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重上更(一),14,20150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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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 帶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尤俊評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上訴人 溫進添
沈傳福
林松尉
林沈鳳英
林惠珠
吳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王榮昆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傳福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於繼承張文炎遺產範圍內,與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於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松尉就前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吳全泰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惠珠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溫進添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開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部分,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尤俊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尤俊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尤俊評上訴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尤俊評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各自負擔。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勳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溫進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存保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與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

原審共同被告王榮昆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及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珠(下稱林清福等4人)名義,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並提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台南市○○○段000○0地號、770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怡中段480地號、481地號,下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82年6月起未繳納利息。

王榮昆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代書即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溪心寮段土地之價值以提高借款額,並利用知情之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珠(下稱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溫進添均明知實際借款人王榮昆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卻未對沈傳福等5人為授信審查,且溪心寮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非作農牧使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具貸放5600萬元之價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竟與王榮昆、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後,由張文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勳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榮昆得以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得5600萬元,張文炎、林福生復趁王榮昆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機會,高估溪心寮段土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未將安慶段房地繼續作為王榮昆第2次貸款之擔保,逕自核准塗銷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王榮昆取得第2次貸款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

王榮昆與沈傳福等5人、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共同以人頭超貸之不法方式,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溫進添執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13,957,058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一之1所示1至12之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伊直接受領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之1所示1至5,與6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957,058元本息,駁回7至12之部分請求(存保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又林福生、王榮昆就原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

存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抗辯:張文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榮昆提供擔保之溪心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南化農會始准其借新還舊。

又安慶段房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其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無否准之理。

陳世勳依規定放貸,並無疏失。

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

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

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尤俊評抗辯:伊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參與王榮昆以他人名義向南化農會之82年1月間貸款31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或83年6月間之5600萬元貸款(下稱第二次貸款)。

另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

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尤俊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溫進添抗辯:伊承辦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往上逐級簽報,又貸款授權額度在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非伊職權,83年間,南化農會對沈傳福等5人之貸款案,伊未參與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亦非伊職責,伊不知沈傳福等五人係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且伊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有安慶段房地作為該貸款案之共同擔保,南化農會嗣准塗銷安慶段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已調推廣部任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坐落台南市○○○段000○0地號、770之1、77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刑事調查卷㉒147頁)㈡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刑事調查卷㉒第139至142頁)、吳全泰(刑事調查卷㉒143至146頁)、林惠珠(刑事調查卷㉒152至159頁)、林沈鳳英(刑事調查卷㉒148至151頁)等四人名義,分別向南化農會各借900萬、400萬、900萬、900萬,共借31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並提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安慶段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

上開各筆借款,於8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

(刑事調查卷㉒142、146、151、155頁)㈢王榮昆前曾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並於82年5月間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安慶段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權利人黃昭封(即尤俊評之妻黃瑩玲之弟),尤俊評為代理人。

(刑事一審卷二第237頁)㈣83年間王榮昆向南化農會以溪心寮段土地,並以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五人之名義借款共5600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一次貸款。

張文炎於上開王榮昆貸款案借款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溫進添為上開貸款業務之授信人員,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㉗〈下稱卷㉗〉第3至43頁;

刑一審卷一,第223至226頁)㈤第1次貸款後,相關借款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由沈傳福借款1200萬元(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㉕〈下稱卷㉕〉第4至17頁)、林松尉借款1300萬元(卷㉕第18至19頁)、吳全泰借款1100萬元(卷㉕第37至50頁)、林惠珠借款800萬元(卷㉕第51至65頁)、林沈鳳英借款1200萬元(卷㉕第66至82頁),合計5600萬元。

第1次貸款徵信時,擔保品如附表一之2所示,包含土地及房屋,有扣除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第2次貸款時,塗銷房屋部分之擔保,擔保品土地部分,未扣除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

(90偵字第6484號卷㉘,第519-520頁)㈥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

(卷㉗,第3、10頁),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83年5月28日已調查完畢。

(卷㉗,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

而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

(卷㉗,第19頁反面、26頁)㈦上開借款擔保品之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面臨道路。

(卷㉗,第3頁反面)㈧存保公司已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7,058元。

(本院卷二第199頁林松尉部分)㈨南化農會系爭貸款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於90年4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存保公司亦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鄉農會金融監督檢查。

(卷㉒第2至120頁;

民事一審卷二第71至131頁)㈩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㈠張文炎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總幹事,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㈡溫進添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㈢陳世勳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徵信人員,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㈣尤俊評是否參與本件借款案之核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沈傳福等五人是否應就相關貸款案之全部借款,負連帶責任?㈥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㈦本件關連之貸款案,存保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B.張起維等四人提出之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文炎(即上訴人王淑香之配偶、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之父親)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繼承人張文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1.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2.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3.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4.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C.陳世勳提出之爭執事項:㈠陳世勳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陳世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D.尤俊評提出之爭執事項:㈠尤俊評就本件第1次及第2次貸款案,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尤俊評是否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代書」為業?是否參與協助王榮昆於82年間第1次向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㈢王榮昆於83年6月間之第2次貸款案,究係訴外人李英銓、黃清福代書協助?或是尤俊評介紹辦理?㈣如尤俊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E.溫進添提出之爭執事項:㈠溫進添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溫進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確有過失,由尤俊評居間介紹、代理,核准第一次、第二次貸款予充當王榮昆人頭之林清福等4人、沈傳福等5人:1.王榮昆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先於81年間,委託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四人加入南化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

再由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800元,王榮昆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向南化農會取得第一次貸款3100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如不爭執事項所載。

2.王榮昆因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尤俊評之借款,再度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5600萬元之第二次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3所載),如不爭執事項所載。

3.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陳世勳、溫進添、張文炎、林福生、尤俊評(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王榮昆貸款案)、王榮昆(參與第一次、第二次貸款案)及其餘如附表一之2、3所示之借款申請人,共同不法侵害南化農會之情事:⑴本件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借款人頭即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王榮昆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陳世勳為徵信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竟呈報林福生准予放款,並由張文炎核可後貸放,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有以下資料可據:①林松蔚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當被告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

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3頁)。

②吳全泰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王榮昆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③林惠珠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七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第一次借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④林沈鳳英稱:「(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我有去南化鄉農會一次借九百萬元,一次借一千二百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

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⑤沈傳福稱:「(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

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⑥陳世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王榮昆第一次貸款逾期未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說不用催,只要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林福生、張文炎、王榮昆等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林福生問伊說可否貸七千多萬,並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林福生與溫進添講好的。

林福生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

等語在卷(刑事偵字第6484號卷第477頁)⑦溫進添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王榮昆直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徵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至於王榮昆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伊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

農會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九百萬元,該案因上級已同意,且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及林惠珠名義個別辦理借款,以規避借款上限900萬元之規定。

…(問:王榮昆復於83.6.8至83.6.17以同一擔保物,並利用人頭沈傳福等人名義,另外貸款5,600萬元,其中3,100萬元償還舊債,實際增貸2,500萬元,你明知違反貸款規定,為何仍同意增貸?)按該農會貸款規定,王榮昆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允許增貸,但當時因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的指示,同意王榮昆增貸2,500萬元,伊我身為部屬,乃不得不遵照指示辦理等語(刑事調查卷㉒第23至24頁)。

⑧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259頁,下稱刑事調查卷)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登記,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

然本件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在83年5月30日、5月28日已調查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

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於陳世勳、溫進添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徵信前,即已違法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此貸放流程,已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

⑨又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王榮昆如附表一之2、3之二次借款,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均明知王榮昆之第一次借款,已以人頭借貸,並放款3100萬元,且王榮昆與林清福等4人之貸款人頭,並無資力足供清償第一次借款,竟又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沈傳福等5人之人頭戶,向南化農會增貸至5600萬元,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知悉第一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均為人頭,貸放金額3100萬元已談妥,亦知悉對第二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沈傳福5人為實際之徵信前,貸放金額5600萬元亦已談妥,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二次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與第一、二次之借款人頭簽約、擔保品之鑑價等,僅是形式上作業,溫進添、陳世勳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快速通過核貸,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足證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王榮昆之第一、二次貸款案,均屬知情;

貸款人頭沈傳福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王榮昆及南化農會之溫進添、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及溫進添,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尤俊評抗辯其僅為王榮昆之債權人,並未涉入第一、二次貸款之違法貸放云云,經查:①王榮昆於90年3月28日調查站時陳述:「我本人是臺南市農會會員,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朋友吳全泰、妻林惠珠及岳母林沈鳳英等同意,由游姓朋友(即指尤俊評)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你借得3,100萬元後,有無償還南化鄉農會?)沒有,我因負有鉅額債務,為了償債才會向該會借錢,…我日常是以打零工維生,根本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無力償還該會債務」、「(問:第二次借款詳情?)83年間,我徵得我太太的舅舅沈傳福、我小舅子林松尉的同意,由游姓朋友為他們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82年1月19日以人頭林沈鳳英借得之抵押品有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共同抵押,為何83年間辦理第二次借款時,借款金額增加,但反而將上揭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塗銷,不提供擔保原因何在?)我知道82年間向該會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時,因抵押品估價不足,所以再以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該會抵押,但我不知道83年間如何向該會申請塗銷上述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權。」

等語(見刑事調查卷㉒第39至42頁)。

②王榮昆又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至南化農會借錢?)因欠錢,【尤俊評介紹的】,他是吳全泰及林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

、「(問:你父親何時死亡?)我父親王文生於83年02月11日死亡。」

、「(問:為何沈傳福及林松尉,於83年06月09日借款時,連帶保證人確有你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第二次借錢時,金額增加,為何反將抵押權塗銷?)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

王榮昆又於91年0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是我一個台中朋友幫我辦的,【尤俊評】也有參與,因那時我有欠尤俊評錢,錢領到我就還他,至於安慶段的土地塗銷掉交給我弟弟去第一銀行借款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7頁反面);

王榮昆又於92年03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0年間就開始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漁場」、「是【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尤俊評】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

、「徵信人員有去看土地,他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519頁反面至520頁)。

③林福生於刑事91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認識尤俊評」、「在借款之前【尤俊評】帶王榮昆來是在總幹事室,我與徵信及總幹事都在現場」、「本案是王榮昆欲土地借款才找借款人五人來做信用貸款」、「(問:83年12月未繳息,為何會塗銷抵押權?)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死了,王榮昆有繳二、三百萬元,才同意塗銷。」

、「(問:為何沒償還本金就塗銷?)有按程序。」

(見刑事偵查卷第149頁)。

④林沈鳳英於偵查中供稱:「【尤俊評】帶我去辦相關事務」、「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多元,我借那九百萬元都沒有用到,一切都是王榮昆跟代書去做的。」

(見刑事偵查卷第145頁反面);

於刑事一審陳稱:「偵查中的筆錄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當人頭,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

(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⑤林松尉於90年03月05日調查中陳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83年間辦理借款時,我當時是在臺南紡織任職」、「(問:該農會受理前揭申貸案有無辦理對保?)沒有,我在南化鄉農會開戶後,我即將身分證交予我母親林沈鳳英由我母親與王鄭秀治及仲介人員處理後續申貸情形,該件申貸案並未找我辦理對保」等語(見刑事調查卷第57至58頁)。

又於91年0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整個程序都是王榮昆和別人載我們去辦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此人載你們去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是,我就只有去一次,去銀行開戶,【尤俊評】都有在場,他跟銀行的承辦人員有認識,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尤俊評】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

林松尉又於91年0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在臺南紡織廠工作,但是沒有能力償還這筆借款」、「(問:無能力還款為何出名?)(不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6頁反面)。

林松尉又於92年7月24日原審中陳稱:「(問: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此有同意當被告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

、「(問:提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整個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之事都是【尤俊評】在辦的,對保的手續是【尤俊評】自行拿給我簽的,農會人員沒有到場。」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⑥沈傳福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印章交給他(指王榮昆),我只有去過農會一次,我們六個人一起去,只在農會待一個小時左右,都沒有人問我們資料,也沒有填任何資料,是王榮昆跟代書帶我們一起去。」

、「(問:當時有無對保?)我只是把戶口遷到南化,我並不知道我有加入農會會員,有沒有來對保,我也沒有提供我的財產資料給他」、「我是人頭,知道錯了,都是王榮昆跟農會人員、代書在搞鬼,我們都是親戚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借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問:農會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你借錢及還錢的詳細情形?)沒有,我在83、84年間也沒有房地產,存款只有一、二十萬元。」

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03頁反面至304頁);

沈傳福又於刑事一審陳稱:「偵查筆錄實在,為了借錢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⑦林惠珠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問:該農會受理前揭二筆貸款申請案,有無與你辦理對保手續?)都沒有。」

等語(見刑事調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林惠珠又於偵查中稱:「那時我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我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當初是【尤俊評】拿所有證件去辦,加入會員是【尤俊評】辦的。

」(見刑事偵查卷第246頁);

林惠珠又於刑事一審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實在,第一次借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

⑧吳全泰於調查中供稱:「我只是掛名的人頭。」

、「貸款的 抵押品係王榮昆所有,且貸款金額悉數由王榮昆領用,利息也由王榮昆繳交。」

、「王榮昆僅帶我去農會辦理開戶及借款簽名等手續,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

、「辦理借款期間,我、王榮昆、林清福等在該地早已開設怡安釣蝦場,收費供人釣蝦」等語(見刑事調查卷第61至62頁)。

吳全泰又於90年08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先向王榮昆租用怡安路土地做釣蝦場,王榮昆請我幫忙,去南化鄉農會加入贊助會員,開戶後,簿子及印章均由王榮昆保管,並且辦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及相關資料都是由我親自簽名」、「(問:授信人員有無對你徵信?你有提供資料?)均沒有。」

、「(問:為何會准?)不知道。」

、「(問:83年5、6月是否有再同意王榮昆以你的名義貸款?)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

吳全泰又於90年0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照片南化鄉農會職員是何人跟你接觸?)不記得,我與王榮昆一起去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認識?)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

⑨綜合上開王榮昆及貸款人沈傳福等人之陳述,參照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放前之81年11月23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七七七一之一等三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台南市工務局81年11月28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刑事調查卷第147頁)。

經查,土地使用分區情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為貸款之重要文件,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然係為供王榮昆貸款使用,且借款人頭戶多人指述係由尤俊評代書辦理加入會員,王榮昆亦自述係尤俊評居中介紹與林福生、張文炎接洽,縱尤俊評無代書資格,仍可能居間接洽人頭會員及與南化農會之人接洽,尤俊評辯稱其均未插手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其非代書云云,尚不足採。

雖王榮昆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為了迴護尤俊評,改稱第二次款案純由李英銓處理,尤俊評未參與云云,應係事後互為串證之詞,將責任推給無法傳訊之李英銓(按李英銓經刑事二審屢次傳喚,經查址後亦均無法傳喚,有多次證人傳喚通知書附卷足稽)。

綜上各節相互稽核,本件王榮昆二次貸款案,均是由尤俊評從中居間主導無疑,則尤俊評與前開⑴所述之違法放貸者,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㈡限定責任部分: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㈤),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等3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

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卷⑨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

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時效部分: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

又南化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存保公司施以金融監督檢查,足證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1.本件借款之貸放違反程序,除沈傳福5人、王榮昆為名義借款人、實質借款人、尤俊評為居間者外,其餘之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已確定)及陳世勳、溫進添,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關係,存保公司對溫進添、陳世勳及張文炎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貸款之放款時間為83年,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⑴台南縣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惟台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

台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⑵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另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⑶又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10頁),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

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起算,至存保公司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

況依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及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92年7月21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伊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南化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文炎得為南化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

且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承受契約,僅約定由存保公司將南化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讓與(讓與之基準日為91年7月27日),南化農會並未消滅,南化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文炎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

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南化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

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

張起維等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⑷尤俊評就本件第一、二次貸款,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雖第一次貸款之時間為82年1月,然該第一次貸放已因第二次貸款之「借新還舊」而清償,第二次貸款於83年6月間貸放,距存保公司起訴之93年3月,尚未逾10年,則尤俊評抗辯存保公司起訴,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云云,尚不可採。

㈣賠償金額部分:1.按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存保公司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即存保公司,乙方即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

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

又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存保公司並得直接受領其給付。

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損害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2.依91年7月26日賠付契約所載,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原審補卷第31頁),該差額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帳載放款情形,區分以下三類:「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後,再依有無擔保,進行收回性可能損失之評估(報告第10頁)。

而上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評估依據,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下稱評估要點),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記載甚明(該報告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報告之會計師函覆在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函,本院卷㈧第132頁以下)。

3.依「評估要點」之規定(本院卷㈧第137頁),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應予評估資產,並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準(第3條)。

另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參評估要點第5、(四)、7、(2)、③、c規定,擔保品為不動產者,如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若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拍賣者,則視其單筆鑑價放款值:1.如在2,000萬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為評估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

在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

並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2.如未達上開金額之案件,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4.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林松尉等」部分(一審卷㈢第120頁),未償餘額為280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折算至法院第四拍拍賣底價」,估算擔保品將來如經拍賣,可望收回金額為14,042,942元,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13,957,058元,可知該評估可能損失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依前開3評估要點,並未將連帶保證人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㈧第134頁),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一之2、3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㈧第97頁),則91年賠付當時,重建基金確已支付13,957,058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存保公司請求陳世勳、溫進添、張文炎之繼承人連帶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張起維等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依前述之賠付契約,南化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且上訴人賠付金額之估算,亦以該基準日為準,嗣後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受償款項均係自擔保品取償,連帶保證人為王榮昆之父母或王榮昆本人,事實上並無資力賠付,該擔保品之處分取償,係由土地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5.另就借款人頭戶即沈傳福5人,其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王榮昆總共之借款金額5600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部分,亦無助力,自難認沈傳福5人應就王榮昆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王榮昆、尤俊評、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負連帶責任。

存保公司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人,應就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亦即,本件貸款案存保公司所受損害為13,957,058元,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之借款金額各為1200萬、1300萬、1100萬、800萬、1200萬元,茲按比例計算後,各應承擔之賠付金額為:⑴沈傳福:2,990,798元【計算式:13,957,058×1200萬/5600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林松尉:3,240,031元【計算式:13,957,058×1300萬/5600萬】⑶吳全泰:2,741,565元【計算式:13,957,058×1100萬/5600萬】⑷林惠珠:1,993,865元【計算式:13,957,058×800萬/5600萬】⑸林沈鳳英:2,990,798元【計算式:13,957,058×1200萬/5600萬】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溫進添、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因張文炎等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南化農會經營不善,由重建基金賠付13,957,058元予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張文炎及陳世勳、溫進添,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⑵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沈傳福5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抗辯,然張起維等人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對沈傳福5人同生效力。

本院審酌本件關連之貸款案,係因南化農會內部人員未依一般正常放款流程,違法貸放,致農會無法回收借款,而使重建基金賠付承受之土地銀行,惟借款申請人明知其係人頭,確仍同意提供身分資料予王榮昆辦理貸款、尤俊評居間介紹整起貸款案,亦有過失,認減輕借款申請人沈傳福5人、尤俊評之賠償責任10%,尚屬合理,經酌減後,尤俊評應負擔12,561,352元【13,957,058×0.9﹦12,561,352】、沈傳福應負擔2,691,718元【2,990,798元×0.9﹦2,691,718】、林松尉應負擔2,916,028元【3,240,031×0.9﹦2,916,028】、吳全泰應負擔2,467,409元【2,741,565×0.9﹦2,467,409元】、林惠珠應負擔1,794,479元【1,993,865×0.9﹦1,794,479】、林沈鳳英應負擔2,691,718元【2,990,798×0.9﹦2,691,718】,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文炎繼承人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13,957,058元,負連帶責任。

九、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已確定)、王榮昆(已確定)、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13,957,058元,尤俊評與其餘借款人沈傳福5人,應各依附表一之1所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與前開張起維等人負連帶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如附表一之1所示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存保公司勝訴部分,存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存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宣告。

至於存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張起維等四人上訴及陳世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另尤俊評上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尤俊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尤俊評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尤俊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尤俊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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