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訴,1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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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余彥輝
被 上訴 人 吳瑞榮
吳錦昌
曾詠翔
陳健村
王欣承
許翔壹
許順榮
陳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104年6月30日之上訴狀(本院卷二第136頁)僅聲請指派律師扶助,未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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