務之徵信人員負責至土地所在的鄉鎮公所調查,並蓋章證明無三七五租約事實,才准予辦理設定申請借款。

許永貞案在鄂正道申請借款時,是由陳世勳負責徵信,但代書業務是由張哲銘代書辦理,我不知道陳世勳是否去調查土地三七五租約的事實。

而後來許永貞本人借款時,因為實際上是借款人名義的變更,只是地政事務所變更債務人內容,其餘申請借款資料均沿用原來鄂正道借款案之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調查的。」

、「我經辦時均有查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其他借款之放款帳卡,以了解繳息的情形,若有拖欠,則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本會也同意借款人在足額擔保的情形下辦理借新還舊,所以對於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審查條件較為寬鬆。」

、「借款還舊的放款,都是經過本會權責人員與借款人協商後才准予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0頁)。

⑶92年1月2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許永貞來申請,提供鄂正道來借款所以是陳世勳以鄂正道的名義去調查的。

83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83年6月3日是鄂正道來申請,鄂正道有貸放出去,而許永貞是後來加入會員,鄂正道收回這筆貸款,用許永貞的名義再貸」、「83年8月陳世勳已不做徵信了,當時徵信是鄭景茂,但鄭景茂不同意,要收回200萬元,只願意貸1100萬元,但是林福生不同意鄭景茂的作法,我也要求林福生要增加保證人,林福生說我們在找人家的麻煩,所以我跟鄭景茂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我們寫『擬請核示』就是不准,但是主任把卷退給我們說我們這樣做,沒辦法批,所以我不得已就用立可白塗掉,鄭景茂不想這樣做就拿陳世勳估價的那張直接去影印拿給主任,做消極的抗議。」

、「(問:這件有三七五租約,為何沒有注意到?)先前是陳世勳調查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23頁反面至424頁)。

⑷92年1月28日於刑事一審中具結證稱:「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應該要到公所去查,這部分確實是應由代書去查的,且要在設定前就要去查。」

、「(審判長問:農會有無規定65歲以上就不得為借款人?)沒有規定,因為農民大部分都是高齡者。」

、「(審判長問:農會的代書都由公設代書去做,有無特殊考量會委由非公設代書去作?)也有,但何情形我不清楚,公設代書主要是要服務農民。

當時有一些不是農會的民眾來申請,就由他們自己找代書。

本案我到職時,南化鄉農會就已經完成抵押權設定的手續,6月3日就向農會申請貸款,當初我還沒有去接辦這個業務,我就職之後就已經辦好了,我也不清楚為何要由外面的代書來處理這個案件。」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本來要附加保證人,後來上級不同意,你是否知悉不同意的理由?)保證人原本是鄂正道,後來許永貞自己加入會員,要將借款人換成許永貞,徵信人員認為應先償還一部分貸款,我們認為如果無法先償還的話,就應增加保證人,且保證人應為本地人。」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中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檢察官問:你曾經在許永貞的貸款文書上記載「擬請核示」,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敢決定,我認為債權不能確保,也缺少在地人當保證人。」

、「(檢察官問:後來本案有無被叫到信用部主任那邊?)主任就將文件還給我,說我不能簽這樣,他認為我在為難人家。」

、「(檢察官問:後來這「擬請核示」四個字如何處理?)用立可白塗掉。」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3至176頁)。

3.證人鄭景茂於92年2月11日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在83年5月份是在南化鄉農會北寮辦事處辦理徵信工作,當時林福生指示我及陳世勳、陳泰安去評估,初步評估是價值1100萬元,因貸款人的背景還款情形我不了解,所以要一個本鄉的保證人,到了6月初,我就轉到本部,到了本部之後林福生要我承辦,要貸放給他們1300萬元,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林福生就交給陳世勳做,原先是貸放給鄂正道。」

、「7月底我去支援供銷站回來,林福生跟我說要做變更,我不同意,過了一、二個禮拜林福生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跟林福生說我不同意,我很生氣,如果要這樣做的話要收回200萬元的額度,並且要有保證人,林福生就罵我,不要在雞蛋裡挑骨頭,我沒有辦法就在申請上寫『擬請核示』,林福生不准,我就跟他說不要做算了,林福生說查估報告要影印陳世勳之前所做評估報告,所以我們才准,我們的原本是『擬請核示』是在林福生的外力介入才塗掉的」、「因林福生叫陳泰安把契約變更好,所以我不得已才准,因我如果不准的話,原來的貸款就沒有擔保,就懸在中間,是林福生做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28至430頁)。

4.陳世勳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初徵信情形?)本件是林福生指示我說要以這塊土地辦貸款,我有去看現場,至於價額是參考附近時價,也有問附近的住戶。」

等語(見偵查卷第468頁反面);

於93年9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三七五租約並不是我要調查的工作,那是農會的代書一定要去查。

農會的貸款一定要由農會的代書來做,每一件借款案件都要由農會的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83年以前的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以都要由專任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這是慣例。

我只要看設定多少錢,看義務人,如果正確我就蓋章,代書在送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前,要先至公所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如果有三七五租約,就要擋掉,就不會有後續的過程。

當初我們會請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有無三七五租約,當時是要由陳泰安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

5.林福生於91年4月10日在刑事偵查中供稱:「該案有三七五租約,是徵信陳世勳疏忽才給他辦。」

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

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許永貞的貸款會用鄂正道的評估報告表?)因為貸款期間很近,所以新的主辦人鄭景茂就沒有繼續做評估,是他自己要這樣做,我沒有叫他這樣做。」

、「(問:提示鄭景茂證詞,有何意見?)我沒有強迫他貸1300萬元。」

、「(問:提示林妙的證詞有何意見?)因本件本來要收回200萬,後來到總幹事那邊去,總幹事同意我的看法,所以才照舊續貸。」

等語(見偵查卷第475頁)。

6.陳世勳於92年1月23日刑事偵查中供稱:「(問:許永貞貸款案徵信是否你承辦?)不是我做的,是有人刪改,好像是陳泰安。」

、「(問:提示鄂正道及許永貞的調查報告表有何意見?)是內部有人用我的資料,刪改嫁禍於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382頁反面);

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鄭景茂只肯估1100百萬元,你願意估1300萬元?)因我有壓力,所以才會這樣寫,1300萬元是我自己估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78頁);

92年3月21日刑事偵查中供述:「……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親自跟我講鄂正道會來用許作鏞的土地來借款,林福生與我、鄭景茂都有去,我們在現場有討論,林福生跟我說可否估到1300萬元,鄭景茂只估1100萬元,鄂正道不動產放款值報告表示我做的,因林福生說要估1300萬元,就有人意見不一樣,乘以四倍是公告現值加三倍…」、「(問:為何沒有三七五租約的查證紀錄?)本件是林福生另外叫外面的代書去辦,所以漏查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如果是我們在做的話,第一件事必需做的,為何林福生叫外面的人做我不清楚,這樣做是違反規定。」

等語(見偵查卷第494頁)。

7.陳泰安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許永貞貸款案為何不是你去查三七五減租?)我有去看過現場一次,但是三七五減租不是我調查的,三七五租約是徵信人員去看的,理論上應該是陳世勳去看的,他接洽的人把錢放出去了。」

、「本件不是我做的,可以從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就可以查出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518頁反面至第519頁)8.張文炎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許永貞貸款案為何有三七五租約?)我是到後來才知道。」

、「(問:為何依據農會慣例均會調查三七五租約,為何本件沒有?)我是後來才知道,我不清楚。」

、「(問:許永貞貸款案原先是鄂正道所貸,為何後來是許永貞貸款?)我不清楚」、「(問:審核調查報告時有無發現是用舊的鄂正道的調查報告表?)審核文件太多,我沒有仔細看清楚」、「(問:提示調查報告表,本件並非陳世勳所做,你會沒有發現?)我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76頁)。

9.綜合上開證人林妙、鄭景茂之證述,及林福生、陳世勳、張文炎等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再參照系爭貸款之放款調查報告表,其上調查人為陳世勳,有該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參(刑事卷外放貸放資料第二宗㉕第115頁),足認林福生、陳世勳二人明知土地設定抵押,需經公所查明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上「右列耕地確無三七五租約屬實」等文字,而林福生身為負責審核之主管,系爭2筆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又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應不得作為放款之擔保品,林福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竟捨農會之公用代書不用,故意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張哲銘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藉以迴避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逃避農會之上開規定。

另陳世勳負責徵信,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農會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

惟林福生指示該案應放款1300萬元,陳世勳知悉上情,仍於第一次放款鄂正道之審核調查報告中,估價擔保品1300萬元,嗣由許永貞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自己擔任借款申請人時,證人林妙、鄭景茂已明確表示僅能貸放1100萬元,應收回200萬元,且補提在地之連帶保證人,惟林福生仍援用上開鄂正道借款時之舊審核調查報告,且送至總幹事張文炎處,並經張文炎核可准予貸放,足證林福生、陳世勳、張文炎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予許永貞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張文炎、林福生及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張文炎放款並無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10.陳世勳固然抗辯貸放許永貞時,其已調離查估職務,放款與其無關云云。

惟調查報告表上之調查人為陳世勳,且前開證人均證述係陳世勳做現場查估,陳世勳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未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且查估報告估價1300萬元係受有壓力所做,而以借款人鄂正道名義貸放1300萬元時,係陳世勳所為查估,嗣再以同一份查估報告,改由許永貞為借款人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縱陳世勳事後調職,亦不得因此而免責,其抗辯洵不足取。

㈡限定責任部分: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等3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固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

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卷⑨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張文炎有涉案經調查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

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時效部分: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

又南化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存保公司金融監督檢查,足證南化農會於90年7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本件借款之貸放違反程序,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陳世勳,為南化農會之職員,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關係,存保公司對陳世勳及張文炎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貸款之放款時間為83年,存保公司起訴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已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賠償金額部分:1.按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存保公司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即存保公司,乙方即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

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

又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存保公司並得直接受領其給付。

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損害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2.依91年7月26日賠付契約所載,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原審補卷第31頁),該差額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南化農會信用部帳載放款情形,區分以下三類:「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後,再依有無擔保,進行收回性可能損失之評估(報告第10頁)。

而上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評估依據,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下稱評估要點),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記載甚明(該報告第3頁)。

3.依「評估要點」之規定,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應予評估資產,並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準(第3條)。

另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參評估要點第5、(四)、7、(2)、③、c規定,擔保品為不動產者,如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若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拍賣者,則視其單筆鑑價放款值:1.如在2,000萬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為評估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

在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

並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2.如未達上開金額之案件,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4.本件許永貞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許永貞」部分(一審卷㈢第119頁),未償餘額為65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經法院特拍或四拍確定,擔保品已無實益,取得債權憑證」,亦即,經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估算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已無獲償可能,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㈧第98頁),則91年賠付當時,重建基金確已支付650萬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0萬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依前述之賠付契約,南化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且上訴人賠付金額之估算,亦以該基準日為準,嗣後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嗣後土地銀行之受償款項均係自擔保品取償,連帶保證人為許永貞之父許作鏞,除擔保土地外,事實上並無資力賠付,而擔保品之處分取償,係由土地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因張文炎等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南化農會經營不善,由重建基金賠付650萬元予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張文炎及陳世勳,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林福生(已確定)、許永貞(已確定)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陳世勳自93年4月15日起(原審卷(一)第57頁),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五人之請求,存保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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