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22,201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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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麗清
翁卉婷
林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義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建物即14903建號,為金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各層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為該大樓所有住戶共有;

同段14874建號建物為管理員室及儲藏室,則為上訴人等共有,但與14903建號之地下室,均屬大樓之同一地下室空間。

然上訴人等卻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14903、14874建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P1~P11之空間,闢建為11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將該部分之空間據為己用,不僅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且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制止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應將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回復原狀。

又如附圖標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屬於大樓建築物共用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擅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其他住戶出入,有違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伊全體住戶之通行。

為此,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如附圖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874建號與14903建號如同圖P3所示面積依序為11.58平方公尺與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依序為11.49平方公尺與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依序為11.40平方公尺與2.06平方公尺、P11所示面積依序為11.88平方公尺與0.8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874建號如附圖P7所示面積16.18平方公尺、P8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P9所示12.77平方公尺、P10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

⑵上訴人應將同前複丈成果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14874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林孟慧(占22分之14)、翁卉婷(占22分之4)、黃麗清(占22分之4)等人共有,屬專有部分之空間,並非大樓之共有部分,其中儲藏室如附圖P3-P5、P7-Pll所示,面積共計100.84平方公尺,管理員室8.19平方公尺,車道39.1平方公尺,14903建號公設部分佔用46.51平方公尺,總面積194.64平方公尺。

伊等14874建號保存權利面積215.15平方公尺扣194.64平方公尺,依保存面積還不足20.51平方公尺。

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設置發電機佔用14874建號部分應拆除。

又伊等在地下室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是以增加集貨及卸貨使用功能,在完工交屋前,就有設置。

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於交屋完工前已設置,但停車位土地沒有填平,可知地下室本來就有挖洞,被上訴人要求填平,無法律依據。

若機械停車位占用共有部分,因該共有係公同共有,而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雖經修法,但無溯及既往適用,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請求,非由管委會請求。

伊等係依部分住戶提議,花費數百萬元,配合大樓施作,將儲藏室改作機械式停車設備,完成後住戶不願承租或購買,卻要占用,實非合理。

目前車道入口即係儲藏室入口,並非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由此進出,並無理由。

至於機械式停車位有占用地下室(14903建號公設)部分,伊等將要移除,專有部分之14874建號、面積215.15平方公尺部分,係伊私人產權,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以增加儲藏室使用功能,但住戶沒經伊同意,盜換遙控器進入使用,伊等遂於101年12月26日向派出所報案索回。

該鐵捲門直接通往伊專有部分,且原先係伊所設置,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更換鐵捲門,伊始向派出所報案,並請人來更換遙控器密碼。

現鐵捲門門片及遙控器主機係被上訴人換新、設置,但未將舊的歸還伊。

該鐵捲門附著於不動產上,且非毀損不得分離,遙控器主機與該鐵捲門有同作用,二者之所有權歸屬應相同,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如附圖編號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P11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全體住戶之通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全體住戶(含上訴人)共有之各層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地下室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之避難室。

㈡同段14874建號建物,為上訴人等共有,但與14903建號之地下室,均屬大樓之同一地下室空間,其用途為管理員室及儲藏室。

㈢上訴人於前揭二建物之地下室空間,設置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繪製之機械停車設備11座。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前揭二建物地下室出入大門之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大樓住戶之進出。

㈤14903建號建物,有二座樓梯可以通往一樓對外通行。

上開各情,有附圖、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 48、68-75、90-92、94、103、111頁;

本院卷第44-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之適用?㈡上訴人於14903建號地下室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將前揭二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之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大樓住戶之進出?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P1~P11之空間,闢建為11個機械停車位,並100年12月間將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其他住戶出入,均有違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予以制止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應予以回復原狀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原審以系爭大樓關於屋頂突出物之分管協議,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該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事例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4903建號地下室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即如附圖編號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坐落在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14903建號地下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2年7月11日會同東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及本院亦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2頁、本院卷第43-48頁),應堪認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且其並未有得溯及既往之規定。

系爭建物(含系爭車道,下同)於80年10月17日完成,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年9月22日南工造字第073878號建造執照及80年10月7日南工字第109524號使用執照在案,有該工務局103年2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規劃設計,並取得使用執照,堪予認定。

且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鐵捲門,係自大樓建造完成交屋予住戶時,即附著於大廈之一樓建築物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參以同工務局102年12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大樓地下室基礎結構平面圖(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知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乃係設置於80年間左右,核屬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又上開鐵捲門係坐落上訴人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大樓住戶全體所共有,因大樓住戶進出地下室(避難室)另有二座樓梯可進出,該車道並非必要之通路。

準此,被上訴人無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予以制止上訴人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及阻礙其他住戶出入系爭鐵捲門,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將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不得阻礙全體住戶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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