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上,124,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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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同院91年度司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275萬1,773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第一審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275萬1,773元,及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嗣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上字第1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224萬9,854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不服,於10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核其上訴部分為本院所廢棄原審判決之本金50萬1,919元及依275萬1,773元計算之利息(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違約金部分(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1,919元,又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此金額即為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應予駁回。

另本院104年3月10日所為102年上字第124號裁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而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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