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國易,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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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梅香
訴訟代理人 黃曉楓
被 上 訴人 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維銓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時思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台江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變更為張維銓;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時思,張維銓、王時思並分別於104年2月26日、104年1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觀旅局、台江管理處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任局長網頁資料、台江管理處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122、123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南灣遊憩區位於台南市七股區三股里,其接連岸邊及碼頭之木棧步道,由被上訴人台江管理處負責設置、維修及管理,因步道年久失修,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行經木棧步道時,不慎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月6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因傷勢併發右腕腕隧道症候群、右手肘肌肌腱炎,長達1年無法工作;

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台江管理處請求賠償,台江管理處於同月28日以其非木棧步道或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5日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請求賠償,仍遭拒絕。

台江管理處及觀旅局均為系爭木棧道之管理機關,因設置及管理系爭木棧步道、碼頭有欠缺,造成上訴人摔倒受傷,致上訴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22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看護費6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661,522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江管理處抗辯:南灣遊憩區碼頭設施,係於93年由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施作,由前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處負責後續維護管理,臺南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後,其業務由觀旅局承接,故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觀旅局。

又依上訴人之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事故地點為七股燈塔二號娛樂漁船,並非在系爭木棧步道上跌倒,另新樓醫院之護理紀錄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單,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跌倒地點為系爭木棧道。

且100年8月28日至31日有南瑪都颱風來襲,因颱風致木棧道移位、毀損,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上訴人明知木棧道損壞,仍強行通過,受傷應自行負責等語。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觀旅局抗辯:依據相關公文及會議結論,從100年7月7日開始,由觀旅局將南灣碼頭等設施移交給台江管理處接管,至102年7月15日正式簽立協議書,系爭事故發生在100年9月1日,當時之管理機關為台江管理處。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102年10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觀旅局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又依上訴人之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事故地點為七股燈塔二號娛樂漁船,並非在系爭木棧步道上跌倒。

又逢南瑪都颱風來襲,至100年8月31日始解除颱風警報,若木棧步道於同年9月1日損壞,係因颱風之天災,非管理缺失。

上訴人強行通行而跌倒,亦與有過失。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3,522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由其子親自看護,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且欠缺因果關係,不應給付。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為觀光船業者,不能同時兼顧南灣碼頭及賞鳥亭業務,上訴人雇用第三人郭沛瑜、柯理文之薪資,係上訴人為增加收入或業務需求所支出,與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無關等語。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5年9月20日臺南縣政府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辦理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範圍台南縣轄管各觀光相關公共設施經營管理事宜,簽定協議書。

(原審卷第112頁)㈡台江國家公園網站100年4月22日發布之新聞稿上記載:「....台管處於98年12月28日成立後,雙方鑑於所轄範圍重疊,基於政府一體原則,即積極籌劃業務溝通協商事宜,除就台江國家公園區內各項工程規劃設計進行約20餘次共同討論、協商或會勘外,雙方於99年5月20日、100年1月12日召開業務聯繫會報,共同討論有關觀光遊憩合作推展、共同行銷、環境清潔維護及重疊區域之建設處理原則,水域遊憩活動管理、遊憩服務設施改善等事宜,『初步』確立分工合作基本原則及辦理相關事項如下:...㈢環境清潔維護部分,國家公園範圍內由台管處負責。

㈣台江國家公園內相關設施建設由台管處辦理,如有特殊需求將視個案特性酌予研議...㈦『七股鄉網仔寮汕遊客上下船及遊憩服務設施改善工程』設施,俟雲管處完成設施興建、漁民協商等階段性任務後,移交台江處接管...」。

(原審卷第32頁)㈢被上訴人台江管理處曾於100年4月28日進行「『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六孔、南灣碼頭及網仔寮汕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決標,及100年8月30日進行「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六孔、南灣碼頭及網仔寮汕整修工程」決標。

(原審卷第101、104頁)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因摔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右遠端橈骨骨折,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年9月2日出院,並依醫囑由專人照顧一個月,復於100年10月6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

(原審補字卷第9至9頁反面)㈤102年7月15日觀旅局與台江管理處,為辦理台江國家公園範圍內臺南市轄管各觀光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簽定協議書,其上載明:移交標的為六孔碼頭、南灣觀光碼頭、紅樹林賞鳥亭、網仔寮汕等4處之設施物;

協議內容為移交後視需要得逕為修繕維護、新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15頁)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12日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查本局於100年09月01日15時35分許,受理並派遣救護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南灣碼頭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傷病患張梅香送至台南新樓醫院診治,特此證明。」

(原審卷第25頁)㈦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台江管理處聲請國家賠償,台江管理處於102年8月30日以營江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本處並非所述木棧步道或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機關,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所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不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原審補字卷第10至10頁反面)㈧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與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第77頁)。

觀旅局於102年11月20日以南市風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請求權人於100年9月1日發生本案之事故,遲至102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原審補字卷第11至11頁反面)㈨台江管理處102年11月14日以營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國家公園遊憩區無障礙環境示範性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一、衍泰營造有限公司:本公司預定於本(102)年11月4日進場施工,有關施工動線部分,施工機具預定從南灣廁所旁進入工地,現有施工區域(包含圓形廣場、拆除及新設浮動碼頭部分)周緣將施作圍籬以維遊客安全」。

(原審補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申請保險理賠,迄103年7月14日止,經富邦產物保險給付醫療保險金4,922元;

然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之理賠申請書載明「事故發生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事故發生地點:七股燈塔二號娛樂漁船上」。

(原審卷第219頁)台江管理處102年8月27日以營江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102年8月12日召開「102年國家公園遊憩區無障礙環境示範性工程」用地使用協調會會議紀錄,將旨揭會議紀錄更正為「...同意所管範圍土地本案工程施作。

另南灣碼頭之既有浮動碼頭與連接木棧步道為觀旅局所管有,同意本案工程進行拆除、修建或改建」。

(原審卷第3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南灣遊憩區連接岸邊及碼頭之木棧步道管理(維護)機關為何?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100年9月1日骨折受傷,其受傷地點是否為南灣遊憩區連接岸邊及碼頭之木棧步道,或係在七股燈塔二號娛樂漁船上?㈢若上訴人係在木棧步道跌倒,被上訴人就木棧步道之管理維護是否有缺失?如有缺失,上訴人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設施之管理缺失所致?㈣如有缺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上訴人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木棧道照片、證人黃登騫、黃國樹之證述及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為據(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主張其係於100年9月1日行經系爭木棧步道時,因木棧道年久失修,致上訴人不慎摔倒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從事娛樂竹筏,整理船及服務客人,負責在船上烤蚵及搬貨,竹筏從南灣碼頭開往頂頭額汕及網仔寮汕二地,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並有娛樂竹筏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2頁照片),足認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長期通行南灣碼頭相關木棧步道,熟悉當地之環境及路況。

⑵上訴人主張其摔倒時間為100年9月1日,而100年8月28日至31日有南瑪都颱風來襲,該颱風為強烈颱風,颱風中心於29日4時20分由台東縣大武附近登陸台灣,同日13時左右在台南附近出海,有颱風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亦陳述:原來木棧道之位置如原審卷134頁照片編號5所示,但因颱風來襲,木棧道全部移位,與照片不同(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筆錄),則木棧道於南瑪都颱風過後,既然已全部移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檢附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8頁),並未記載日期,依該照片所示,木棧道上之木板已明顯破裂、歪斜,而颱風過後次日即9月1日,木棧道之現況得否供人通行,並非無疑。

⑶再上訴人主張其跌倒處,經本院以電腦螢幕提示照片,跌倒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係木棧道通往浮筒碼頭處,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南灣碼頭工程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96頁),應係設計圖上之活動接引棧橋位置,經由該棧橋通往觀光膠筏停泊碼頭。

然如上訴人提出於颱風來襲前之100年6月16日活動接引棧橋照片,其木棧道於高水位時均已浸泡在水中,且破損嚴重,常人觀之,已無法通行,上訴人於颱風過後,如何能再行走其上?其主張核與常情不符。

⑷又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查本局於100年9月1日15時35分許,受理並派遣救護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南灣碼頭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傷病患張梅香送至台南新樓醫院診治,特此證明。」

(原審卷第25頁),依該服務證明,僅能確認上訴人於南灣碼頭受傷,無法確認其受傷地點係位於活動接引棧橋之木棧道上。

又本院向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調上訴人就診資料,其救護紀錄表上僅記載求救原因為摔傷(本院卷一第99頁),急診病歷之檢傷主訴為滑倒,右手腕疑骨折(本院卷一第100頁),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病人訴在海邊走路滑倒…」(本院卷一第102頁),則上開就診資料僅足認定上訴人係滑倒受傷,無從確認其滑倒地點及滑倒原因。

⑸另原審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函查,經其於103年7月14日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上訴人相關理賠資料到院,依上訴人之「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載明:「事故發生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事故發生地點:七股燈塔二號娛樂漁船上」、「事故發生經過:於上述時、地,因不慎而摔倒受傷」,另富邦產物保險承辦人黃瑞銘於本院證述:「他們保的是交通工具成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主要是保那艘船,範圍包括船主、船的工作人員、乘客之傷害保險。

(問:本件保險理賠有無幫忙處理?情況如何?)事故發生在100年9月1日,但我們收件日期是101年2月3日,船長黃登騫於101年間打電話給我表示出險,說張梅香有受傷,實支實付保險只要有診斷書與收據就可以申請理賠。

理賠申請書全部都是我代填的,船長在電話中跟我說在水上有發生事故,我的認知是這個保險在船上才可以理賠,因為保險的範圍是在上、下船及船上的時候,發生事故就可以理賠,船長沒有告訴我事故發生地點,他只說在水上發生事故,這個案件對我們來說,是很小的案件,所以我們沒有問得很仔細。

(問:從等候室要前往登船途中,或要跨到船上,如果發生事故,可否申請保險?)原則上是要在上、下船的範圍才可以理賠,但有時會放寬,即在船的附近或旁邊。

通常一般小事故,沒有去報警,如果在合理範圍,我們也可以理賠。

(問:張梅香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只有船長打電話給我,詳細他怎麼說我不記得,他說張梅香有受傷,我問他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水上」(台語),我的認知水上就是在船上,他也有說是跌倒。

(問:申請理賠書上打勾處係何意?需否經被保險人確認?)理賠申請書打勾處是要填寫的地方,是公司要求一定要填寫的地方。

理賠申請書應由被保險人自己填寫,如果是我幫她服務,我會幫她填寫,填寫完應該要拿給她看,但有無拿給她看,事隔已3、4年,我忘記了。

(問:付款方式欄位資料你如何填寫?印章如何蓋的?)金融帳戶資料是船長黃登騫告訴我的。

寫完申請書才蓋章,或是先蓋章才填寫申請書,我沒有印象,印章是船長拿診斷書及收據來的時候,他自己蓋的,我都是跟船長接洽的。

(問:當初與保險人談保險時,有無跟保險人說保險範圍要在上、下船及船上的時候才可以理賠?)他們是一直續保,超過10年以上,每年到期續保,我會給他們保單及保單條款,所以我沒有再特別說明,但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保險範圍。」

等語(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筆錄),而上訴人投保之保險,係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依保單第四條承保範圍:「…因搭乘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而於行駛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另依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投保單位代要保人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院卷一第173頁),即上開保單僅限於「搭乘船舶」所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始能出險,另據保險承辦人黃瑞銘之證述,上訴人及其前夫黃登騫因經營娛樂漁船,投保該保險已10年以上,知悉保險範圍,然黃登騫經上訴人授意,通知證人黃瑞銘代為申辦理賠,並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印章,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若上訴人係於系爭木棧道受傷,即與上開保單約定之保險範圍不符,不得申請理賠,上訴人主張該保險理賠申請由承辦人自行填寫,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足認其主張於系爭木棧道滑倒云云,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黃登騫、黃仙立、黃國樹之證詞為據,證人黃登騫固證述其事發時在現場,然並未述及上訴人如何受傷,僅證述:事發現況與照片相同,…上訴人當時說她的手斷掉,…上訴人跌倒、包包濕掉、手機相機也壞了等情(原審卷第40頁),惟黃登騫為上訴人之前夫,兩人雖已離婚,但仍同住並一起工作、一起生活,經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4頁),則兩人關係密切,且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由黃登騫通知證人黃瑞銘代為辦理等情,已如前述,黃登騫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另黃仙立並未在現場,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黃國樹亦係觀光船業者,其於原審之證述,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受傷,僅證述在現場聽到有人呼叫,幫忙扶起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手部好像斷掉等語(原審卷第41頁),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於木棧道摔倒,亦無從認定摔倒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木棧道年久失修,致其不慎摔倒受傷云云,並不足取。

㈢按原則上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惟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主張之內容彼此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

本件兩造雖有多項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於木棧道摔倒受傷,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爰不依論理上之先後關係,逕就此項主張逕行論斷,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1,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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