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重上更(一),14,2015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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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溫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上訴人 鄭黃金鐩
凌金桂
李珮甄(原名李佩螢)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翁宣鎔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家隆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於繼承張文炎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二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凌金桂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附表二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鄭黃金鐩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叁拾元,及自附表二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李珮甄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附表二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蔡昆煌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項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附表二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開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蔡昆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2年3月25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7頁),並經本院104年1月8日裁定由林瑞成律師為蔡昆煌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存保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原名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98年11月23日死亡,經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李昆盟之被繼承人李福興(98年6月13日死亡,由李昆盟於本院承受訴訟)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對造上訴人溫竹生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

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均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宣鎔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借款資格,且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元至250元,部分土地已向台南市玉井區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5600萬元之價值。

翁宣鎔竟以2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原名李佩螢)、陳家隆(已死亡,由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蔡昆煌(已死亡,由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下稱鄭黃金鐩5人)加入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並於83年8月30日以鄭黃金鐩5人名義辦理借款,張文炎與林福生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指示溫竹生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溫竹生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2200元,放款值為6226萬2108元,亦未對鄭黃金鐩5人為授信審查,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審核通過,使翁宣鎔藉鄭黃金鐩5人名義,借得5500萬元,惟僅繳息一個月,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南化農會至少受有5237萬155元之損害。

翁宣鎔與鄭黃金鐩5人及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共同以人頭冒貸之不法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執行放款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照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9,913,784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溫竹生、林福生、翁宣鎔、李福興、鄭黃金鐩5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林福生、翁宣鎔連帶給付部分,該二人未提起上訴;

第一審駁回李福興給付部分,經存保公司上訴三審,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溫竹生則以:張文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南化農會於81年1月18日第11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已附帶決議,同一擔保品可接受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翁宣鎔所有系爭土地符合此一規定,自得抵押借款,足見非冒貸,並無違法核貸情事。

溫竹生處理翁宣鎔貸款,係依林福生、張文炎指示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

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

又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

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另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鄭黃金鐩5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凌金桂抗辯伊不認識翁宣鎔即徐翁玉霞,但有一位「秀美」拿2萬元給伊,並向伊拿身分證、印章,伊不知徐翁玉霞以伊的名義去借款等語。

鄭黃金鐩抗辯因翁宣鎔表示要為地方蓋廟,始同意擔任人頭貸款,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

李佩甄抗辯伊前夫賴信璋為代書,應係賴信璋拿伊的資料給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去貸款等語。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應由存保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駁回其餘之訴。

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家隆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蔡昆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即李佩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溫竹生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於翁宣鎔以鄭黃金鐩5人名義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竹生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第183至194頁;

調查卷㉒第67至77頁;

刑事一審卷五⑬第182至184頁)㈡張文炎、林福生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有關連之貸款案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2所示,上開貸款人之放款值均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三倍。

㈢翁宣鎔等人取得附表二之2所示之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之後借款債權轉讓及回收情形如附表二之2所示。

㈣存保公司已賠付「徐翁玉霞(即翁宣鎔)」貸款案9,913,784元。

(本院卷二第199頁蔡昆煌等之催收款項)。

㈤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七、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總幹事,對處理事務有 無過失? ㈡溫竹生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理 事務有無過失? ㈢借款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李珮甄、陳家隆(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 人是否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㈤與翁宣鎔有關之借款,其損害額為何?B.張起維等四人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張文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3.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4.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C.溫竹生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溫竹生於本件借款核貸時,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理 事務有無過失? ㈡溫竹生就本件貸款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確有過失,貸款予充當翁宣鎔人頭之鄭黃金鐩5人:1.借款人鄭黃金鐩5人於刑事調查中供稱:⑴凌金桂供稱:「八十三年間,有一位叫『秀美』住台南縣永康市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要我提供我的人頭給他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

伊不知道秀美真實姓名為何?『秀美』向我拿取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遷移戶口到南化鄉某處,後來『秀美』如何與南化鄉農會接洽辦理借款其過程我均未參與,有一次『秀美』帶我到南化鄉某屋宅,南化農會有派人前來對保。

南化農會人員來找我對保時,並沒有問我任何問題,也沒有向我調查我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所有對保資料也都由『秀美』事先填寫完成,並且拿我的印章蓋用,我不識字,他們也沒讀相關內容給我聽。

『秀美』非實際借款人,她是以代書身分辦理借款事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下稱刑事調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鄭黃金鐩供稱:「約在83年,我鄰居阿春邀我到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主持之廟宇拜拜,徐翁玉霞表示該廟原以鐵皮搭建,有意擴大改建,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希望我能擔任該借款案保證人,我認為有充分擔保品作抵押,應該沒問題,於是便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我不認識字,後來怎麼會變成借款案之借款人,我不清楚。

我同意當保證人之後,約在83年8月間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鄰居『阿春』,由其將我戶籍遷至台南縣南化鄉○○村00000號,約數日後我在『阿春』、徐翁玉霞及代書徐美鳳陪同前往農會簽名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後來有一次徐翁玉霞載我至南化鄉某屋宅,南化農會派人前來對保,因我不識字,故所簽文件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所有辦理借款過程我均未參與,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指示陪同前往簽名而已」(刑事調查卷第70至71頁)。

⑶蔡昆煌供稱:「很多年前,有一位住永康市永康警察分局後面有一位叫『秀里』的中年女子,曾經幫我遷至南化鄉,並告訴我要辦理借款事宜,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秀里』偶爾會給我五百元等小額金錢充零用金,不曾給我大筆金額。

『秀里』曾載我去過南化鄉農會,辦理捺指紋蓋印章等手續,對方並要我簽名,我告訴他們我不會寫字,我也不知道捺指印、蓋印章是要做什麼。」

(刑事調查卷第72至74頁)。

⑷陳家隆死亡前供稱:「徐翁玉霞借款案,是因為我經友人介紹,在我同意下,由我出面充當借款人頭,所借得1300萬元完全是由土地提供人拿走,並非由我使用。

因我經常載客戶至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私設廟宇拜拜,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翁玉霞,在徐翁玉霞拜託之下,我才同意出面充當人頭,該筆借款實際上也是由其拿走。

我充當人頭辦完對保手續後,徐翁玉霞拿了一包2萬元之紅包給我,作為充當人頭之代價。

我只是答應充當人頭借款,並提供我的身分證正本給徐翁玉霞,至於他如何取得超額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在83年答應徐翁玉霞之邀約,前去南化鄉農會與承辦人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相關書類上簽名認證。

」(刑事調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⑸李珮甄(原名李佩螢)供稱:「83年間,被告(即李珮甄)之前配偶因聽聞朋友論及『有人擬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作為建廟之用,然因農會規定單一借款人僅能借貸一定之金額,因此,須另借用其他人之名義向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才能符合農會之規定,若有願意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者,將可獲得一些報酬』,被告禁不起前配偶再三要求,無奈之下,乃予應允。」

(95年7月7日辯護狀,刑事一審卷五第182頁至184頁)。

⑹綜合上開鄭黃金鐩5人於刑事調查站之陳述,再參照如附表二之2所示借款相關之貸款文件、及鄭黃金鐩5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及放款帳卡(刑事卷外放貸放款資料㉕第83頁以下),足認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係以每人2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原非南化農會會員之鄭黃金鐩5人,擔任借款人頭,先於83年8月20日、23日由翁宣鎔分二批以該5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隨即於83年8月30日帶領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以徐翁玉霞所有之土地,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共5500萬元(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之2】所載),且借款人鄭黃金鐩5人明確知悉自己係擔任翁宣鎔之借款人頭,收取報酬提供身分證等借款資料,據以申請貸款。

2.南化農會就翁宣鎔相關貸款案件之貸放過程:⑴溫竹生於刑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83年8月間,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要徐翁玉霞找我,並提供其名下之玉井鄉芒子芒段583-27等地號農地12筆,表示要借款5500萬元,該些土地徵信、查估、授信作業確實是由我辦理,嗣由徐翁玉霞提供五位借款人頭,分別貸出900萬元至1300萬元等款項」、「伊沒有對五位借款人頭調查職業收入、償債能力,都只是問徐翁玉霞及其所聘代書。

也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我都是以公告現值4倍的最高貸款額度評估,並以最高放款率9成,照徐翁玉霞事先提出之借款金額准予貸放的。」

、「徐翁玉霞所提供之583-27、581-3、583-28三筆土地為持分共有,伊並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農會規定每位借款人最高僅能借貸1300萬元,本借款案借款金額5500萬元確實是徐翁玉霞一人所借並支用,但因林福生告訴我只要用5個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每個借款只要不要超過1300萬元,就沒關係,我只好照辦。」

等語(刑事調查卷第27頁至31頁)。

溫竹生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打電話說有人要借5500萬元,後來徐翁玉霞及代書來找我,就簽借款資料。

沒有扣除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款打九折,開始時林福生就說要借5500萬元,徐翁玉霞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借款金額,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他說沒問題就放款」、「當時沒有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做調查」、「都是林福生說沒問題才用最高標準放款」、「土地部分沒有查訪鄰近價格及近日成交之情形。」

(刑事偵字第6484號卷第160頁);

「公告現值加三倍是總幹事決定的,他們第一天來就用鉛筆在所有權狀上寫金額。

林福生與張文炎事先就決定金額了。」

等語(刑事偵字第6484號卷第473頁),足認南化農會負責放款查估人員溫竹生,對借款申請人鄭黃金鐩5人之償債能力、供擔保土地之實際價額等,未確實徵信,且知悉借款申請人鄭黃金鐩5人係人頭,實際借款人為翁宣鎔,為規避農會內部同一人不得大額放款之規定,分散由鄭黃金鐩5人申請借款。

⑵再本件貸款土地中583之3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另834及835之5地號土地則係散落之土地,並未與全部土地相鄰,經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航照圖屬實(刑事偵字第6484號卷第341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然溫竹生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坐落圖面上,卻均記載各筆土地相互毗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0元加4倍之1000元,評估土地放款值,足認溫竹生未實際至現場評估,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之貸款金額,而以不實之資料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

⑶又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及陳家隆(98年8月17日死亡)等人,於83年8月20日、23日分批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於同月30日帶鄭黃金鐩5人至南化農會辦理貸款,溫竹生不僅未先對擔保之不動產估價,立即於當日與鄭黃金鐩5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並於同日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才於同月31日至現場鑑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此分別有鄭黃金鐩5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對借款人鄭黃金鐩5人為實際之徵信前,即已談妥,同意翁宣鎔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5500萬元之鉅款,與鄭黃金鐩5人等借款人頭簽約、擔保品之鑑價等,僅是形式上作業,溫竹生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快速於同年9月2日通過核貸,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等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足證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等人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翁宣鎔之貸款人頭鄭黃金鐩5人,均屬知情,貸款人頭鄭黃金鐩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翁宣鎔及南化農會之溫竹生、林福生、張文炎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張文炎、林福生及溫竹生,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抗辯張文炎放款並無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溫竹生未確實徵信、估價,並知悉所為違反農會貸放流程等情,已如前述,其抗辯依林福生指示辦理,處理事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㈡限定責任部分: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其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㈤),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等3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固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

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卷⑨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

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3.另陳家隆於98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另蔡昆煌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台南地院於102年3月25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7頁),是上開二人應以其遺產為限,與其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時效部分: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

又南化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存保公司施以金融監督檢查,足證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1.本件借款之貸放違反程序,除鄭黃金鐩5人、翁宣鎔為名義借款人、實質借款人外,其餘之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及溫竹生,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關係,存保公司對溫竹生及張文炎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貸款之放款時間為83年,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經查:⑴台南縣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惟台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

台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⑵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另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⑶又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10頁),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

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起算,至存保公司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

況依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及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92年7月21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伊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南化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文炎得為南化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

且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承受契約,僅約定由存保公司將南化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讓與(讓與之基準日為91年7月27日),南化農會並未消滅,南化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文炎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

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南化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

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

張起維等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賠償金額部分:1.按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存保公司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即存保公司,乙方即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

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

又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存保公司並得直接受領其給付。

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損害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2.依91年7月26日賠付契約所載,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原審補卷第31頁),該差額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南化農會信用部帳載放款情形,區分以下三類:「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後,再依有無擔保,進行收回性可能損失之評估(報告第10頁)。

而上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評估依據,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下稱評估要點),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記載甚明(該報告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報告之會計師函覆在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函,本院卷㈧第132頁以下)。

3.依「評估要點」之規定(本院卷㈧第137頁),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應予評估資產,並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準(第3條)。

另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參評估要點第5、(四)、7、(2)、③、c規定,擔保品為不動產者,如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若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拍賣者,則視其單筆鑑價放款值:1.如在2,000萬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為評估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

在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

並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2.如未達上開金額之案件,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4.本件翁宣鎔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蔡昆煌等」部分(一審卷㈢第120頁),未償餘額為150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折算至法院第四拍拍賣底價」,估算擔保品將來如經拍賣,可望收回金額為5,086,216元,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9,913,784元,可知該評估可能損失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依前開3評估要點,並未將連帶保證人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㈧第134頁),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㈧第97頁),則91年賠付當時,重建基金確已支付9,913,784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存保公司請求溫竹生、張文炎之繼承人連帶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張起維等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依前述之賠付契約,南化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上訴人賠付金額之估算,亦以該基準日為準,嗣後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嗣後土地銀行之受償款項均係自擔保品取償,連帶保證人徐進丁、陳聯珠及徐翁玉霞(即翁宣鎔)本人,除擔保土地外,連帶保證人事實上並無資力賠付,而擔保品之處分取償,係由土地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5.另就借款人頭戶即鄭黃金鐩5人,其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翁宣鎔總共之借款金額5500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部分,亦無助力,自難認鄭黃金鐩5人應就翁宣鎔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翁宣鎔、溫竹生、林福生、張文炎負連帶責任。

存保公司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人,應就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亦即,本件貸款案存保公司所受損害為9,913,784元,借款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陳家隆、李珮甄(原名李佩螢)之借款金額各為1100萬、900萬、1000萬、1300萬及1200萬,按比例計算後,各應承擔之賠付金額為:⑴凌金桂:1,982,757元【計算式:9,913,784×1100萬/5500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鄭黃金鐩:1,622,256元【計算式:9,913,784×900萬/5500萬】⑶蔡昆煌:1,802,506元【計算式:9,913,784×1000萬/5500萬】⑷陳家隆:2,343,258元【計算式:9,913,784×1300萬/5500萬】⑸李珮甄(原名李佩螢):2,163,007元【計算式:9,913,784×1200萬/5500萬】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溫竹生,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因張文炎等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南化農會經營不善,由重建基金賠付650萬元予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張文炎及溫竹生,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張起維3人、溫竹生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⑵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鄭黃金鐩5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抗辯,然張起維等人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對鄭黃金鐩5人同生效力。

本院審酌本件關連之貸款案,係因南化農會內部人員未依一般正常放款流程,違法貸放,致農會無法回收借款,而使重建基金賠付承受之土地銀行,惟借款申請人明知其係人頭,確仍同意提供身分資料予翁宣鎔辦理貸款,亦有過失,認減輕借款申請人之賠償責任10%,尚屬合理,經酌減後,凌金桂應負擔1,784,481元【1,982,757×0.9﹦1,784,481】、鄭黃金鐩應負擔1,460,030【1,622,256×0.9﹦1,460,030】、蔡昆煌(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負擔1,622,255元【1,802,506×0.9﹦1,622,255】、陳家隆(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負擔2,108,932元【2,343,258×0.9﹦2,108,932】、李珮甄(原名李佩螢)應負擔1,946,706元【2,163,007×0.9﹦1,946,706】,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文炎繼承人即張起維3人、溫竹生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9,913,784元,負連帶責任。

九、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已確定)、翁宣鎔(已確定)、溫竹生、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9,913,784元,其餘借款人凌金桂應負擔1,784,481元、鄭黃金鐩應負擔1,460,030元、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遺產管理人,於蔡昆煌遺產範圍內,應負擔1,622,255元、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遺產管理人,於陳家隆遺產範圍內,應負擔2,108,932元、李珮甄(原名李佩螢)應負擔1,946,706元,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前開張起維等人負連帶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如附表二之1所示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存保公司勝訴部分,存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存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宣告。

至於存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王淑香、溫竹生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張起維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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