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329,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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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王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以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不予揭露,而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至上訴人甲○及乙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現已退役),於民國98年間透過「粉豆豆網路聊天室」結識上訴人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雙方成為網友後,被上訴人即經常以「○○○○」代號(帳號:0000000),利用電腦網路即時通與上訴人甲聯絡聊天,101年2月24日被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即時通邀約上訴人甲出遊,獲上訴人甲回復應邀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至台南市小東路搭載上訴人甲至台南市麻豆區某餐廳用餐,餐畢經上訴人甲表示想去海邊,遂驅車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惟被上訴人以該處不乾淨為由而欲離去,上訴人甲乃提議轉往台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嗣同日21時許抵達後,被上訴人即熄火停在橋下堤防,並將正副駕駛座放平,開啟車頂天窗與上訴人甲平躺在車內觀星聊天,詎被上訴人竟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上訴人甲之意願,自正駕駛座翻身壓住副駕駛座上之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見狀除以手推阻被上訴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鬧了,惟被上訴人仍強行將其舌頭伸入上訴人甲口腔,同時以一手將上訴人甲雙手壓制在座椅枕處,並以一手自上訴人甲上衣背後解開胸罩,再將上訴人甲上衣撩起至胸部,旋放開上訴人甲雙手,並撫摸吸吮上訴人甲胸部,上訴人甲雖以手推腳踢方式反抗,並請被上訴人去找別的女生,然遭被上訴人以腳壓制其雙腳,並口出「千里之外就你一個女生,我不吃你吃誰」,進而以一手壓制上訴人甲○左手,另一手將上訴人甲之外褲連同內褲脫至膝蓋下方,以雙腳撐開上訴人甲雙腳,以左手手指插入上訴人甲性器內抽動,上訴人甲除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胸部外,並哀求被上訴人停止,詎料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於抽出手指後伸手取置於後座之保險套,並脫下自身外褲及內褲,將保險套套在其性器上後插入上訴人甲性器來回抽動5分鐘,過程中上訴人甲不斷以手搥腳踢方式反抗,致其上衣右袖沾染血跡,嗣因上訴人甲哭嚎,並踢翻置杯架上之奶茶,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甲反應過激,始抽出其性器,事後即於當晚載上訴人甲返家。

本件關於刑案部分,前經上訴人甲及其母親提出告訴,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送原審刑事庭審理(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原審刑事庭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罪在案(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另按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甲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自應對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為亦係對上訴人乙對甲監護權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自屬基於法定代理人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為違反意願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內心留下無法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內心飽受之煎熬及無助,並非同年之少女所能承受,上訴人甲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可比。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另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甲有監督權,平日對甲關懷備至疼愛有加,於得知甲遭被上訴人侵害後,內心痛苦不堪,然而卻又需安撫甲之情緒,留意甲之舉止是否有異常及為甲安排心理諮商,是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 00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述始終一致,本件事發當日實如被上訴人所述,2人在氣氛良好之狀態下,相互親吻、擁抱,被上訴人進而愛撫上訴人甲之胸部,再順勢愛撫甲私處,期間均係兩相情願合意為之,嗣因甲以其右手遮擋,並開口要求金錢交易,被上訴人隨即停止繼續愛撫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停止之前之行為,確實未違反甲意願。

(二)上訴人甲雖指述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惟與甲之自述及其事發後之行為,互有矛盾且有違常情。

㈠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此事之後,甲先下車,到旁邊的堤防坐著,並沒有在哪裡停留很久,後由被上訴人開車載甲回家等語,可見甲行動自由,已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甲意願,況如甲確有被性侵情事,甲亦得於此時以電話報案,或通知朋友報案或來接走伊,惟甲不僅未報案,且仍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返家,足證甲並無遭性侵情事。

㈡上訴人甲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仍多次以其手機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被上訴人,並以網路即時通與被上訴人互傳訊息,且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自承在卷,果若被上訴人所為確實違反上訴人甲之意願,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上訴人甲卻仍陸續多次以網路即時通與被上訴人連繫並願與被上訴人見面,足見上訴人甲事後所言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顯屬不實陳述。

㈢證人鄭○信、楊○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述曾於案發後見甲穿著染有血跡之白色毛衣,甲並稱該血跡係遭性侵後所沾到等語,惟關於甲遭人性侵一事,證人均係聽聞自甲,已難據此佐證上訴人甲之主張,況上訴人甲於本件事件發生隔日,即與相識未深之證人楊○評,第一次見面之證人鄭○信獨自見面,倘若確有如甲指述之情,甲理應不願於案發隔日回憶其認為不堪之過程,遑論再次穿著遭侵害時之衣服,甲種種行為均與常理有違。

(三)上訴人甲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陳雅惠固曾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上訴人甲有生氣、不知所措、無力等情緒,惟其並非專業心理鑑定人員,所為紀錄不具有鑑定意見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甲之情緒反應是否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已值商榷,又上訴人甲倘認曾遭被上訴人性侵,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證人陳雅惠求助,卻事隔將近二個月後始對證人陳雅惠談及此事,況證人陳雅惠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而傳聞自上訴人甲個人陳述,自屬傳聞證據,顯不足以佐證有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事。

(四)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坦承有於上訴人甲所指述性侵害之系爭時、地,與甲接吻、愛撫胸部,並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二)被上訴人原為○○○○○○○○○○○○○○○○○○○○○,於98年間透過「粉豆豆網路聊天室」結識上訴人甲,平日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與上訴人甲聯絡聊天。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1年2月28日前,曾共同出遊。並於101年2月28日駕車載同上訴人甲先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餐廳用餐,餐畢經上訴人甲表示想去海邊,遂驅車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再經上訴人甲提議轉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於上訴人甲所指述性侵害之系爭地點,並以手指及陰莖伸入甲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等事實,被上訴人則辯稱原係欲與上訴人甲為性交易,並非強制性交,祇因身上無現金,旋抽出手指,未進一步完成性交云云,經查:㈠上訴人甲迭於偵查、審判中,均指稱當時在被上訴人所駕車內極力反抗,卻仍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多隻手指插入陰道抽動),直到伊踢倒車內奶茶,被上訴人才停止進一步動作之證述;

並有和上訴人甲指述各情相符之案發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網路即時通(甲屢屢指述被上訴人「暴力」加害,被上訴人無反駁,祇言「那天真ㄉ很想把妳吃掉」)、臉書列印資料、被上訴人兵籍資料、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

復參酌證人鄭○信、楊○評均於刑案審理時一致供稱案發後,甲很難過、情緒不太穩定,且看見甲之白色毛衣之袖子上沾有血跡等語,足見甲具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

且衡諸甲與被上訴人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網友,前有多次出遊之紀錄,可見關係良好,且無任何嫌隙,並有顯示甲指述遭被上訴人性侵一節未說謊之測謊鑑定報告,參酌被上訴人坦承確有於上訴人甲指述性侵害之系爭時、地,與甲接吻、愛撫胸部,並以手指伸入甲性器官內之事實;

在刑事偵查中,尚且直承「發現我的藍色襯衫上衣左邊衣擺處有一點點血跡」,亦不否認其車內奶茶有被甲打翻等情之部分自白,應認上訴人甲指述堪認可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之行為有違情理云云,惟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到性侵時之處理應變方式,因時空因素及彼此關係,個人認知及能力而有所不同。

查,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高中學生,未有社會經驗,突遇不法侵害,致未能採取有效之脫逃措施,乃屬自然之理,且因其座椅平躺,致其未必能順利開啟車門,乃屬可能,此觀之上訴人甲所述:「可是搆不到車門,是指距離,有試圖打開,可是好像搆不到」等語即明(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7頁反面);

又上訴人甲夜間在荒郊野外,四下無人,其主觀認定呼救未必有效,甚至可能招來更大之危險,故而不敢呼救,僅施以推開捶打之反抗動作,乃屬可理解之事,此觀之其偵查中稱:「我認為那邊沒有人,呼叫也沒用」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3頁)、於刑事第一審稱:「問:是否嚇到了,不知如何反抗?答:嚇到了,我只是一直反抗」等情,即可相互佐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7頁反面),而其遭性侵後,因身處郊外,仍需被上訴人之車輛才能返家,自不可能獨自離去,故要求被上訴人載其返家,並無違背情理;

又上訴人甲於案發返家之當晚雖有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但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案發時遺留在車內之帽子,已據其指陳明白,至上訴人甲雖同時證稱有向被上訴人道歉,但據上訴人甲稱其請求返還帽子時,因被上訴人稱有被捶打,好像有受傷,其才順便向被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6頁正反面)。

故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未採取行動,為了順利取回物品時,順便道歉,尚非不可能,且被上訴人若經上訴人甲同意而為性交,何以上訴人甲要用力捶打被上訴人?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性侵之不法行為;

至其2人嗣後以即時通及臉書聯絡時,上訴人甲已對被上訴人有所指責,被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甲認錯等,均有卷附之相關通訊紀錄可佐,另上訴人甲拖延多時才報案,諒係幾經考慮後果後才付諸行動,自不能以上情而認上訴人甲所指,有違情理,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且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

是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自堪信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按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另按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如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前揭妨害性自主之非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貞操權,上訴人甲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又本件上訴人甲之父母對於上訴人甲○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為前述妨害性自主行為,並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使上訴人甲之父母扶養甲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甲之父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上訴人甲正常成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甲之父母基於對於甲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甲之父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本件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父親及母親,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雖僅由上訴人乙請求,然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係包含父母2人部分,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上訴人甲仍在學,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乙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為53萬793元,名下有土地2筆;

上訴人甲之母在補習班工作,102年度綜合所得為22萬829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上訴人蘭陽技術學院畢業,曾為職業軍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為63萬5417元,現已退役,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刑事上訴卷第1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7頁),且參諸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上訴人甲僅為未滿18歲之高中學生,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上訴人甲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

爰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

上訴人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為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上訴人乙15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實益,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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