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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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梅山鄉圳頭段之土地於清朝乾隆年間開墾,時稱圳頭庄,其中圳頭段194-4地號土地(包含自其分割之同段194-91地號)為其先祖所有。

然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以威權強迫手段,逼迫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放棄該所有權,並轉為以佃農身份簽訂契約書,伊曾祖父林苗樹乃於昭和2年7月1日、5年2月24日與三菱台灣竹林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嗣林苗樹死亡,由其養子林石連繼承系爭土地,並於昭和10年間、12年12月31日與圖南產業合資會社訂立租約。

至光復後國民政府仍沿用日據時期制度,繼續與圳頭庄庄民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伊祖父林平在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民國(下同)40年間與嘉義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惟於42年時,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開者有其山」政策,並未嘉惠於圳頭庄,當時庄民依法換約,嘉義縣政府卻以租金收據與契約書所載不相符為由,不予換約,迄今仍未辦理換約、續約等相關手續,嗣於83年間,政府決議發還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然嘉義縣政府仍未就圳頭里土地辦理發還予民。

是系爭土地確屬伊先祖所有,伊之父林啟徒與其胞弟林啟賢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林啟賢於72年間死亡,林明泉為其繼承人,林啟徒於78年12月15日向林明泉購買其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再贈與給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所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94-4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臺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文件屬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

其另提出其先祖簽立之租賃契約,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倘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6年至68年「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適用期間,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辦理發還土地,縱逾上開期間,亦得陳情辦理,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

另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僅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又上訴人提出之林啟徒與林明泉簽訂之讓渡書上記載讓與「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事實上林明泉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並非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2日分割自194-4地號土地。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2月21日接管,並於88年8月21日登記在案。

㈡系爭土地曾由林苗樹(即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昭和2年7月1日、5年2月24日與三菱台灣竹林事務所訂立租約;

林石連(即林苗樹之養子)於昭和10年間、12年12月31日與圖南產業合資會社訂立租約;

林平(即上訴人之祖父)於民國40年間與嘉義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㈢194-91地號土地上曾由上訴人之父林啟徒興建房屋已拆除,再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又興建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尚未強制執行。

上開各情,有土地謄本、契約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5、39-40、67-78、8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18年度上字第1961號等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下稱系爭文書),係由臺灣省嘉義梅山圳北村圳南村追討祖產自救會編印,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縱認其內容屬實,亦僅在敘述圳頭庄土地原為私人所有,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參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為國庫、臺灣總督府管理,嗣三菱製紙株式會社於大正14年10月9日(1925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昭和14年5月25日(1939年)間合併移轉為圖南產業株式會社等情,並無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所有,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8月2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4頁),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尚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第12至13頁記載三菱製紙株式會社係與圳頭庄原土地所有權人締結契約,是林苗樹與三菱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亦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僅係被迫放棄土地所有權,轉為佃農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文書內容為真實,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苗樹、林石連、林平等人,於日據時期及民國40年間,分別與三菱製紙株式會社、圖南產業株式會社、嘉義縣政府簽訂之契約書,其上僅記載林苗樹、林石連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及林平為土地承租人等節,並無記載林苗樹、林石連、林平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該契約書、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5頁);

再上訴人提出林啟徒與林明泉簽立之讓渡書,其上記載讓與「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亦非記載讓與所有權,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其有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源。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父林啟徒,曾在系爭194-9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審法院於58年間對林啟徒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堪信為真實,然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能證明林啟徒於系爭土地上曾興建房屋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林啟徒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㈤末查36年12月18日所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規定日據時代遭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地主可憑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四鄰保證書等,申請發還,雖該辦法已於68年8月20日廢止,然經過民眾陳情後,業經行政院82年11月8日82農字第39226院函示,同意原則發放,嗣內政部經過會議研討後決議,依下列原則處理:「㈠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㈡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

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

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有臺灣省地政處84年5月11日八四地三字第26608號函、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即應檢附相關憑證等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向內政部申請之。

現上訴人主張先祖在日據時期被逼迫放棄所有權,卻無提出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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