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上國易,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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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翊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梓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予心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4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7,330元、733,501元、930,568元、893,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丁○○、乙○○436,371元、138,155元、159,096、214,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而就上開敗訴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4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稱上訴人機關)AC班之養護士高菊華(下稱訴外人高菊華)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指揮例行性快速公路巡視及路面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短暫性施工修補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第1輛警示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並於該警示車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輛警示車以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

詎訴外人高菊華於上開路段施工之際,未依該手冊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警示來車改道通行,而僅安排1輛工作車(其上掛載有LED燈警示標誌)停放於施工區域前方,施工區域後方約20公尺處則停放1輛警示車(車牌號碼00-000),在該警示車後方約50、60公尺處擺放3個交通錐,並指示派遣人員周文鎮(下稱訴外人周文鎮)於該交通錐擺放處附近身穿反光背心、手拿警示棒方式警示後方來車,以致被害人李瑞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駛至該處,因無足夠之緩衝區域,不及反應撞擊停放於上址之警示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甲○○、戊○○、丁○○、乙○○分別係被害人之妻、女,被上訴人等已於101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機關於101年8月17日拒絕賠償,惟被上訴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⒈被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用23萬1,600元、醫療費用905元、得請求之扶養費178萬9,416元其中之58萬7,75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232萬257元。

⒉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34萬7,9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84萬7,993元。

⒊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50萬33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200萬334元。

⒋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89萬4,4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239萬4,469元。

㈢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另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丙○○、庚○○等六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平均一人26萬6,666元),故被上訴人甲○○、戊○○、丁○○、乙○○等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再扣除26萬6,666元,即分別為89萬3,462元、65萬7,330元、73萬3,501元、93萬568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43萬6,371、戊○○13萬8,155元、丁○○15萬9,096元、乙○○21萬4,598元(即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殯葬費23萬1,600元+醫療費905元+扶養費61萬95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34萬3,461元;

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扶養費14萬9,407元+120萬元=134萬9,407元;

被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扶養費21萬9,210元+120萬元=141萬9,210元;

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扶養費40萬4,216元+120萬元=160萬4,216元,再按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等70%之負擔,而後再扣減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嗣上訴人對渠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定過低,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過失比例應為4:6為合理。

㈣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丁○○、乙○○23萬4,346元、214,940元、221,921元、240,421元,及均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事發當日訴外人高菊華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一範圍長25公分、寬15公分、深5公分之坑洞,因臺78線快速道路可通行重型機車,該坑洞大小對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將有立即危害,遂指揮立刻進行「緊急性修補」,應不受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拘束,且高菊華已依現場實際狀況佈設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依事發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能見度高,車道未形成彎道視覺死角,該警示設施至少於200公尺外仍清晰可見,且施工期間其他經過車輛皆能依警示設施指示改道行駛而未發生車禍,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從事漁貨買賣之被害人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反應不及而造成,與現場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害人李瑞錚為肇事主因,是被害人李瑞錚與訴外人高菊華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比10。

本件被害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且依民法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故被害人就其配偶之負扶養比例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1/4,而應為1/6。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等,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菊華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稱斗南段)之道工,AC班之班長,以省縣道一般養護工作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於100年7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表定巡查路線表,指揮AC班之人員,由周文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警示車搭載高菊華,由高坤影駕駛車號不詳之AC修補車(即工作車)搭載朱信杰、沈明發,5人即一同自斗南段出發,前往臺78線快速道路進行例行性快速公路巡查。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一行人到達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8.3公里處,發現外側車道處有坑洞,經高菊華現場判斷,因該處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範圍長達25公分,寬15公分、深5公分,且臺78線快速道路可通行重型機車,認該坑洞大小對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將有立即危害,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之間,指揮立刻進行緊急性修補,於上開路段施工之際,安排工作車停於坑洞即工作區域前方,並將警示車安排停放在工作車後方約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再指揮周文鎮在該警示車後方約50、60公尺處擺放3個交通錐,並由周文鎮站於該交通錐附近之外側車道上,以身穿反光背心、手揮警示棒之方式警示來車。

嗣被害人李瑞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沿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8.3公里處,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輾壓交通錐後,續以該自小貨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已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警示車後車尾,接續撞擊警示車左側車身,李瑞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重創,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

高菊華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渠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高菊華所領導之工程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進行之上述道路坑洞修補施工非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短期性施工。

㈢倘事故現場之路面坑洞修補施工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之短暫性施工,即應按照該手冊第52頁之圖例佈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㈣被害人李瑞錚生前以從事魚類買賣為業。

㈤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瑞錚之配偶,係61年2月3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39.5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平均餘命44年;

被上訴人戊○○係84年5月1日出生、丁○○係86年5月11日出生、乙○○係92年8月25日出生,三人均為被害人李瑞錚之子女,渠於被害人死亡時,依序年齡約為16歲2個月又3天、14歲1個月又23天、7歲10個月又9天,分別尚有3年9個月又27天、5年10個月又7天、10年7個月又21天待扶養。

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以100年所得稅免稅額一年每人82,000元為其計算基礎。

㈥被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

㈦被上訴人甲○○支出喪葬費231,600元、醫療費9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0年7月4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㈡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瑞錚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㈠100年7月4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⒈依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固載有「壹、二、(二)若遇緊急狀況,對快速公路駕駛人生命安全有立即危害時,工程司得為緊急之處置,不受本手冊規範,惟仍應儘快依本手冊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

之規定(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文第1頁),然對照其後「壹、四、(八)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自行辦理之緊急搶修工程,得免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惟仍應依本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及「貳、一、(六)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應確實依照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項交通管制措施,並參照附件之『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檢核後作成紀錄及拍照存證。」

(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文第2-3頁)等規定可知,一般於快速公路施工之情形,必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待核定後,始可依其計畫執行,然於緊急狀況時,因須為緊急處置,以維用路人之安全,故特別規定得免除事先提送交通維持計劃之步驟,但於現場並無困難之情況下,仍應依手冊規定儘快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

⒉證人黃秋揚即當時擔任斗南段段長,於偵查中固證稱:緊急修補之交通管制不受手冊規範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56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3月8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稱:「二快速公路緊急路面修補,係為排除快速公路發生對駕駛人生命安全有立即危害之緊急狀況,因現場狀況多元,無法明確規範需佈設何種交通管制設施,爰授權現場工程司依現場實際狀況立即佈設阻隔或警告措施。

三承述,緊急路面修補係為緊急狀況之處置,囿於緊急狀況排除之時效性,自無法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佈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四『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有關緊急狀況處置之相關規定,係為爭取時效並利於養護單位迅速排除危害駕駛人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進而避免發生二次事故,爰授權緊急處置不受手冊規範,並得免除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及拍照紀錄等繁急複文書作業。」

(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39頁),其中第二點與第四點,與前揭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二、(二)」「壹、四、(八)」之規定相同,較無疑義;

而第三點雖表示囿於時效性,自無從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惟參酌前開說明,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二、(二)」「壹、四、(八)」之規定,緊急性修補其重在狀況排除之時效性,故免除事先提送交通維持計劃等繁複之文書作業,而現場仍「應儘快依該手冊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

亦即依管制手冊規定之文義解釋,現場之交通管制設施,於可能、無困難之情形下,仍應依手冊辦理,僅在不可能及有困難之情形下,始無庸依手冊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若謂不論現場狀況如何,緊急性修補一概無庸依手冊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不僅無視於前開佈設規範係在維護施工人員及用路人安全之目的,且將使緊急性修補成為脫免佈設交通管制設施義務之藉口。

換言之,快速公路任何施工作業都可能對行車產生影響並造成用路人不便,且施工安全措施細微之疏忽,亦可能對駕駛人或現場施工人員造成重大損傷,是故快速公路施工無論工作規模之大小,都應有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以維現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而所謂「緊急性修補」與「常態性修補」,其差別僅在施工前是否須先提擬計畫核准,惟二者均是在快速道路上施工,對於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危害同一,並非「常態性修補」始有安全上之顧慮,故須依規定佈設交管設施,若是「緊急性修補」即無安全上之考量而可任意為之,其理至明!再者,所謂「緊急性修補」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完全是由例行性巡查人員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而其既能以巡查工程車之簡易設備快速為之,究其本質無非施作時間短暫,且可立即為之,與常態性修補比較,當屬短期性或短暫性施工之規模,而常態性修補既須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佈設交管設施,何以同屬短期性或短暫性施工之緊急性修補,亦屬對用路人之危害,僅因使用之名稱不同,即可無庸遵守相關交管佈設規定?若可如此解釋,豈非只要現場人員自行認定為緊急性修補,即可脫免前開規範義務?其之誤謬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當日是進行緊急性修補,故無庸依照短暫性施工應有之交管設施佈設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訴外人高菊華既為當日帶班之例行性巡查人員,負責指揮AC班在現場施作養護道路,則其有佈設妥當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自屬當然;

應進一步釐清者乃依當日現場狀況,根據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佈設,是否可能及有無困難?若不可能及有困難,則現場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如何佈設為當?當日現場之佈設是否已足?⒊依系爭手冊,修補時間在30分鐘以內者,屬短暫性施工,而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需有1輛工作車、2輛警示車,該3輛車停放位置各為:工作區域之後方停放工作車,在工作車之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第1輛警示車,於第1輛警示車之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輛警示車,而工作車前方工作區域之左側,與內側車道相鄰處,擺放交通錐,以劃分出工作區域。

其中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或其他告示牌,而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頁、第52頁及附圖)。

其將離工作區域最遠之警示車,即第2輛警示車,安排在外側車道之右側路肩,而非工作區域後方之外側車道,其用意在於外側車道為車輛行駛之車道,藉此可提早提醒用路人,前方有工程施作,俾得及時變換車道,並且不會在甫看到警示車即撞上,又為得順利及時變換車道,並考量快速道路之速限,於工作區後方,第2輛警示車與第1輛警示車間之緩衝區,其距離必須夠長,且不能有何障礙,以免用路人未及注意仍撞擊,此參該手冊貳、三、(三)規定「緩衝區段,當車輛駕駛人疏忽前置警示而未提前反應,並依循漸變區段的導引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時,緩衝區段之空間提供一個煞車停止的區域,使偏離車輛不至於衝入工作區。

因此在緩衝區內應禁止停放器具、車輛、材料及人員滯留。」

自可知悉(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6頁)。

而將工作車及第1輛警示車安排在工作區後方,則可保護施工人員,又用路人於順利通過工作區域時,因已知悉該處在施工,故於工作區域區前方無庸再設置車輛,僅以交通錐隔開車道與工作區域,並引導車流駛回正常車道即足。

而在工作區域施工之養護人員,既有工作車可資保護,顯見於工作區域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右側路肩停放警示車,係屬不可缺少之交通管制警示措施,其不僅可預警用路人前有施工俾得及時變換車道,且有足夠緩衝區域不會甫見工作車即行撞上,是自不得單以保護施工人員為由,即置用路人安全不顧,致捨棄前開在相當距離路肩處擺放警示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⒋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0分止,佈設交通管制措施之期間,以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8.3公里處之現場狀況,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⑴當日一同前往巡查之車輛有二,一為警示車,另一為工作車,且工作車上掛載有LED燈警示標誌,具警示功能,已如前述,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中,至少需要1輛警示車,及1輛具警示功能之工作車之規定。

⑵依證人周文鎮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當天是工作車在前面停下來,渠警示車才停下來。

渠停在路肩,等工作車來,到達目的地,工作車停在工作地點,渠開在它後面。

渠停在路肩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坑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而證人高坤影則證稱:上臺78線時,渠車在周文鎮後方,後來前方領班有看到路況,所以他們停下來,就指揮渠到前方去,準備柏油。

他停在那裡的時候,渠就知道有路況了,他停下來渠就知道要鋪路。

會停下來就是有危急的路況才會停下來,一小坑就不會;

周文鎮說在18.3公里處的時候,他先停在路肩等,渠車子開到施工地點之後,渠看到周文鎮的車停在路肩,停車的地方,目視就可以看到坑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8-121、124-125頁),證人朱信杰亦證稱:當天周文鎮的車原本在前面,他停車之後,讓渠繞過他們,因為渠的車是施工車;

渠看到周文鎮的車停在那裡,就知道那個地方要修補;

渠車越過周文鎮的車往前開,可以看到坑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32頁),以上各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則當時周文鎮所駕駛之警示車,至少於坑洞前100公尺左右即發現有坑洞,且需立即修補,因此停在路肩,高坤影所駕駛之工作車,因而知悉前方有路況,且需立即修補,因此越過周文鎮之警示車,到達坑洞處。

堪認依當時出動之工作車及警示車至少於坑洞前100公尺處,即知悉前方有坑洞,且需修補無訛,則工作車在到達坑洞前,即在坑洞後方停車,而警示車繼續停放在距離坑洞100公尺之路肩,應屬可能。

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路肩寬度為2.6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7公尺,由周文鎮所駕駛車號00 -000號之警示車,經撞擊後車身斜停在外側車道,而其左側車頭距離左側與內側車道分隔之白虛線有0.9公尺,左側車尾距離左側與內側車道分隔之白虛線則為1.3公尺,且右側車身仍在外側車道內,與右側和路肩分隔之白實線尚有距離(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相字第329號卷,下稱相卷,第25-26、35頁),是故該警示車之車寬至少小於2.4公尺(3.7-1.3=2.4),即小於路肩寬度,故該警示車無論在路肩上往前行駛或後退,應不會橫跨或占用外側車道。

再者,當時路肩沒有車輛行駛,為訴外人高菊華所承認(見原審刑事卷第18頁),並參以車流偵測資料所示,當時5分鐘流量約在11至18輛車,平均時速則在80至100公里之間,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1年10月5日函暨附件車流偵測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第75-76頁),足信彼時交通流量普通,且路況順暢,衡以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一般均發生於車流量較大,壅之時,故認訴外人高菊華自承當時路肩無車輛行駛之供述,應屬合理可信,則當時高菊華指揮工作車或警示車在路肩前進或倒車以調整至正確位置,亦屬可行。

則縱使高坤影未在到達坑洞前即停車而越過坑洞,高菊華亦可指揮周文鎮將警示車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往前駕駛至工作車後方,阻止後方來車,使工作車得以在外側車道倒車,嗣後周文鎮再駕駛警示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並在路肩倒車至距離坑洞100至500公尺之處;

高菊華亦可直接指揮工作車繼續往前駕駛至路肩,再在路肩倒車後重新駛入外側車道停放在坑洞後方。

而周文鎮縱未將警示車繼續停放在距離坑洞100公尺處之路肩,高菊華亦應可指揮周文鎮再將警示車駕駛至路肩,並倒車至距離坑洞100至500公尺之處,即利用無其他車輛行駛,且寬度足夠之路肩調整工作車及警示車與坑洞之相對位置,亦屬可能而毫無窒礙。

⒍再依證人周文鎮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證述:大約下午1點50分到達現場,2點左右開始施工。

2點20分到2點半之間發生車禍。

擺放完交通錐後,約20分鐘左右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3-104、113頁),而證人高坤影亦證稱:當天路面還沒鋪完,差不多鋪一半,差不多十多分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24頁),證人朱信杰則證稱:應該在2點之前到臺78線18.3公里處。

沒有印象施工多久發生車禍。

剛開始有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33-134頁)。

則依證人之證述,交通管制措施之擺設約耗費10分鐘,擺設完開始鋪設路面至車禍發生止,至少亦有十餘分鐘,則前後至少有二十餘分鐘,益見有足夠之時間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措施,而無時間窘迫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0分止,佈設交通管制措施之期間,以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8.3公里處之現場狀況,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並無任何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據此,訴外人高菊華有佈設妥當交通管制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況,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並無任何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屬緊急修補,高菊華可不受上開手冊拘束,而任意佈設交通管制措施等語,即不足採。

㈡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⒈訴外人高菊華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帶班工程司,有指揮佈設妥適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

其於事故當時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既屬短暫性施工,即應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2頁圖例所規範之方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即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第1輛警示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並於該警示車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輛警示車以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之佈設(法院按:本件即屬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合併之情形),始能達到預先通知駕駛人前方有施工作業,應改道行駛之功能。

且其設置並無任何不能或困難,已如前述,但高菊華並未依上開方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明顯違反規定,尤以警示車停放處距離工作車僅約20公尺,又停放於外側車道,而未依規定停放於路肩,即喪失警示車預先警示來車改道之功能,反而容易成為被撞擊之標的。

縱使在警示車之後50至60公尺處擺設三個交通錐,並指派訴外人周文鎮於交通錐旁指揮車輛,客觀上仍會導致往來車輛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警示車之危險,實際上並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未依規定指揮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自小貨車駕駛人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前方路況,撞擊交通錐再撞擊工程車之尾部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

施工單位於緊急施工路段進行交通管制,警示車(工程車)與交通錐(旗手)間未設置足夠之安全間隔距離,明顯未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及規則佈設,導致事故之發生。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1.李瑞錚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單位之警示車,為肇事主因。

2.施工單位在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施工,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以預知車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亦同此認定。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未依規定指揮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高菊華於執行公務修補道路時,因過失未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致被害人李瑞錚撞擊警示車死亡,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瑞錚支出殯葬費23萬1,600元及醫療費905元而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四人均因被害人李瑞錚死亡而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審核如下:⒈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23萬1,600元及醫療費用9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為必要且未過當,其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調取被害人98年、99年、100年及被上訴人甲○○99年、100年與被上訴人戊○○、丁○○、乙○○10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審核結果,被上訴人甲○○於99年有14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100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9萬357元,財產則僅有1999年份之汽車一輛;

被上訴人戊○○、丁○○、乙○○均未成年,100年度無財產亦無所得。

其中被上訴人甲○○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後,因需照顧未成年之三名女兒,將面臨難以兼顧工作的兩難困境,恐難再維持原有之所得,故本件被上訴人四人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即屬可採。

⑶查被害人李瑞錚生前從事魚類買賣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如其未死亡,應有工作收入可負擔扶養義務,且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以100年所得稅免稅額一年每人82,000元為其計算基礎。

據此,將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①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61年02月03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妻,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年07月04日)時,年39.5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4年,被上訴人甲○○主張將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改為自被害人李瑞錚死亡時起算,至被害人年滿65歲為止,共請求22年7個月(見102年10月01日更正狀),其所請求扶養費之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李瑞錚之餘命年數,不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甲○○除被害人李瑞錚外,尚因其三名子女漸次成年,可負擔扶養義務,而於不同階段,有不同之扶養費請求比例。

其各階段之請求比例及金額如下:第一階段:自100年07月04日至102年01月03日,共一年半,由被害人一人負扶養義務,全額每年82,000元,因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已發生扶養請求權,自應免扣期前利息。

共123,000元。

第二階段:自102年01月04日至戊○○成年前一日之104年04月30日,約二又三分之一年,由被害人一人負擔扶養義務,全額每年82,000元,並應扣除二又三分之一年的期前利息。

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3年之係數-2年之係數)÷3再加2年之係數,其數值為2.00000000,金額為176,409元。

第三階段:自104年05月01日至丁○○成年前一日之106年05月10日,約二年又十日,為方便計算,以對被上訴人較不利之二年計,被害人與戊○○二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二分之一,每年41,000元,並應扣二年的期前利息。

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四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減二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其數值為3.00000000-2.00000000=1.00000000,金額為68,868元。

第四階段:自106年05月11日至乙○○成年前一日之112年08月24日,約六年又三個半月,即六又二十四分之七年,此期間由被害人與戊○○、丁○○三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三分之一,每年27,333元,並應扣六又二十四分之七年的期前利息。

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十又二十四分之十五年之係數減四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其數值為8.00000000-3.00000000=4.00000000,金額為123,467元。

第五階段:自乙○○成年日之112年08月25日起至被害人如不死亡年滿65歲(123年02月28日)為止,約十年半又三天,以對被上訴人較不利之十年半計算,此期間由被害人與戊○○、丁○○、乙○○四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四分之一,每年20,500元,並應扣十年半的期前利息。

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二十一又二十四分之三年之係數減十又二十四分之十五年之係數),其數值為14.00000000-8.00000000=5.00000000,金額為119,212元。

綜上,被上訴人甲○○扶養費損失額為61萬956元(計算式:123,000元+176,409元+68,868元+123,467元+119,212元=610,956元。

)②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84年05月01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年07月04日)時,年16歲2個月又3天,尚有3年9個月又27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即被上訴人甲○○可負擔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戊○○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

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1月04日起至被上訴人戊○○成年止尚有2年3個月又27天,即二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一七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二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一七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2.00000000,金額為87,907元。

被上訴人戊○○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41,000元×1.5)+87,907元=149,407元,超過部分,應認無據。

③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86年05月11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年07月04日)時,年14歲01個月又23天,尚有5年10個月又07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被上訴人甲○○可負擔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丁○○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

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1月04日起至被上訴人丁○○成年止尚有4年4個月又07天,即四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二七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四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二七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3.00000000,金額為157710元。

被上訴人丁○○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41,000元×1.5)+157710元=219,210元,超過部分,尚難認許。

④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92年08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年07月04日)時,年7歲10個月又9天,尚有12年1個月又21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可負擔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乙○○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

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01月04日起至被上訴人乙○○成年止尚有10年7個月又21天,即十又三百六十分之二三一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十又三百六十分之二三一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8.00000000,金額為342,716元。

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損失額為404,216元{計算式:(41,000元×1.5)+342,716元=404,216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驟然喪失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及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情遭受慘重打擊外,配偶間相互扶持分擔家計與分擔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勞苦之寄望,子女仰賴父親照顧陪伴之情,如今皆因被害人死亡,期待瞬間落空,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

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上訴人等上述財力等狀況,認為被上訴人甲○○因需面臨又要照顧未成年之三名女兒,又要獨力支撐家計的兩難困境,痛苦尤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認以15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戊○○、丁○○、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每人以1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被上訴人甲○○部分234萬3,461元(計算式231,600元+905元+610,956元+1,500,000元);

被上訴人戊○○部分154萬9,407元(計算式:149,407元+1,400,000元);

被上訴人丁○○部分為161萬9,210元(計算式:219,210元+1,400,000元);

被上訴人乙○○部分為180萬4,216元(計算式:404,216元+1,400,000元)。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瑞錚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可歸責於訴外人高菊華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然衡量未依規定停放之警示車及其後方擺放之交通錐及在交通錐附近指揮交通之周文鎮,仍有相當之警示功能,且當日行經同路段之車輛皆順利改道通行,未有其他車禍發生,可認被害人李瑞錚亦無盡到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亦同為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害人李瑞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八,上訴人為十分之二,較為合理。

此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甲○○部分:46萬8,692元(計算式:2,343,461元×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損賠償之金額為30萬9,881元(計算式:1,549,407元×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3,842元(計算式:1,619,210元×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萬843元(計算式:1,804,216元×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已與原審共同原告丙○○、庚○○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26萬6,667元【計算式:160萬元÷6=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甲○○部分20萬2,025元(計算式:468,692元-266,667元),被上訴人戊○○部分4萬3,214元(計算式:309,881元-266,667元),被上訴人丁○○部分5萬7,175元(計算式:323,842元-266,667元),被上訴人乙○○部分9萬4,176元(計算式:360,843元-266,66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0萬2,025元,給付被上訴人戊○○4萬3,21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5萬7,175元,給付被上訴人乙○○9萬4,1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或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之上訴、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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